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德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1090号 原告: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18号院内南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中原街28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中原街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信息工程中等专业学校(山东省开放大学德州市德城区工作站),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与被告德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德城区教体局)、德州信息工程中等专业学校(山东省广播电视大学德州市德城区电大工作站)(以下简称德州信息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城区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信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管理费、监理费共计2600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城创业孵化职教园区项目是德城区政府委托第三被告作为出资人与社会资本共同合作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的PPP项目,项目定位为:“一园三区”,即“**校园、教育教学区、创业孵化区、现代农业实训区”。2017年5月经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一就该项目分别签订了《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负责对该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和监理工作。工程开工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应的工作,项目进行一年后,因资金投入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整个项目停滞不前,后全面停工。2019年3月被告二委托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整个园区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山东能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550000元,有招标程序,合同价2200421.34元,1500万元,记账依据为双方协议价格280万元,已支付25万元。经原告账面查询,被告一实际支付20万元,尚欠260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二、三、四作为主管部门和股东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德城区教体局辩称,**教育公司是由德州市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合同及项目监理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与**教育公司是合同双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独立解决。原告以答辩人为主管部门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与**教育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德州信息学校辩称,一、案涉《全过程工程咨询合同(管理)》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原告与**教育公司签订,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在原告的诉状和《全过程工程咨询合同(管理)》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可以看出,案涉两份合同系2017年5月,**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两份合同,对此也毫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二、公司法规定,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相分离,公司与股东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有与公司一起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山东能建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教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教育公司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合同》:“项目委托方(甲方):**教育公司。项目管理方(乙方):能建公司。一、委托项目管理的工程名称:德城创业孵化职教园区。二、1、服务范围:服务范围及内容见本合同附件A。2、服务酬金1500万元。” 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教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人:**教育公司。监理人:能建公司。一、1.工程名称:德城创业孵化职教园区德州信息工程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五、签约酬金1.监理酬金2200421.34元。” 原告提交2019年3月1日《专项审计报告》:“**教育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教育公司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告如下:二、资产状况7、应付账款(8)能建公司2550000元,有招标程序,合同价2200421.34元、1500万元,记账依据为双方协议价格280万元,已支付25万元。”证明被告德城区教体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费用进行审计,监理费和管理费共计280万元。 2017年7月14日,德州**教育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 原告提交**教育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信息,其中“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局关于入股德城创业孵化职教园区项目实施公司及增资的请示”、“德城政字(2017)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德州市**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并增资的批复”、“德州市德城区财政局,德城财资(2017)1号,关于**教育公司出资入股并增资的批复”同意被告德城区教体局作为主管单位委托被告德州信息学校出资入股被告**教育公司,因此被告德城区教体局不仅是涉案PPP项目的实际主管负责单位,还是委托投资人,对原告的管理费监理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德城区教体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从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据是**教育公司设立登记的内容,不能推断出德城区教体局有承担双方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商请函,证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就涉案项目完成工作的所有资料移交以及管理服务费如何结算向被告德城区教体局提交商请意见。被告德城区教体局质证称,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向主管部门汇报和**公司等问题的请示,不能认定教体局承担义务的请示。 原告提交回复函,证明2020年4月17日被告德城区教体局同意根据区政府的资金安排在审计结束后,与其他单位同时拨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二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德城区教体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教体局要求原告将案涉项目的资料移交给**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按照区政府资金的统一安排向公司拨付资金的安排,不能看出我方向原告承担义务的承诺。 另查明,根据**教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德州信息学校系**教育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教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原告与被告**教育公司签订的《全过程工程咨询(管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德州**教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能建公司监理费、管理费共计280万元。被告德州**教育公司已付20万元,尚欠260万元未付。被告德州**教育公司应支付原告项目管理费、监理费2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酌情自2022年3月16日立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告与被告德城区教体局、德州信息学校、***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城区教体局、德州信息学校、***作为主管部门和股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管理费2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德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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