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02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惠东县。
被执行人:史月桂,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文华路江北办事处综合楼七、八楼。
本院在执行***与***、史月桂、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史月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55440元(***均已预交),由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史月桂、***承担。因***、史月桂、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查明被执行人史桂月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路江北办事处综合楼第八层(产权证号:C1677014,建筑面积:1077.45平方米),上述房产本案已经处置,一部分处置款已支付给抵押权人,另一部分退回给***作为诉讼费。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302执恢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史月桂、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雄
审判员 李莲莲
审判员 程建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XX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