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233号
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居委会凤翔路**顺雅名筑****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琴,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锦鸿街聚富楼****铺div>
法定代表人:黄继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社区居民委员会顺翔路****之五div>
法定代表人:徐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与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广东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开庭时,原告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刘雷琴,被告建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继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哈珍德,第三人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101590.61元,及自起诉日开始以101590.61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监理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建友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8月10日就“乐从镇新桂路跨迳口河道路桥梁工程监理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监理酬金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监理费546800.68元进行分配,甲方(被告)25%,乙方(原告)按75%”。第2项约定“监理酬金的分配以乙方(被告)收到的监理款来计算”。第3条约定“工程监理费到甲方公司账上,甲方(被告)同时将75%的监理费转到乙方(原告)账上”。案涉监理项目于2012年3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陆续总计收到监理费616801.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监理酬金515210.89元,仍欠监理酬金101590.6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友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监理酬金分配金额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乐从镇新桂路跨迳口河道路桥梁工程监理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约定,总监理酬金616801.5元按被告25%,原告75%进行分配,即被告应分配监理酬金154200.37元,原告应分配监理酬金462601.13元。按原告所述“被告已付给原告监理酬金515210.89元,仍欠监理酬金101590.61元”,即总监理酬金616801.5元均应支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监理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监理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付款168510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12500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167859元、2019年11月22日付款80000元,合共528869元。该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符,被告实际支付监理酬金已超过原告应分配的监理酬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已付给原告监理酬金515210.89元”为“被告已付给原告监理酬金361010.51元”。
第三人华正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因监理酬金结算问题引起的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二、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也未参与《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三、第三人与原告或者被告间无债权债务纠纷,也从未委托本案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偿还债务或收取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无法体现该付款与兴德公司有关,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回复单、施工进度计划报验申请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测量交接桩记录、工程监理文件资料发放登记表、箱涵与桥梁监理细则、道路工程和排水管道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工程联系单,均系原件,被告确认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合同相对方华正公司否认曾与建友公司签署该《合作协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0日,建友公司与兴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监理乐从镇新桂路跨迳口河道路桥梁工程监理项目(以下简称乐从桥梁工程项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建友公司职责为:1.代表双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负责办理相关工程资料的签章手续,与兴德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监理工作;3.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或建设单位反映,有权要求兴德公司调整、加强或撤换驻地现场监理人员,以满足工程需要;4.根据工程需要,负责解决工程中出现的技术难题及提供必要的检测仪器;5.根据工程需要负责派驻特殊专业监理工程师,工资由兴德公司支付,按月计算,标准面议。第四条约定兴德公司的职责为:1.负责与建设单位联系,促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签订;2.兴德公司派出驻工地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事务;3.按照监理合同要求,委派具有相应工作能力和足够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常驻现场,在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国家建设的相关法规和标准,并注意协调好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各方的工作关系;4.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抓好工程质量,防止质量事故发生,对工作上出现的问题,负有直接的相应的责任;5.现场监理人员必须专职,要认真接受建友公司的监督管理;6.负责收取工程监理费,监理费到建友公司账上,兴德公司负责支付建友公司的费用。第五条约定:1.监理酬金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监理费546800.68元进行分配,建友公司25%(其中挂靠费15%,开发票税金10%),兴德公司75%;2.监理酬金的分配以实际兴德公司收到的监理款来进行计算。之后,建友公司就该监理项目与委托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乐从土储中心)签署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监理费付款方式为签订监理合同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监理工作后的10天内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每月按完成工程进度支付70%的进度款,预付款与进度款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80%,余下20%自工程竣工验收及按合同有关条款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后30天内结算付款。兴德公司确认该工程项目所有监理事项均是兴德公司完成,建友公司只是提供了盖章、开票的工作。
兴德公司主张乐从土储中心向建友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2月支付54680.68元、2011年9月支付170000元、2013年1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62759.86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179360.96元。建友公司确认上述付款金额,但是以无法核实付款时间为由未确定上述付款时间。2019年12月2日,乐从土储中心出具《说明》确认付清了总监理费616801.5元。
2012年1月16日,建友公司向兴德公司付款168510元。2013年2月4日,建友公司向兴德公司付款112500元。2013年9月16日,建友公司向兴德公司付款167859.5元。2019年11月22日,建友公司向兴德公司付款80000元。
兴德公司主张其中2013年9月16日的付款167859.5元系支付双方合作的乐从镇新桂路市政三期工程监理项目(以下简称乐从市政三期项目)。兴德公司称,乐从市政三期项目原由华正公司与建友公司合作监理,因华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素萍与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林原系夫妻关系,华正公司将乐从市政三期项目转交兴德公司监理。建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称乐从市政三期项目是与华正公司合作监理,并提交了2011年4月15日其与华正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为证。建友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称该《合作协议》并无履行,乐从市政三期项目系建友公司自行监理。华正公司则主张从未参与乐从市政三期项目,也未与建友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也未收取过该项目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作协议》的效力;2.2013年9月16日的付款167859.5元是否系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
一、《合作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挂靠。一方面,协议约定被告的主要职责在于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协助原告做好监理工作,即使是派驻特殊专业监理工程师,工资也由原告发放。而主要的监理活动包括派出驻工地总监代表及常驻监理工程师均是原告完成。原告亦确定在实际履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过程中,该工程项目所有监理事项均是原告完成,被告只是提供了盖章、开票的工作。另一方面,被告收取的监理费的构成系挂靠费15%,开发票税金10%。以上内容均可以认定被告将其承担的监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现乐从桥梁工程项目已完成监理,委托人乐从土储中心已向被告支付了监理费616801.5元,原告作为实际承担监理并实施工作乙方,有权主张被告参照《合作协议》约定的监理费分配比例支付监理费462601.125元。
二、2013年9月16日的付款167859.5元是否系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
原、被告确认已支付的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监理费金额为361010元。被告主张2013年9月16日的付款167859.5元系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原告则主张2013年9月16日的付款167859.5元系支付乐从市政三期项目的监理费。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从付款进度来看,根据乐从土储中心与被告的约定,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而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监理费以实际收到的监理款计算。故被告在收到了乐从土储中心支付的监理费后再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应与乐从土储中心支付的监理费相对应。被告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4日两笔付款基本符合该规律。但是2013年9月16日支付的167859.5元,被告称是提前支付,并不符合常理。第二,从付款金额上看,被告亦无对如何得出该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如该167859.5元系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加上已支付的监理费361010元,总额已超出被告本应支付的监理费462601.125元。被告解释2019年11月22日支付的80000元系财务算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原、被告提供的涉及乐从市政三期项目的证据来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乐从市政三期项目与华正公司合作监理,监理费转给了华正公司,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该项目系自行监理,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而被告亦不能对原告持有乐从市政三期项目多份涉及监理具体内容的证据原件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9月16日的付款167859.5元并非用于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01590.6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延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相应利息应以101590.61元为基数按法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1590.61元及利息(以10159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91元(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径向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