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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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5民初37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本市工农区。
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正诚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鹤岗市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现场代表,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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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小区1单元201室。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化)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建)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吊车租赁费5.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四化建承建鹤岗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四化建将其中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中化,被告湖南中化现场负责人***雇佣原告的吊车为其使用,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工时费,租赁关系结束后经与***结算,共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7万元,经多次找被告***索要吊车租赁费,被告均已其他理由推脱,现要求各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设备租赁相对方为被告***,答辩人不是案涉租赁物的相对方,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第二、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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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与分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系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但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非因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找***主张租赁费支付权。第三、***不是我公司代理人及现场代表,我公司与***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在案涉租赁关系发生期间,我公司尚未依法成立,与***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或委托代理职务行为关系。仅仅是在2015年10月20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但没有实际发生工程发包与分包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吊车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另外我公司与四化建、岳阳正诚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我公司与正诚劳务也不是继承关系,因此我公司对正诚劳务的债权债务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承接中海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后,并没有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本案另一被告***,***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二、答辩人与湖南中化均不是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依据被答辩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分析,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为***,租赁费支付主体为***,也不应是答辩人,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所产生的租赁费的支付、结算均是与牛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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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之间进行的,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是与***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吊车费15万元也是***支付,被答辩人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其只能向***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与正诚劳务及湖南中化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我是岳阳正诚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鹤岗市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现场代表也是实际施工人,岳阳正诚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收取我2%的管理费,我挂靠在该公司,现在正诚劳务没有了,通过四化建改名了,具体叫什么名我也不知道,对原告所述我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的数额正确,原告要求我给付吊车租赁费5.7万元我也同意,但是现在四化建还欠我工程款,如果四化建不把欠我的工程款给我,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出具的欠据、工程结算单、总结算单各一份及零星用工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的数额,该工程原告是给四化建干的,该款也是四化建欠的,而且零星用工单上有专业负责人姚怀平、经办人李洪波的签名,他们也都是四化建的现场技术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欠原告5.7万元的吊车租赁费。被告中化劳务、四化建对欠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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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据的出具方、结算方均为***,租用原告吊车的相对方也是***,零星用工单上没有施工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原告表示四化建租用其吊车签证与结算付款均是四化建,而本案付款方与结算方均是***,因此吊车租赁方不是四化建。
证据二、被告四化建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四化建与被告湖南中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系四化建分包给湖南中化的,被告***为湖南中化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化建、湖南中化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不是湖南中化的现场代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对这份合同其不知道。
经过庭审质证,虽然被告四化建、湖南中化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亦承认其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7万元,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中化、四化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名,且通过法庭调查该合同中分包作业的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早于湖南中化注册成立的时间(2015年9月8日),故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四化建与岳阳正诚劳务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是四化建分包给***的,正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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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也是四化建提供给被告***的,被告***给正诚劳务交纳2%的管理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四化建、湖南中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四化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正诚劳务合法有效,***系正诚劳务的分包人,该合同与公司无关。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款为5,652,521.55元,已支付5,311,713.10元,被告尚欠其34万多元的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南中化及四化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不符合工程结算单的有效形式要件,另外,对该结算书的来源有异议,即使依据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在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其应获得工程款数额为5,298,730.50元,结合***已收到的工程款,已超领工程款2万元。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湖南中化、四化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湖南中化、四化建对证据2中四化建已支付给***工程款的数为5,311,713.1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中被告四化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11,713.10元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四化建、湖南中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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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被告四化建将其承包的鹤岗市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岳阳正诚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为正诚劳务公司的现场代表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雇佣原告***注册的鑫业吊装公司(现已注销)的吊车为其施工使用至2014年10月19日,共产生吊车租赁费207,000.00元,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5万元,现尚欠原告赵明元吊车租赁费5.7万元。另查明,被告四化建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四化建与被告湖南中化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后补签的,因该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名,湖南中化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而该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合同中约定分包开始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13月30日,该期间早于被告湖南中化注册成立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系鹤岗市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的吊车为其使用,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租赁费,现被告***以被告四化建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吊车租赁费5.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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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湖南中化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已查明被告四化建向原告***提供的湖南中化与被告四化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后补签的,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化建承担给付吊车租赁费的请求,因原告的吊车直接租赁人系被告***不是四化建,故原告请求四化建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四化建应在拖欠被告***工程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5.7万元,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租赁费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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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诉讼1,225.0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秋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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