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北大青鸟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民初1928号
原告:惠州市北大青鸟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马庄路一号6层XX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陆丽滨。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茹,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路右边。
负责人:罗宁辉。
委托代理人:黄伟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金山大道202号诗意花园11、12栋XX层XX号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水松。
原告惠州市北大青鸟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被告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及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860元;判决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具体计算情况见利息计算清单,暂计至本案立案之日,利息暂计1261.97元;三、判决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共计:87291.97元。2020年6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德胜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德胜公司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起,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与惠州市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恒昌公司)开始交易。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向惠州恒昌公司购买消防设备用于广东省惠州市秋长润东大厦发电机房、配电房项目、广东省惠州市美林雅苑发电机房、配电房项目、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畔山名居发电机房、配电房、商业变配电房项目、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恒丰润畔名居项目。惠州恒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惠州恒昌公司注销,原告接手惠州恒昌公司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的债权。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对账,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欠原告货款55860元。《欠款确认函》出具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追加被告德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德胜公司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德胜公司应当对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有合同的部分我司已经履行了,也付款了,现在剩下的两笔没有合同的,只有送货单,不能确定买卖双方是谁。畔山名居的消防施工单位不是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而是广州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送货单只写了畔山名居,只写了项目名称,没有写施工单位,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签收的。二、欠款确认单中有两个错误,第一是大写和小写的数额不一致,大写是陆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小写是55860元。第二个错误是,其中有一条“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结算之用”,现在原告起诉我司,就等于改变了确认函的用途和意思。综上所述,我司认为,这两部分款项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德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秋长润东大厦项目的合同及发货单。证明秋长润东大厦项目被告欠原告11390元货款未支付;2、美林雅苑项目的合同及发货单。证明美林雅苑项目被告欠原告3600元货款未付;3、恒丰润畔名居项目的销售单。证明恒丰润畔名居项目被告欠原告31800元货款未付;4、大亚湾畔山名居项目的发货单。证明大亚湾畔山名居项目被告欠原告9070元货款未付。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欠款确认函。证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承认共欠原告货款55860元未付。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2、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3、张伟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惠州市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原告接手惠州市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权。
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我司已经付款。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合同,送货单上仅写有恒丰润畔名居,没有我司的名称,不知道是谁送货的。对证据4不认可,消防施工单位不是我司。对证据5不认可,欠款确认单中有两个错误,第一是大写和小写的数额不一致,大写是陆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小写是55860元。第二个错误是,其中有一条“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结算之用”,现在原告起诉我司,就等于改变了确认函的用途和意思。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不管谁接手的债权债务我司没有异议,只是恒丰润畔名居和大亚湾畔山名居这两个项目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大亚湾畔山名居项目的消防施工单位是广州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2、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秋长润东大厦和美林雅苑两个项目的货款。
原告质证如下:对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在2020年6月9日和6月28日支付的,已经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付款,被告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施工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合同涉及到的是案外人,不是原、被告,原告无法核实。从合同内容来讲,合同是一个消防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是买卖送货关系,即便案涉合同是由案外人安装,但是送货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没有冲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与惠州恒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清华S型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向惠州恒昌公司购买消防设备,用于秋长润东大厦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7397元,优惠后的结算价为1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全部货款的30%,发货到工地现场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5%,设备安装完成后经需方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需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12%,剩余3%的货款一年后(以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准)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惠州恒昌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和12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供货,发货单显示的金额为17397元。同日,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与惠州恒昌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江西清华S型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向惠州恒昌公司购买消防设备,用于美林雅苑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0263元,优惠后的结算价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全部货款的30%,发货到工地现场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55%,设备安装完成后经需方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需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12%,剩余3%的货款一年后(以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准)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惠州恒昌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和12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供货,发货单显示的金额为30263元。原告提交的一份“惠州市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客户销售”清单显示,惠州恒昌公司在2016年9月期间向恒丰润畔名居二期项目供应消防设备总价合计86117元,优惠结算总价81800元,2017年3月8日收款5万元,优惠结算应付款31800元。原告提交的五份“惠州市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客户销售商品发货单”显示,2015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其向大亚湾畔山名居项目供应消防设备总价合计67911元。
2019年11月28日,惠州恒昌限公司经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惠州恒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伟东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19年惠州恒昌公司将其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2015年至2019年之间的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恒昌公司。
2019年8月28日,原告恒昌公司向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发出一份“欠款确认函”,该函显示,截止至2019年8月8日,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欠原告恒昌公司货款总金额陆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整(小写:55860元,不含税),该函列明的对账项目如下:秋长润东大厦项目欠款金额11390元,美林雅苑项目欠款金额3600元,畔山名居项目欠款金额9070元,恒丰润畔名居项目欠款金额31800元,合计欠款金额55860元。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在该欠款确认函中的“欠款信息证明无误”及“欠款单位”处盖章确认。该欠款确认函同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结算。2020年6月9日,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通过惠州大亚湾金俊五金交电商行向原告恒昌公司转账支付了美林雅苑项目的欠款360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通过惠州大亚湾金俊五金交电商行向原告恒昌公司转账支付了秋长润东大厦项目的欠款11390元。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是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惠州恒昌公司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惠州恒昌公司将其对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恒昌公司,被告海银大亚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被告海银大亚湾公司已经在原告恒昌公司发出的欠款确认函中对欠款事项进行了确认。因此,惠州恒昌公司将其对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恒昌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在原告恒昌公司起诉后已经将两份合同所涉的秋长润东大厦项目及美林雅苑项目的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该两个项目所涉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支付上述两个项目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秋长润东大厦项目及美林雅苑项目货款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虽然在原告起诉后付清了上述两个项目的货款14490元,但其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如按照合同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上述两个项目的货款14490元的10%计算,据此计算,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恒丰润畔名居的货款31800元及畔山名居的货款9070元。该两笔货款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销售清单和发货单,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也在原告发出的欠款确认函中对上述两笔货款予以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货款4087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两笔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上述两笔欠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货单中也没有注明付款时间,其原告在欠款确认函中也明确该函并非催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货款的利息应当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辩称该两个项目的买方不是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其该项辩解理由与欠款确认函中确认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辩称,欠款确认函中已经明确此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结算之用,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就等于改变了确认函的用途和意思。从欠款确认函的内容来看,该函中已经明确写明了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及所涉的具体项目,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已经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确认了欠原告恒丰润畔名居项目的货款31800元及畔山名居项目的货款9070元,如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对该两笔债权不予认可,可以不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或者在欠款确认函上直接注明不予认可该两笔欠款。因此,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辩称畔山名居项目的消防工程是由其他公司施工,并不是有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施工。即便畔山名居项目是由其他消防公司施工,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和原告一定不会存在买卖关系,且其该项辩解理由与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函中确认的内容并不相符。因此,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海银大亚湾分公司作为被告德胜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即被告海银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恒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德胜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德胜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北大青鸟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70元、违约金144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8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北大青鸟恒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原告恒昌公司负担173.6元,由被告德胜公司负担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会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喻芸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