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大冶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大冶市观山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地址:大冶市金湖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教学综合楼及食堂等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工期内210天的监理报酬为235000元;起出合同工期的监理报酬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开始安排监理人员进场服务,直至2013年11月7日监理结束,超合同工期服务257日。实际监理期间因学校学生高考,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停工54天。因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报酬,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限的监理报酬35000元,支付合同签订前服务14日的监理报酬15667元,超合同期服务257日的监理报酬287595元,支付停工54天的工资损失10000元,合计348263元。
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辩称,1、2012年5月18日,我中学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10天,但承建方直到2013年11月工程才完工。是因为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才导致原告的监理工期延长,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及延期期间的监理报酬应当由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原、被告约定的监理工期为210天,但是监理的建设施工面积达到了23800个平方米,这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监理工期延期是必然的事,原告在工程监理方面有经验,知道这种情况,故原告才在合同中与被告约定了超出合同工期210天的监理费的计算方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对被告的合同延期也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和延期报酬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将其改、扩建工程的质量控制委托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该监理合同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完成。双方还约定,由于委托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合同工期(210天)内监理酬金235000元,其中:人员进场付20000元,基础完成付50000元,主体完成付80000元,余款8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超出合同工期(210天)的监理费按[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算,满60天支付一次,不足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按人民币汇率计付。在双方约定的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安排监理人员进场服务,计服务14天。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期限2012年6月1日安排监理人员进场监理,直至2013年11月7日监理结束,期间因学生高考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15日按被告的要求停工54天,除合同约定的监理时间210天外,原告超出合同工期监理256天。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已支付原告合同工期内210天的监理报酬235000元,超出合同工期270天的监理报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对于原告超出合同工期270天的监理报酬302143元(270天x235000元/210天)拖欠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人员停工54天的工资损失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其违约是因为第三人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所有损失和超出合同工期监理报酬应由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约定解决。同时,被告还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合同显失公平,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亦未提出反诉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3021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14元,减半收取3262元,由原告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2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