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虹丰五金建材店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审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青,男,无固定住所。
原审被告:龚荣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化公司)、原审被告张青、原审被告龚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中化公司、张青、龚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给龚荣华和***各发了一条微信,微信中***认可其与湖南中化公司之间所有的供货材料都是龚荣华一个人签字,所以***提供的供货诉讼材料中有其他人的签字,应当剔除,这一部分货款不能由湖南中化公司承担。二、龚荣华在送货单上签有“未付”字样的,才是欠付的货款,没有“未付”字样的送货单载明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现实际欠付货款是6000余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工地收货的人不止龚荣华一个人,有时候货物送到工地龚荣华不在,龚荣华打电话委托别人收货签字,给***的工地送货用的送货单都是连号的,结算时龚荣华和他们的财务人员都核实过了。在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对方就没有付过款,不存在已付与“未付”的问题,全部未付。一审中,本人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陈述,足以证明湖南中化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中化公司、张青、龚荣华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中化公司、***、张青、龚荣华向***支付材料款35,4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张青代表湖南中化公司与***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为湖南中化克拉玛依项目部供应货物。该合同由张青签字,并加盖湖南中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湖南中化克拉玛依项目部供应了货物,龚荣华及张青、***雇佣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签收。经***与龚荣华核算,货款合计35,488.5元。后***多次向***等索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与湖南中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依约向湖南中化公司供应了货物,湖南中化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请求湖南中化公司支付货款35,488.5元的主张,有***提交的《供货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请求张青、***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张青、***挂靠于湖南中化公司并代表湖南中化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系履职行为,其后果由湖南中化公司承担。龚荣华则受雇于张青、***,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请求张青、***、龚荣华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中化公司、张青、龚荣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4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保全费375元由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湖南中化公司与***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已实际供货,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湖南中化公司尚欠***的货款是多少。
***上诉认为,***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一部分不是湖南中化公司收货,湖南中化公司仅委托龚荣华一人收货,其他收货人湖南中化公司没有委托,也不认识这些人。另外,湖南中化公司虽然委托龚荣华收货,对其已收的货物中,送货单上注明“未付”字样的才是欠款,未注明该字样的货款已经付清。现实际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只有6000余元。被上诉人***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湖南中化公司的欠款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是一审中***出示的与***的微信聊天打印件,***质证对该微信聊天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微信聊天打印件显示1月8日***将自己的开户行、卡号、身份证号及所欠货款数额写在纸上,拍照后发给***;2月14日,***给***发微信称:“······你欠我的35,488.5元钱,你什么时候,给我还,······”***回复:“······钱不会少你的,我在想办法搞钱。再等等。”在此后的3月27日、5月10日、5月13日、6月2日,共6次微信聊天中,***对欠款数额都没有提出异议;二是龚荣华作为案涉买卖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也就是上诉人***所说的指定的唯一收货人,在收到***的起诉书后,做出了书面答辩,在答辩状中只是陈述自己收货是受***、张青委托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没有否认欠款数额;三是***关于部分货款已经偿还的理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是在一审庭审中,对焦奇军签字的送货单,***质证称是真实的,但该款已经支付过了。二审庭询中却称从不认识焦某、金某等人。一、二审陈述自相矛盾,并且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对欠付***的货款数额是清楚的,诉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诉讼中提出异议,对方否认,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湖南中化公司、张青、龚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德    明
审 判 员          吴 婷
审 判 员     莱提排依米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照
书 记 员     热依萨热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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