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4952号
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陆篇,男,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回族.
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陆篇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路公司、陆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被告永安财保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公路公司、陆篇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陆篇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车,沿蒙自市城区文萃路南延伸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萃××线××路路口时,车头右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行人***相撞,造成行人***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6】第5325226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篇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原告陆篇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38万元,事故民事赔偿纠纷得以解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垫付理赔费用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0000元。
被告**财保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驾驶人陆篇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饮酒驾驶,按规定,该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正常赔付,但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速公路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财保城南支公司为陕A×××××号三菱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7日0时0分0秒起至2017年1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被保险人均为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合同中均约定,发生赔款,赔款必须转账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2016年1月25日,驾驶人陆篇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蒙自市城区文萃路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萃××线××路路口旁处时,车头右侧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相撞,造成行人***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蒙公交认字【2016】第5325226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尹进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篇与死者***父亲*有才、母亲***达成《协议书》,由陆篇赔偿尹进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交通事故赔偿金38万元,后原告陆篇分三次向***父母支付了38万元。
庭审中,原告高速公路公司提供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贵院受理的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陆篇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城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不能正常配合,我单位不能及时给予死者家属赔偿款,故所有赔偿金额全部由陆篇垫付,请求贵院在陆篇名下依法判决理赔款项。”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饮酒驾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二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责任免赔条款被告未向原告释明。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曾向高速公路公司释明过免责条款,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高速公路公司认可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字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书写。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城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高速公路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和车辆损失的结果,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速公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亦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高速公路公司同意将该款项赔付给原告陆篇,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付原告陆篇1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的诉请,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在驾驶人酒后驾驶情形下造成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或对第三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免赔条款被告未向原告高速公路公司释明,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高速公路公司认可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真实性,且认可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其虽称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字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书写,但其作为被保险人,且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知晓该免责说明书上的内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也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禁止酒后驾车是每个驾驶人从开始学习驾驶就应该遵守的,众所周知的基本价值准则。原告陆篇作为持有“A2D”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应当明知不得酒后驾这样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原告陆篇在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仍然通过保险理赔得到经济补偿,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准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篇支付保险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陆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由二原告承担19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帆
人民陪审员*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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