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7068号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高某,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抵顶房屋并支付剩余监理工程款29023元;如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则向原告支付全部监理工程款1076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6169.88元(自2016年6月23日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吴忠市西花苑小区、吴忠市滨河商业城七号公馆商住小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不能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监理工程款。2016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滨河商业城七号公馆××楼房、4号楼1单元601房抵顶欠付原告的1047381元监理工程款,剩余29023元以现金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顶工程单。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抵顶监理费的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是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过错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份,以证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吴忠市西花苑小区、吴忠市滨河商业城七号公馆商住小区工程的监理。
证据二、关于支付监理费及变更监理费账户的函1份、《补充协议》1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单2份,以证明:因被告始终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支付监理费用的通知。2016年6月23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076404元,以七号公馆1号楼2单元501房及4号楼1单元601房抵顶外,还应支付29023元。
证据三、照片11张,以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吴忠市××区都已投入使用,抵顶给原告的4号楼1单元601房已经有人入住。
证据四、《工程告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吴建(建)(停)字第18号]、《关于西花苑项目停工监理工作汇报》、《关于西花苑复工前的整改工作》、《建筑工程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回复》、《变更通知单》、《停工整改通知书》[吴建(建)(停)字第32号]、《冬季停工情况汇报》、《建筑工程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的合同义务。
为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从吴忠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调取的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七号公馆4号楼1单元601房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七号公馆1号楼的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许可。
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表异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吴忠市西花苑小区、吴忠市滨河商业城七号公馆商住小区的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工程监理义务。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监理任务进行了核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应付工程监理费共计1076404元,七号公馆监理费为478650元,合同单价为每平米10元,已完成建筑面积47865平米;西花苑监理费为597754元,合同单价为每平米12元,已完成建筑面积49812.8平米;2.以七号公馆1号楼2单元501房抵顶监理费578141元,以七号公馆4号楼1单元601房抵顶监理费469240元,共计抵顶1047381元,剩余29023元以现金支付;3.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开具331576.7元的监理费发票(此金额为前期浩海云天及福林商业广场下欠的监理工程款发票);甲方为乙方办理第一套抵顶房屋的购房合同时,由乙方为甲方开具抵顶房屋金额的发票(按被告要求开具);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监理费时,由原告开具剩余的工程款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单。《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至2019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长达三年多之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或向原告支付1076404元监理费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有“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办理第一套抵顶房屋的购房合同时”和“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监理费时”等关于期限约定的词句,但均未有明确期限,显然属于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且上述期限的约定明显倾向于被告一方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其次,经调查,被告抵顶原告监理费的两套房屋,被告已在房屋产权部门备案出卖给他人或未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构成不能履行之情形。在该案庭审后,本院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76404元的工程监理费。由于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报酬费107640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4元,由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由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熊建荣
人民陪审员   秦爱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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