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2766号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27元,减半收取计5513元,由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淑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