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振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振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与振核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其与振核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并判决振核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未交社保金等合计685427.11元。
被申请人振核公司答辩称:***与振核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主张在同一期间、同一的标准工时制、任同一工作岗位情况下与不同法人主体都建立有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振核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与阳江核电基地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约束力。***主张其与振核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对于***基于劳动关系所提的一系列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