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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302执56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地址:惠东县。
被执行人:史月桂,男,汉族,1965年01月14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文华路江北办事处综合楼七、八楼。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史月桂、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告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206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经向银行,房管局、国土、车辆等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月桂、惠州市海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302执56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伟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