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民终3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一审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牛继德,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正诚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鹤岗市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现场代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牛继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化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本息的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牛继德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不存在“拖欠”牛继德的分包工程款,无法在“拖欠”一审被告牛继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双方是牛继德与***(鑫业吊装公司),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对牛继德拖欠***租赁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利息表述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应当赔偿给我。
一审被告湖南中化劳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他意见与上诉人四化建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吊车租赁费5.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四化建将其承包的鹤岗市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岳阳正诚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牛继德为正诚劳务公司的现场代表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牛继德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雇佣原告***注册的鑫业吊装公司(现已注销)的吊车为其施工使用至2014年10月19日,共产生吊车租赁费207,000.00元,施工过程中牛继德陆续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5万元,现尚欠原告赵明元吊车租赁费5.7万元。另查明,被告四化建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四化建与被告湖南中化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后补签的,因该合同中没有被告牛继德的签名,湖南中化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而该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合同中约定分包开始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13月30日,该期间早于被告湖南中化注册成立的时间。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牛继德系鹤岗市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牛继德为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的吊车为其使用,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租赁费,现被告牛继德以被告四化建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牛继德给付其吊车租赁费5.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牛继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以被告牛继德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湖南中化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已查明被告四化建向原告***提供的湖南中化与被告四化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后补签的,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化建承担给付吊车租赁费的请求,因原告的吊车直接租赁人系被告牛继德不是四化建,故原告请求四化建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四化建应在拖欠被告牛继德工程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判决:一、被告牛继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7万元,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租赁费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牛继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的义务。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则必须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虽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但其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仅系案涉设备租赁的出租人,该合同依法应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承担权利义务,一审判令一审被告牛继德承担责任正确,但判令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拖欠一审被告牛继德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一审被告牛继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兢鹤
审判员  白丽明
审判员  候丽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