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东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继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琴,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素萍。
上诉人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29日判决:“一、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01590.61元及利息(以10159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91元(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径向原告佛山市兴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建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建友公司已经分四笔共向兴德公司支付“监理酬金”528869元,超额支付了66267.87元,不存在欠付兴德公司101590.61元的情况。双方争议的2013年9月16日建友公司支付的167859元,兴德公司辩称是华正公司委托建友公司支付给兴德公司,但在庭审中,华正公司明确否认曾委托建友公司向兴德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仅依据付款进度、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为由,强行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是否符合常理”来作为定案依据。
兴德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建友公司不可能在未足额收到建设单位的监理费及不需要扣除建友公司应分配25%监理费的情况下,无偿向兴德公司多支付167859元。二、兴德公司收取监理费均是建友公司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监理费后乘以75%的金额支付给兴德公司(最后一笔80000元除外),而2013年9月16日建友公司支付167859元却无数据计算来源。三、建友公司将“乐从镇新桂路三期市政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支付给兴德公司合情合理。
华正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友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兴德公司的付款167859.5元是否属于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付款方式及进度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乐从土储中心)与建友公司约定,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而建友公司与兴德公司的《合作协议》亦约定监理酬金的分配以实际收到的监理款计算;建友公司于2012年1月及2013年2月向兴德公司的付款符合上述约定的支付方式,但是2013年9月16日支付的167859.5元是在乐从土储中心未支付相应监理费的情况下进行的付款,与上述约定的支付方式并不相符。建友公司称是因兴德公司资金紧张应其要求而提前支付,但建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付款金额看,乐从土储中心就乐从桥梁工程项目支付总监理费616801.5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建友公司应向兴德公司支付监理费共462601.1元。兴德公司与建友公司均已确认的就乐从桥梁工程项目已支付的监理费为361010元,若案涉款项167859.5元系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则总额已超出建友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462601.1元。建友公司称就乐从桥梁工程项目多支付的监理费6万多元是其公司财务核算出错导致,其并未要求兴德公司退还多付款项亦未作相应抵扣,但建友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超额付款的辩解亦与常理不符。再次,从乐从市政三期项目的监理情况看,建友公司在一审就乐从市政三期项目的监理情况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亦未能对兴德公司持有乐从市政三期项目多份涉及监理内容的证据原件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在兴德公司已就案涉款项167859.5元并非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监理费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而建友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做出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建友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兴德公司的付款167859.5元并非支付乐从桥梁工程项目的监理费,并判令建友公司应向兴德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01590.61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82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陈星星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家欣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