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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302执56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地址:***惠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地址:惠州市惠东县。
被执行人:史月桂,女性,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文华路江北办事处综合楼七、八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东海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街道平侨城河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史月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史月桂、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东海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告***、***、惠州市海银防工程有限公司、惠东海银水上乐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27万元及利息(以2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海银防工程有限公司、惠东海银水上乐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向银行、房管局、国土、车辆等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月桂、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东海银水上乐园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302执5664号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伟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