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仁忠系因华建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提出离职。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华建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与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出具了多份证据均证明***为华建公司付出劳动,而且华建公司以”工作单位”的名义为***申请办理了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会员证和深圳市监理员岗位证书,以及华建公司对***进行管理等,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与华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深圳悦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但该合同中注明的联系电话却为华建公司单位电话。在补充协议中,合同开头亦未注明单位名称,仅在落款处加盖了悦和公司的公章,而且***主张该份协议签署时,甲方处并没有盖章。悦和公司仅在2008年3月、8月、9月、4月、11月、2009年1月、3月、5至8月分别向***账户转账,华建公司主张上述转账为发放工资。在华建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悦和公司付出劳动、悦和公司对***进行了管理等,华建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华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9000元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自2008年2月起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主张华建公司口头承诺其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08年10月起加工资人民币300元,因罗仁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建公司一直按照人民币2500元发放***工资,本院认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原审法院依据***的工资数额,判决自2008年2月起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华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的问题。根据***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离职报告,罗仁忠系因华建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等原因离职,华建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华建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2500X2),***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50%额外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华建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人民币2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支付克扣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18日工资人民币34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0元、支付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18日工资人民币61159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289.75元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员工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时应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其加班的证据,本院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华建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因没有证据证明华建公司存在克扣工资、不足额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情形,本院对罗仁忠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罗仁忠主张华建公司补交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社保。因社保纠纷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深圳市华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万阳
审判员*雪燕
审判员张永彬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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