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22915D,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长德街**大院div>
代表人:陈岳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355520830Y,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v>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劳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霄溶、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上诉人中化四建、中化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被上诉人中化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服务过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租金的事实。上诉人从事吊车服务工作,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房晨以中化四建非标一队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合同、完工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房晨代表被上诉人的依据是公示牌,证明案涉项目是中化四建承建,工资表显示房晨领取了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的工资,完工单上签字人员也是工资表和考勤表中的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给付义务。2.一审遗漏事实导致认定错误。中化四建与中化劳务的工商登记显示二公司注册地一致,中化劳务的唯一股东是中化四建。一审遗漏了房晨向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和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的工资表,关联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房晨代表被上诉人。3.一审孤立判断合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发包方、总包方与层层分包的事实可以认定:一是上诉人的服务地点、服务内容均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和施工内容;二是辛晓与房晨是中化劳务的代表人,并非个人行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从辛晓变更为房晨;三是房晨实际以中化四建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中化四建是认可的,另案有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多份合同中,2019年5月5日辛晓与中化劳务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与2019年5月6日中化劳务与中化四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同内容、金额完全一致,可以推定辛晓、房晨借用中化劳务资质与中化四建签订分包合同,因中化劳务的行为意思由唯一股东中化四建决定,可以推定是由中化四建、中化劳务共同通谋决定,让辛晓、房晨以合法形式(劳务分包)掩盖非法目的(个人承包),所以合同实质无效。《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是《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应属无效。故辛晓、房晨的行为对外实际是中化四建的授权行为。4.房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行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房晨以中化四建非标一队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吊车实际用于项目工地。房晨的办公地点是中化四建兴发硫酸项目部实施的工程范围,上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房晨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以房晨无公章、无书面授权等认定无权代理是错误的。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租赁物、最终结算也得到了房晨的确认,期间上诉人还收到了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中化劳务支付的款项,房晨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化四建辩称,1.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予以确认。2.对一审认定房晨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完全赞同,一审结论公正,二审应予维持。3.上诉人主张中化四建与中化劳务的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等同,是明显错误的。4.上诉人主张房晨代表中化四建发生租赁关系,又认为房晨代表了中化劳务与其发生了租赁关系,房晨与两公司同时构成表见代理,是法律逻辑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其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化劳务辩称,1.一审查明中化劳务与房晨签订《劳务作业承办协议书》将案涉项目罐区塔架制作安装工程及非标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房晨,足以证明房晨不是中化劳务的员工,也不是中化劳务的委托施工代理人。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发包和分包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房晨从未出示过工作证或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晨交易时提供了合同书、公章、授权等有权代理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是买卖合同履行后房晨提供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并非可以认定其是中化劳务员工,更不能证明中化劳务对房晨个人债务进行清偿。2.中化劳务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进行过对账和结算,中化劳务不是案涉租金的清偿责任人和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房晨。房晨与上诉人发生交易时是个人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房晨自行承担。虽然中化劳务代付过款项,但并非对房晨身份的认可,而是基于房晨出具的委托书发生的代付,汇款时备注“房晨代发工资”。3.上诉人主张中化四建与中化劳务的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等同,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既认为房晨代表中化四建与其发生了租赁往来,又认为房晨代表中化劳务与其发生了租赁往来,是法律逻辑错误,其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化四建、中化劳务支付吊车租赁费163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化四建签订了《宜都兴发300万吨/年低品位胶磷矿选矿及深加工项目硫酸装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商将承接的宜都兴发300万吨/年低品位胶磷矿选矿及深加工项目硫酸装置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施工(不包含土建防腐工程)分包给中化四建,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月18日,机械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暂估价格为2300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合同条款约定结算方式计算为准,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签订地点为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9年5月5日,中化劳务(甲方)与辛晓(乙方)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W-2019199)。合同约定甲方将宜都兴发300万吨/年低品位胶磷矿选矿及深加工项目硫酸装置工程罐区塔架制作安装交由乙方承包,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编号:LW-2019199),合同总价为1024000元,承包价格包含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按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分包合同总价(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合同特别约定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编号LW-2019199《劳务分包合同》系本协议的主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本协议及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全部附件,乙方充分理解了分包合同、本协议及附件的全部条款含义,自愿签订本协议,并全部认可甲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合同权利与义务,乙方保证全面履行该分包合同中各项义务,无条件接受该分包合同中总承包方对甲方的约束、管理和处罚条款,在甲方未取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情况下,保证不对甲方、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追索欠付工程款。中化劳务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辛晓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化劳务与辛晓、房晨签订《劳务作业承包责任人变更》,载明因项目现场管理需要,将合同编号LW-2019199宜都兴发300万吨/年低品位胶磷矿选矿及深加工项目硫酸装置安装工程塔架制作安装原作业承包责任人由辛晓变更为房晨,原承包协议金额1024000元转给承包责任人房晨,相关项目的现场施工及劳务付款等事宜全权由房晨负责处理,并载明了房晨的银行账户和身份证复印件,中化劳务在该文件上加盖印章,辛晓、房晨在文件上签字。
2019年5月6日,中化四建与中化劳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9199)。合同约定中化四建作为承包人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中宜都兴发300万吨/年低品位胶磷矿选矿及深加工项目硫酸装置工程塔架制作安装分包给中化劳务,合同固定单价暂定1024000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具体日期以承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中化四建委派黄永为项目经理(承包人代表),代表承包人进行项目管理,其发出的管理指令、通知分包人应予执行,施工过程中现场有关各种签证、指令、通知等须经承包人代表签字并盖项目部公章方可参与结算并产生法律效力,其余人员签字、盖公章均为过程中的签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分包人指派辛晓为现场负责人(分包人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包合同的履行,分包人若需更换分包人代表,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并取得承包人同意。合同附件《结构塔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工程量暂定400吨以现场实际为准,综合单价为2560元。中化四建在合同上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专用章(2)”,中化劳务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19年11月11日,中化劳务(甲方)与房晨(乙方)签订了《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W-2019528)。合同约定甲方将宜都兴发300万吨/年低品位胶磷矿选矿及深加工项目硫酸装置非标管道制作安装由乙方承包,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预估总价851150元,承包价格包含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按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分包合同总价(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编号LW-2019528),并特别约定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编号LW-2019528《劳务分包合同》系本协议的主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本协议及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编号为LW-2019528《劳务分包合同》和全部附件,乙方充分理解了分包合同、本协议及附件的全部条款含义,自愿签订本协议,并全部认可甲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合同权利与义务,乙方保证全面履行该分包合同中各项义务,无条件接受该分包合同中总承包方对甲方的约束、管理和处罚条款,在甲方未取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情况下,保证不对甲方、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追索欠付工程款。中化劳务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房晨在合同上签名。
2019年12月6日,房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华南分公司代付兴发硫酸项目劳务工资(10月份)203086元,代发吊车费20000元,代发加工费8900元,共计312086元,房晨,2019.12.6”。2019年12月18日,房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华南公司代发吊车费15000元,付给陈丰刚帐(账)户,剩于(余)16000元年前付清,户名陈丰刚,卡号62×××66,建设银行当阳熊家山支行,电话186××******,委托人房晨,2019年12月18日”。中化劳务向杨开斌、***、向山等人名下账户共支付114141元。
另认定,2019年4月18日,房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鄂E×××**号吊车,并约定月租金为27000元。2019年5月9日,房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鄂E×××**号吊车,并约定月租金为27000元。2019年7月8日,房晨书立《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鄂E××**×25tkg在兴发硫酸项目使用两个月整(包月)(2019.5.9-2019.7.8),合计金额55000元(伍万伍仟元),特此证明,2019年7月8日,房晨”。2019年8月1日,房晨书立《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鄂E×××**在兴发硫酸二期搭架施工,包月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在四化建非标一队,每月费用贰万柒仟元整,证明人:房晨,151××××****,2019.8.1”。2019年10月11日,中化劳务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67账户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1日,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向***名下上述账户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6日,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向***名下上述账户转账27419元;2020年1月15日,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向***名下上述账户转账12450元。
2019年10月11日,中化劳务向向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28账户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1日,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向向山名下上述账户转账10000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英自认鄂E×××**号吊车系向山所有,借用***的名义与房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向山收到的上述款项应当视为支付给***。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鄂0581民初47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中化四建的银行存款163500元。
***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追加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中化劳务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化劳务于2020年8月7日申请追加房晨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中化劳务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公告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鄂0581民初479号之一民事裁定,按中化劳务撤回追加房晨为被告的申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提交照片中工程公示牌载明总承包单位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于敬中,施工单位中化四建项目经理为黄永,结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英在庭审中关于“2019年4月初***经过兴发硫酸项目负责人陈国华介绍认识四化建的项目负责人黄永、罗祥副经理认识了房晨,四化建下面有两个施工队,房晨是非标一队的,双方在四化建在兴发里面的项目部见面进行协商,我当时不在现场,是***本人去的”、“房晨说他没有四化建的公章,没有出示过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但是他工作的地方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示牌”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房晨的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件,***据以认定房晨系中化四建员工的证据之一工资表也是车辆租赁合同履行之后房晨提供的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中化四建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原件,并非车辆租赁合同订立之初***据以认定房晨身份的依据。房晨既不是中化四建任命并对外公示的项目负责人,中化四建或其设立的项目部也未在《吊车租赁合同》、《证明》上加盖公章。因此,***自身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疏忽或懈怠,对房晨的行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房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工程质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非因法律规定,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房晨,***主张因中化劳务与房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中化劳务向***支付款项行为是否涉及对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的追认问题。因该行为发生在车辆租赁合同成立之后,系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而合同主体系应当根据合同成立时的状态确定,结合***在订立车辆租赁合同时并未对承租人的主体身份发生认识错误的事实,车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房晨,中化四建、中化劳务向***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车辆租赁合同的追认。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33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化劳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证明中化劳务指派黎翔、万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并非房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化四建、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化劳务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中化劳务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中化劳务提供的情况说明实属当事人陈述,且与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与分包负责人不一致,无法印证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201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宜都二期硫酸项目工地出租吊车进行吊管、管道组对等设备安装。给吊车司机派单完工后由房晨指示的工地现场工作人员房伟、田振华签字确认,发生包月及临时作业的租赁费共计233500元。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及其委托收款账户收到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中化劳务支付的款项共计79869元。
2.2019年期间,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为包括房晨、房伟在内的多名人员制作考勤表、工资表等,其中“部门/项目名称”上载明“宜都二期硫酸”,详细记载上述人员的每月出勤天数和月工资情况。房晨向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后,通过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中化劳务的账户向王友金、杨开斌、张泽荣、***、向山、陈丰刚等人名下账户转账付款。本案一审庭审时,中化劳务陈述辛晓与房晨为合伙人,中化劳务将工程分包给辛晓后又变更为房晨,辛晓退出。
3.中化劳务是中化四建的全资子公司,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系中化四建设立的分公司。(2021)鄂05民终888号案一审庭审时,中化四建陈述案涉项目工程实际由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承建,对外以中化四建名义,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化四建还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本案二审庭审时,中化四建认可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对外法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中化四建承担。
4.(2021)鄂05民终1159号案中,房晨同样以中化四建非标一队名义对外租赁吊车在案涉宜都兴发二期硫酸项目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属车辆租赁合同,综合当事人交易发生时的约定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付款方式等多种因素考量,本院认为,从交易外观和多名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来看,有理由相信房晨以中化四建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约定和履行过程来看,案涉书面合同实际用车单位为中化四建非标一队,双方履行过程中案涉吊车实际到宜都兴发二期硫酸项目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房晨安排现场工作人员负责经办签收,并以中化四建非标一队负责人的名义在吊车作业单“领导处”签字确认。***提供的合同、证明以及陈述的交易过程符合工程项目吊装作业的一般交易习惯,且有作业单据等原始凭证相互印证,上面均有房伟等人的签字确认。结合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制作的员工考勤表以及工资表载明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人员对外并非以个人身份从事交易活动。相反,上述人员系受房晨指示对外以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让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职务代表的交易外观。
其次,从内部关系来看,根据中化四建与中化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W-2019199)、中化劳务与辛晓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编号LW-2019199)以及中化劳务与房晨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编号LW-2019528)的约定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发包方的签章同意,且所谓的“劳务分包”内容实际为硫酸装置项目中的塔架安装和非标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因中化劳务的经营范围仅是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和无损检测,故中化四建作为总承包人将总工程项目肢解后以“劳务分包”形式全部倒手转给没有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承包人肢解分包的相关规定,案涉分包合同实属违法转包。因塔架安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中途由辛晓变更为房晨,则房晨实际全程负责并参与案涉塔架安装和非标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作业,中化四建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房晨以中化四建非标一队、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并无证据证明中化四建对房晨从事施工有关行为的权限进行限制。相反,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根据房晨委托付款的委托书,通过自己和中化劳务的对公账户分别向***及其委托收款的账户转款支付,故房晨对外实际以中化四建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至于中化四建、中化劳务抗辩代房晨垫付的属劳务工资并非货款或者租金,本院认为,中化四建、中化劳务的上述抗辩理由系其与房晨之间内部关系处理问题,不得据此对外对抗债权人。故对二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虽未及时审查房晨是否有书面授权,但结合其陈述通过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黄永介绍房晨发生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吊车实际用于宜都兴发二期硫酸项目工地等事实,足以认定***作为出租方在交易前后实际审查了合同相对方和履行地,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以及案涉标的物现场使用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在案涉交易中已经对房晨的身份尽到了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在诉讼中自认以自己和案外人向山所有的吊车进行出租服务,则承租人支付向山等其他账户的款项应当视为***委托收款,可以认定为***已收到的租金,至于其与案外人向山之间的利益分配系二人内部问题,不得再行对外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故,房晨对外以中化四建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且案涉标的物实际用于该项目工程,则据此发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中化四建承担。另外,即使案涉交易发生时以中化四建非标一队或者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本院认为,中化四建非标一队并非正式成立的项目部名称,仅是项目内部对不同作业施工人员队伍的称呼,对外不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实为中化四建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则中化四建非标一队、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中化四建承担。因此,***上诉主张由中化四建偿还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主张房晨亦代表中化劳务则由中化劳务共同清偿租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债务的数额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承租人未如约支付租金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结合***在一审提交的合同、作业单,可以认定2019年4月至同年7月发生的包月及临时作业吊车租赁费共计233500元。虽然***只认可中化四建华南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1月15日转账支付39869元中的30000元,上诉主张剩余9869元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则据此认定***已收到的租金为79869元,中化四建应向***支付尚欠租金153631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遗漏部分事实导致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536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3570元、保全费133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570元,均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宜华
审 判 员 易正鑫
审 判 员 陶霄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红莉
书 记 员 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