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1207号
原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2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组建班组参与“浙江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产品结构优化项目1#6万吨/年、溶聚丁苯&10万吨/年稀土顺丁橡胶装置”中机柜、汽提、掺混部分的工程项目。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浙江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国公司,被告中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南公司。原告经被告湖南公司组织参与工程建设,施工工期为202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湖南公司、被告中国公司派驻现场的财务会计人员***、施工经理***、技术员***等人直接与原告对接沟通案涉工程施工、劳务费用结算事宜。2021年12月原告承接的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湖南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组建班组共转账支付劳务费用15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用12万元。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2年时间。经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核算总劳务费用,案涉工程总劳务费用为3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2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若法院认定被告***和***系雇佣关系,则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被告湖南公司基于之前对原告的付款行为、与***未完成结算以及违法转分包行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中国公司系被告湖南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老板是被告***,其在工地上仅管理出账,不负责现场管理,故其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现场管理人员为***,工程技术人员为***,三人均受雇于被告***。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也对原告主张的完成量有异议,原告仅施工一半左右,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施工后,其曾汇给原告共计12万元。
被告湖南公司、中国公司辩称,二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项目责任人系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现被告湖南公司尚未和被告***完成结算。此外,被告中国公司和被告湖南公司财产独立,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由其向被告湖南公司分包而来,双方签有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其现场管理人员为***,出纳为***,技术员为***,施工过程中,其一般不在现场,工程由***负责。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其单方制作且为孤证,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均高于一般价格2-3元,现其和湖南公司也未完成结算,故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被告***仅为出纳,无结算权。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单方面撤场,导致其工期延误,并造成后续施工成本增加。综上,其认为原告诉请并无依据。
第三人浙江公司述称,原告诉请和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中国公司分三次与被告湖南公司签署《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南公司也分三次与被告***签署《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施工期间,***雇佣***为其现场负责人,被告***为现场出纳人员,***为现场技术人员。2021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加了微信,并根据***的指示进入工地进行架子搭设,期间双方就材料和机械准备、施工时间以及人工工资支付等问题进行沟通。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21年12月1日,被告***询问架子费还剩多少,原告答复合计39万元,付款12万元,还剩27万元,并将金额为390569元的《中国机柜间产量》发送给被告***。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款。后被告湖南公司又向原告班组支付15万元。施工期间,原告还与***就施工问题进行微信交流。
另查明,被告中国公司系被告湖南公司的唯一股东。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付款义务人。首先,原告通过被告***的指示进入被告***从被告湖南公司分包而来的工程施工,并多次接受案外人***的技术指示,而***、***均为被告***的雇佣人员,故被告***应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湖南公司、中国公司均非合同相对人,并无法定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该二公司主张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虽然***、***以及证人***均陈述***仅为出纳人员,但从微信记录上看,***除了付款,还就机械安排、施工节点等问题对原告进行指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结算权,而在整个施工期间,无论是现场负责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均未阻却***的上述行为。《中国机柜间产量》虽无双方签字,但从2021年12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明确的,但被告***至始至终未就金额问题提出异议,也未就其权限问题向原告披露,故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国机柜间产量》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及的工程量和工程计价问题,因现无相反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