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01民初662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县法院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天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2区51栋4-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新疆天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阳公司法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地用车加油款940元,经济损失车费1000元,合计1940元返还原告。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020元,167元*6天。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口头约定在***县托斯特乡至草原神石城10千伏电线线路及***镇沙尔梁村旅游站两个工程中任监理工作,其中工地用车加油三次940元,加油发票于2017年8月4日交给被告公司的赵工(***),已转交给被告公司的出纳**(已收到),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称原告的油款于2017年9月10日在付***一笔2000元的款中有原告的940元油款,被告让原告向***要此款,可原告多次向***要这笔钱时,***称他在被告公司拿的是他自己的工钱与原告的油款无关,被告与***两人之间互相推诿,不知里面藏得什么猫腻,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那张条子证明不了原告的940元油款已让***拿走,被告应按当时的承诺支付原告工地用车加油款940元,并支付原告为要此款从乌市至***往返的车票两趟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194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付此款,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940元及车票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19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天阳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地用车加油款940元及经济损失车费1000元,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私家车,被告公司也未曾租赁原告车辆,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收到了加油票据,但是没有向原告支付加油钱。
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2017年9月25日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也没有向***付油费。
3.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口头约定报销油费。
4.27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894元。
5.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为1020元。
6.视听资料,第一段和***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17年12月20日未给原告付一分钱,连工资都不认可,何况给原告付加油款。第二段和***的电话录音证明***把原告的三张加油票交给了**(***的老婆,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第三段和***的电话录音证明***把原告的油票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17年11月离开了被告公司。在2018年1月20日前算工资款时,原告向***要油款时,***说先算工资款,油款后面再说。第四段和***的电话录音证明***没有拿原告的油款,给***报销的2000元是***自己的报销款,与原告无关。第五段和**的电话录音证明**所谓的付款时间是编造虚伪的经过。
被告天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出纳**和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认可,产生的交通费是原告自行产生的,和被告无关。证据5不认可,产生的误工费与被告无关。证据6第一段录音认可。第二段是***的声音,但是该段录音与本案无关,只是***个人说的交给了**,被告公司没有看到票据。第三段录音不认可,录音中没有谈及油费的问题。第四段录音是原告和***之间的电话录音,与被告无关。第五段录音是**的声音,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原告和**之间谈话录音,被告不知情。
被告天阳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视听资料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报销加油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口头约定在***县托斯特乡至草原神石城10千伏电线线路及***镇沙尔梁村旅游站两个工程中任监理工作,原告为其私家车加油三次产生加油费940元,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已结清。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油款及损失共计19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的两个工程中任监理工作,被告承诺为其报销私家车加油费用,但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的私家车并承诺为其报销加油费,也不能证实自己已将加油的票据交给了被告公司,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油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琼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