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6851号
原告: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双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8421911-4。
法定代表人:邝远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平,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泓炜、人民陪审员马恩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平为解决自身所需及住房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关于双河桥巴渝民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一份《李市镇双河桥巴渝民居委托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牵头委托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为其修建某处门面。协议约定了面积,单价以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尚欠40096元。2012年1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2015年6月起,原告为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下发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前来领证,并同时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及原告垫付的办证税、费等。但此时被告因生意失败,已离家出走,导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这种逃避债务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房款55392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气安装费2300元。
被告唐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唐平(委托方、甲方)与被告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李市镇双河桥巴渝民居委托建房协议》,约定:一、为解决甲方所需及住房问题,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委托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按照统一规划为甲方修建住房,住房位于某处门面,面积为35.8㎡,最终核算面积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测绘面积为准。三、水、电、气、防盗门等概由甲方自行负责。其中水初装费520元,工时费、材料费380元,电初装费1000元、天然气初装费5000元,在交第一期房款时由乙方暂按以上标准代为收取,统一安装。四、经双方概算协商,含建安费、土地费、基础设施费、人工及其它费用等成本核算,本委托协议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单价为1600元/平方,合计总价为57280元。五、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支付首付房款17184元;第二笔款22912元在房屋封顶时给付;交房时付第三期房款14320元,最后的尾款2864元在办好《房屋所有权证》时给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17184元,剩余房款及水、电、气三通费用未支付。2015年2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李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双河村代勇等123户联建房工程相关情况说明的函》,主要载明:为加快推进我镇新农村建设进程,提升农民居住水平,满足辖区内无房户、宅基地复垦户的需求,经双河村2009年10月9日村名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同意双河村代勇等120户在双河桥村民小组使用集体土地0.2049公顷联合建房,该项符合李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双河村规划。本案被告包含在代勇等123户中。2015年,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203房地证2015字第J13409号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唐平,座落江津区X号。土地用途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4.88㎡。房屋建筑面积207.91㎡。其中X号建面47.18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出具向被告邮寄的内容为要求其来接房及按照产权证面积支付尾款的二份通知书,二份通知皆被退回。原告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其交房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出具水、电、气安装票据,拟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缴纳水、电、气安装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市镇双河桥巴渝民居委托建房协议》、产权证、收款凭证、水电气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李市镇双河桥巴渝民居委托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要义务是牵头委托由建筑资质的企业建设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接收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原告已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仍未缴清尚欠及需补足的房款、原告为其代缴的水、电、气安装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补足原告房款为58304元【(57280元-17184元)+(47.18㎡-35.8㎡)×1600元/㎡】;因原告仅主张55392元的购房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气安装费计6900元,由原告代为收取,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水、电、气,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交的水、电、气安装费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房款共计55392元。
二、被告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水、电、气安装费2300元。
被告唐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唐平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2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2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实际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刘泓炜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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