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81民初3467号
原告:*高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延申段。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高松诉被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7725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从大冶市茗山乡刘福八湾往茗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茗山乡***路段先将车停在路边与人聊天,后在驶离停车地点往大治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又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以后,就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方协商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后原告赔偿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已经垫付款8168.1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司所有,被告***借用我司汽车回乡探亲,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对该案事实理由无异议;2、原告赔偿清单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投保车辆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茗山乡刘福八湾往茗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茗山李祖湾路段先将车停在路边与人聊天,后在驶离停车地点往大冶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吴**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松受伤,两车受损。
当天,原告*高松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行面部清创缝合及颈托外固定,花用医疗费2168.16元。当天经120转入黄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出院诊断:颈椎骨折,颈髓挫伤并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康复理疗。原告吴高松住院20天,花用治疗费70258.6元。被告***已经垫付款8168.16元。
2017年2月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驶离停车地点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6月2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后休息27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2、被鉴定人***后期门诊复查、神经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后期取除颈椎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人民币。原告花用鉴定费1600元。
鄂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限额: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426.7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532.96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7602.8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款项合计8168.16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款合计90466.67元、返还被告***款合计8168.16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吴高松鉴定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吴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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