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2267187257X。
法定代表人:张天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0619776244。
法定代表人:李国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6288916-8。
法定代表人:安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4931840708。
法定代表人:司延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淄川粮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上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王圣,被上诉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龄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川粮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天一建设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330373.94元,松龄设计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692734.82元,金桥监理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322469.22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一、对15号仓室内四周墙体下侧与后做防潮层固坡-结合上口处裂缝维修费用责任分担认定错误。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补充说明》阐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15号仓室内四周墙体下侧与后做防潮层固坡-结合上口处裂缝”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力过错基本等同。该项质量维修费用应由三方按照均等的比例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和理由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判令该项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60%,天一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各承担20%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免除设计单位应承担的违约过错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补充说明》中明确了松龄设计公司对“15号仓室内四周墙体下侧与后做防潮层固坡-结合上口处裂缝”及“15号仓室外墙南、北两端在结合南北纵墙区域的贯裂”质量问题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一审判决以“擅自使用该图纸的责任在上诉人,设计单位的行为与本案质量缺陷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将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分担的责任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不当。三、一审对上诉人的储粮损失仅作出部分处理且未予以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储粮损失请求变更为933333元,但一审判决仅就未变更前的48万元作出处理;二是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储粮损失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已经提交损失计算的证明依据及计算明细,上述储粮损失系各被上诉人的违约过错导致,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由各被上诉人按照过错予以承担。四、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担有失公平。各被上诉人对15号、16号粮仓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对涉案8万元鉴定费各自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一建设公司辩称,淄川粮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天一建设公司按照淄川粮管中心提供的图纸依法施工,且涉案工程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且质量保质期已过,淄川粮管中心申请鉴定发现质量问题不属于其单位责任,请求驳回淄川粮管中心的上诉请求。
金桥监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淄川粮管中心未经审查擅自使用图纸的责任与储粮损失的判决内容正确,其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松龄设计公司辩称,淄川粮管中心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天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上诉人承建的粮仓经过法定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上诉人严格按照淄川粮管中心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交付,质保期已过,一审判令天一建设公司承担20%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淄川粮管中心辩称,一是涉案工程虽已通过竣工验收,但经鉴定,可证实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因此天一建设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涉案工程并未超出质保期,其中15号仓室外墙南北两端在结合南北纵墙区域贯裂属主体质量问题,质保期为设计年限。其余质量问题虽不属主体质量问题,但2011年5月19日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会议记录中,各方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即双方已就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不论涉案工程是否超出质保期,责任方都应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天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金桥监理公司辩称,对天一建设公司主张已过质保期的非主体结构部分不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意见认可,其它同意原审判决内容。
松龄设计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桥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松龄设计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一是对设计缺陷的质量责任承担,松龄设计公司应承担除淄川粮管中心承担60%外的主要责任。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补充说明》系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责任承担时却未采用。二是虽淄川粮管中心未经审查擅自使用施工图纸,但并不由此免除松龄设计公司对其设计成果文件依法承担的设计缺陷责任。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二、一审认定金桥监理公司责任存在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金桥监理公司对擅自使用图纸负有责任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建筑法》第32条等规定,监理人员发现设计缺陷时的补充,审核设计质量非法定义务。二是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金桥监理公司只对监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是根据淄川粮管中心与金桥监理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协议书》第4条规定,金桥监理公司赔偿不应超过监理费。三、一审判决金桥监理公司对超出质量缺陷责任期的非主体结构部分承担责任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两年,对超出质量缺陷责任期的非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行为人不再承担责任。四、关于金桥监理公司对施工图审查的注意义务问题,根据2001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这一条件,即只要具有施工许可证就说明施工图审查合格,金桥监理公司作为非设计专业人员只要审查具备施工许可证后,就已经完成对施工图审查的注意义务,淄川粮管中心开工时具备施工许可证,因此,金桥监理公司对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再负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淄川粮管中心辩称,一是,认可金桥监理公司所提设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但认为设计单位应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区分的设计单位所占原因力,与建设单位予以分担。二是,对监理单位的责任承担应依据鉴定机构出具原因力分析鉴定意见进行确定,原审基本也是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故不存在按照监理单位对擅自使用图纸负有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及数额的情形,且对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图纸监理单位确系负有明显过错。三是,监理单位赔偿额不应超过监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涉案监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赔偿额不超过监理费,因此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约定监理单位赔偿额不应超过监理费也显失公平。四是,金桥监理公司关于监理公司对超出质量缺陷责任期的非主体结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关于质保期的规定,监理合同中也未约定监理责任的承担期限。综上,金桥监理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天一建设公司辩称,金桥监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金桥监理公司的判决部分。
松龄设计公司辩称,金桥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淄川粮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一建设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921092.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失总额减少为1527647.97元,由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松龄设计公司、金桥监理公司按照各自违约过错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9日,淄川粮管中心与天一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市淄川区粮食局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工期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价款为1488000元。2008年5月30日,淄川粮管中心与金桥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金桥监理公司对15号粮食储备库进行监理。2008年8月,淄川粮管中心与松龄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松龄设计公司对淄川区粮食储备库15号仓进行工程设计。2009年4月13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11月26日,淄川粮管中心与天一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川区粮食储备库16号粮仓建设工程,工期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201678元。2009年12月1日,淄川粮管中心与金桥监理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协议书,约定金桥监理公司对淄川区16号粮食储备库工程进行监理。2010年6月20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后经鉴定,涉案两处工程均存在质量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有设计缺陷的质量问题,原告(建设单位)采用未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是造成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天一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和第三人金桥监理公司(监理单位)分别具有次要过错(同等)。对于无设计缺陷的质量问题,被告天一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和第三人金桥监理公司(监理单位)具有同等过错。第三人松龄设计公司(设计单位)提供的未经审定的设计图纸虽然有缺陷,但擅自使用该图纸的责任在原告,故设计单位的行为与本案质量缺陷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具体质量缺陷及责任分配、质量保证金及保修期、仓储损失等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一、15号仓室内四周墙体下侧与后做防潮层固坡-结合上口处裂缝,修复造价为138924.69元。原因:设计有缺陷,天一建设公司未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之4.2.5条进行室内基土的压缩性实验,金桥监理公司未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之4.2.5条对室内基土的压缩性进行监理。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0%,为83354.81元;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20%,为27784.94元。
二、15号仓西山墙中部抹灰裂缝(墙柱-墙裂缝空鼓),修复造价为1380元。原因:天一建设公司未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4.2.4条规定施工,金桥监理公司未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4.2.4条规定对抹灰防裂措施进行监理。故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50%,为690元。
三、15号仓室外墙南、北两端在结合南北纵墙区域的贯裂,修复造价为432684.17元。原因:设计有缺陷,天一建设公司未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4.2.4条规定施工,金桥监理公司未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4.2.4条规定对抹灰防裂措施进行监理。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0%,为259610.50元;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20%,为86536.83元。
四、15号仓室外北墙上侧挑梁端缺损,修复造价为1902.35元。原因:天一建设公司未据《混凝土机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之8.1.1条、8.2.1条控制现浇结构外观质量,未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4.2.5条规定控制抹灰层的可靠结合,金桥监理公司未据上述规范进行监理。故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50%,为951.18元。
五、15号仓散水坡局部陷变,修复造价为2631.95元。原因:天一建设公司未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之3.0.11、5.1.7、3.0.12条规定施工,金桥监理公司未据上述规范进行监理。故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50%,为1315.98元。
六、16号仓室外南砼地面局部平整度超差,修复造价为1980元。原因:天一建设公司未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之5.1.7条规定和提供的总平面图所示施工。故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应赔偿该项损失1980元。
七、16号仓南侧挡土墙坍塌、砼压顶结合砌体平裂及墙结合南部地面裂隙,修复造价为14811.81元。原因:淄川粮管中心未提供具体指标要求等,天一建设公司未据《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之3.1.1条第5项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4.2.4条规定控制施工。故原告应自行承担60%,为8887.09元;被告天一建设公司应承担40%,为5924.72元。
八、关于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问题。被告称在与原告处理所欠工程款问题时,预留了7423.71元作为一次性全部解决所有质量问题的质量保证金,所以不同意维修。对于被告预留了工程款7423.71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作为一次性全部解决所有质量问题的保证金,因此,被告对双方是否已经一次性解决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用各违约方应当赔偿,天一建设公司交纳的7423.71保证金可从其赔偿责任中扣除。
九、关于仓储费损失问题。15号粮仓无法使用期间的仓储费用损失,原告超过粮仓的实际储存能力,超量存储是造成15号粮仓表现出质量问题的原因。不能储存粮食的仓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6号粮仓工期延期问题,施工合同签订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工程延期了51天,根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误工时间共134天,应予以正常延期134天,因此不存在被告延期交工的问题。关于16号粮仓未按期储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底对该仓的地面、防水进行返修维修,导致该仓延期使用一年,该粮仓设计仓容6000吨,给原告造成933333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16号粮仓的仓储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15号、16号粮仓仓储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损失117759.94元,第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损失11727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0209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负担89594.20元,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68.30元,第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22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桥监理公司提交金桥监理公司与淄川粮管中心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拟证实,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金桥监理公司与淄川粮管中心之间责任、权利、义务、工作标准等均遵照国家标准监理合同文本为准,而依据标准文本第26条规定,监理人承担责任最高限额不超过监理费。经淄川粮管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金桥监理公司与淄川粮管中心之间签订的粮仓室外路面与排水沟工程的监理合同,与涉案的合同无关;其次,金桥监理公司提到的监理协议系涉案16号粮仓的监理协议,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监理人对16号粮仓的质量问题进行损失赔偿,因此,金桥监理公司所提证据与其主张不存在关联性;对于金桥监理公司所提到的监理协议当中约定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工作标准等均遵照国家标准监理合同文本,该约定并不明确,也不能够证实双方约定了监理单位的赔偿数额,不得超出监理费用,且即使双方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不超过监理费用,但该约定也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经天一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涉案15号16号粮仓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认定。经松龄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金桥监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金桥监理公司与淄川粮管中心之间签订的粮仓室外路面与排水沟工程的监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天一建设公司和松龄设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淄川粮管中心的经济损失及天一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和松龄设计公司所承担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是涉案鉴定费如何分担。
关于天一建设公司和松龄设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淄川粮管中心的经济损失问题。天一建设公司认为,其承建的涉案粮仓已经法定部门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且质量保质期已过,不应承担责任,但依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补充说明》,涉案15号、16号粮仓均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出现亦与天一建设公司相关,天一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因质量缺陷造成淄川粮管中心的经济损失,且天一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与淄川粮管中心就涉案15号、16号粮仓出现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就粮仓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承担相应责任,天一建设集团应根据协议的内容,确保涉案粮仓的质量。现涉案粮仓出现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天一建设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存有过错,故,天一建设公司所持不应当赔偿淄川粮管中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松龄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存有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松龄设计公司应确保设计的施工图纸符合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依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补充说明》,涉案15号粮仓的质量问题与设计缺陷相关,故,松龄设计公司应对涉案15号粮仓因设计缺陷造成淄川粮管中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一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和松龄设计公司所承担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有设计缺陷的质量问题,淄川粮管中心采用未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是造成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松龄设计公司提供有设计缺陷的设计图纸,天一建设公司使用未经审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金桥监理公司未尽到质量监理责任,均与15号粮仓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松龄设计公司、天一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对15号粮仓的质量缺陷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故,关于“对15号仓室内四周墙体下侧与后做防潮层固坡-结合上口处裂缝,修复造价为138924.69元”的责任分担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淄川粮管中心自行承担50%,为69462.34元;松龄设计公司承担20%,为27784.93元;天一建设公司与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15%,为20838.71元。关于“15号仓室外墙南、北两端在结合南北纵墙区域的贯裂,修复造价为432684.17元”的责任分担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淄川粮管中心自行承担50%,为216342.08元;松龄设计公司承担20%,为86536.83元;天一建设公司与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15%,为64902.63元。此外,关于无设计缺陷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对具体质量缺陷及责任分配、质量保证金及保修期、仓储损失等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淄川粮管中心所持933333元粮储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淄川粮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一建设公司及松龄设计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应对15号、16号粮仓的仓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涉案鉴定费系因质量问题而引起,涉案粮仓质量问题因淄川粮管中心、天一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松龄设计公司等多方造成,故,本院认为,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即分担涉案鉴定费。
综上所述,淄川粮管中心、天一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经济损失89179.51元;上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经济损失88698.50元,被上诉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经济损失1143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负担17611元,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上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被上诉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负担40000元,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上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上诉人淄博市淄川粮油收储管理中心负担10300元,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上诉人淄博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被上诉人淄博松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民
审判员 胡 静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