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6148号 原告:***,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XX楼XX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号楼XX**XX室。 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速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8月18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只休息一天不支付加班费。2021年12月2日,原告因被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故请求:1、被告补缴2003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2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被告支付因工伤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工作18年3个月,补偿18.5个月工资);3、被告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3元(共计110天);4、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2120元(1755元,24个月);5、被告支付2003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拖欠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9310.34元(共计900天)。 被告高速咨询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而非2003年8月18日。2、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入职答辩人单位是基本事实,其在诉状中称2003年8月18日起一直在答辩人处工作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所称属实,答辩人认为,因原告从未对本案所涉社保、工作和年休假等事宜提出异议,现19年后提出,早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其2020年12月之前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3、原告已经办理有社会保险,其要求答辩人补缴2003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2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4、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请求不能成立。5、原告在本那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无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与法相悖,不能得到支持。6、原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再仲裁委和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7、答辩人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全部工资,并无拖欠行为,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补缴2003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2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被告支付因工伤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3、被告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3元;4、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2120元;5、被告支付2003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拖欠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9310.34元。该委查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依据甲方(各项目部)单位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内容,以完成一定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即项目(渭***公路项目总监办)工作任务结束即行终止。庭审中,***认可渭玉项目结束;***确认自2018年开始参与被申请人太白至凤县高速公路总监办项目,该项目已于2020年9月或10月结束。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和**之日起生效,自工作完成时终止。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离职,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事由:未依法缴纳社保。申请人自行缴纳了2012年12月前的养老保险。基于该事实,碑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2374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收到该裁决书后,高速咨询公司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1年11月17日,开会通知我们于12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对我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没有任何的说法,因此我是被迫离职的;双方对仲裁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陈述渭***项目于2016年结束。依据被告提交的《省XX公路XX线太白至凤县(陕甘界)公路施工监理》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2017年1月20日,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监理服务合同,**项目于2020年9月28日交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入职被告处,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8年、2020年在被告三个项目上提供劳动属实,但被告提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在渭***项目结束后至**高速项目开始期间和**高速项目结束至京昆高速项目开始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动或者被告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2016年渭玉项目结束;原告于自2018年开始参与太白至凤县高速公路总监办项目,该项目于2020年9月28日验收通过;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离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渭玉项目结束时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原告陈述2021年11月17日,开会通知我们于12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对我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没有任何的说法,因此我是被迫离职的,但未提交相关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离职,其于2021年12月2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作出的解除行为应属于事后行为。故,原高速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高速请的周末加班工资一节。本案中,原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或者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故原高速请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高速请的失业保险损失一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属实,原告主张其被迫离职,但未提交相关合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已经全额发放了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因此,原告之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原高速请被告支付其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高速请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于2020年12月10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此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原高速请要求支付其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原告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110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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