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5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7106406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巍,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境梵,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07927,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美真。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79013675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C1-309。
负责人:庄书衍。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宏发江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宏发公司、宏发江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巍、王境梵,宏发公司、宏发江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工程款380816.9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宏发江苏公司就“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二标段(4#-6#)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宏发江苏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对该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该项目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竣工备案表,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宏发江苏公司交付该工程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检查发现该工程存在部分线条未按照图纸节点构造施工,同时已发生多处线条脱落,差点造成伤人事故的情况,工程现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原告又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约谈协调此事,并当场向被告宏发江苏公司负责人送达书面函件,但之后仍无人回应。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质保义务,为保障该工程项目能安全正常使用,不造成更大程度的损害和侵害,原告于2016年10月与案外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美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当由被告承担质保维修部分的工程进行维修,现维修工程已竣工完毕,并经第三方审计结算,原告已垫付维修工程款389212.43元。被告宏发江苏公司是被告宏发公司的分支机构,宏发江苏公司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宏发公司承担,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发公司、宏发江苏公司共同辩称:1.宏发江苏公司承建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二标段4号楼-6号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宏发江苏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就原告诉请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向宏发江苏公司下发过维修通知。2.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达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及窗边渗水维修工程施工,显然与被告2的施工工程范围及维修范围不符。原告基于此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摊明细、工程量核定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在庭前提交的光盘内容说明,不能确定该组照片复印件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更不能核实照片复印件中所载的质量问题系宏发江苏公司工程施工不合格或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造成,或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
反诉原告宏发公司、宏发公司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4288.72元及自质保期满之日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NZHT-GC(AF-12-044(B))”号施工合同,反诉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反诉被告发包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的总合同款为361万元,实际经审计的工程总价款为4754888.72元(除上述合同约定外还另有2个工程,此工程总价款为3个工程总价款,3个工程结算价格分别为:工程1结算价4497393.66元,欠付355893.66元;工程2结算价178000元,欠付8900元;工程3结算价79495.06元,分文未付;3工程合计欠付444288.72元),反诉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承建义务,并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工程尾款444288.72元,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反诉被告长期拖欠建设工程款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具状反诉,请求支持反诉诉请。
反诉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反诉被告发现反诉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大量存在应当维修的情况,故而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反诉原告依约履行相关的质保义务,但是反诉原告拒绝履行,没有任何回应。反诉原告所称的3个工程审计总价款数额,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对工程1、2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予以认可;对工程3的结算价认可,但工程3已支付72900元,只欠付6595.06元。不过因为反诉原告的相关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尚有部分工程尾款、质保金并未支付给反诉原告,原因在于,用于冲抵因案涉工程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维修,这也是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中电公司(发包方)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宏发江苏公司(专业承包方)签订编号为“NZHT-GC(AF-12-044(B))”号(简称044B号)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内容有:1.工程承包范围为: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二标段(4#-6#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石材及骨架加工制作、运输、外墙其它饰面施工、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及成品保护等;2.合同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每单栋工期从发包人通知开工开始至竣工为止不超过60天;3.合同金额361万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单栋楼外墙石材基层骨架安装完成50%,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其单栋总价(扣除甲供材或甲方单独分包部分,下同)的20%;单栋楼外墙石材基层骨架安装全部完毕,且其所有外立面装饰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其单栋总价的40%;单栋楼外墙石材进场安装全部完毕,且所有外立面装饰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其单栋总价的70%;全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全部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第三方审计完成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专业承包方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20个工作日内付清;分包向总包支付的总包配合管理费按合同价的2%计取,在分别取得前四次付款后支付给总包单位,施工验收之前付清;按通用条款,施工中变更由监理及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核并经合同签订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变更通知单,方可办理变更结算;变更洽商价款50万元以内不在进度款中支付,相应费用待结算并通过第三方审计后一并支付,经造价合约部审核后的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超过50万元时,在当月进度款中支付,每项设计变更或签证的付款额为审核价(初审价,并非最终审计价)的65%,另外35%在结算并经第三方审计后支付。合同附件1为工程质量保证书,其中约定:1.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本工程保修期自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算,具体时间为2年;2.保修范围:本合同结算款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等全部内容,由于专业承包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于专业承包方保修范围,因此造成发包方的全部损失,均由专业承包方负责;属于设计或使用,非专业承包方供应材料不合格等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专业承包方给予返修,返修费用由发包方承担;3.保修时间性:发生紧急抢修事故如渗水、漏水出现故障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专业承包方须在接到发包方或业主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6小时内完成维修;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专业承包方须在发包方或业主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查看情况,无须重新施工的,在查看情况后48小时内处理完毕并清理维修现场,做到工完场清;须重新施工的,由专业承包方提出时间表并在得到发包方或委托人认可后严格按时间表施工,其余不变;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经业主和发包方验收并签字后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违反以上规定,视为专业承包方统一由发包方处理,发包方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业主、发包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由专业承包方确认(发包方将处理情况知会专业承包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双倍从专业承包方保修款中扣除;4.如经历一次(含一次)以上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发包方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专业承包方负责;由于专业承包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和业主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退房、赔偿等损失,由专业承包方无条件承担,如业主另有索赔要求,则专业承包方和业主签字后立即生效,并由发包方签发《扣款通知单》,将专业承包方须承担的费用总额直接从发包方支付专业承包方的任何款项中双倍扣除(不需专业承包方书面确认),专业承包方予以无条件承认;保修期内因专业承包方工程质量而保修的,相应保修期从修复之日起计算,时间顺延;5.工程移交发包方后,专业承包方必须委派全权代表处理本工程维修工作(专业承包方保修负责人、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均为空白,未填写);6.双方同意从专业承包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专业承包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监理、发包方签字认可),发包方在2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专业承包方;若发包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款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专业承包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6.专业承包方应切实保障干挂石材牢固可靠,如在竣工交付后发生非人为因素造成石材坠落伤及人身安全,不论本工程是否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和后果均由专业承包商负责。上述合同内的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专业承包方均由“许炳皇”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宏发江苏公司的公章。
2014年5月,中电公司与宏发江苏公司签订编号为NZHT-GC(D)-14-032号(简称032号)《颐和府邸样板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内容有:1.工程承包范围:颐和府邸体验式样板房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石材及骨架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及成品保护等;2.暂定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相对工期15天;3.合同暂定价为56000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材料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30%;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5%;经审计完成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2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宏发江苏公司处均由代表人“许炳皇”签字及公司盖章。该工程经上海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审价确定,审定价为79495.06元,宏发江苏公司、中电公司均盖章确认。该工程各方一致认可中电公司已支付72900元,欠付6595.06元。
2014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的4#-6#楼施工完工,并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044B号合同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经上海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审定价为4497393.66元,宏发江苏公司、中电公司均盖章确认。该工程各方一致确认中电公司已支付4140500元,欠付355893.66元。
审理中,中电公司与宏发江苏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就案涉4#-6#楼干挂石材工程还有一个工程,工程审定价为178000元,中电公司已支付169100元,欠付工程款8900元。故双方一致确认中电公司尚欠宏发公司、宏发江苏公司工程款共计371388.72元未支付。
2016年6月20日(函件打印的落款时间),中电公司向宏发江苏公司发送《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质量问题致福建宏发的函》(简称《质量问题函》),载明:由贵司承建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二标段(4#-6#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近期已发生多处线条脱落差点造成伤人事故的情况(附图),经我司初步检查发现,该部分线条未按照图纸节点构造施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鉴此,请贵司在2016年6月26日前,针对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该部分线条,提供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交由我司审核,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按照审核通过的方案整改到位;如未按时完成,我司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且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安全责任由贵司承担。该函件由“许炳皇”签收,“许炳皇“未签署收函日期。
另查明,2012年12月,中电公司(发包方)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南京汉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承包方,简称汉优公司)签订编号为“NZHT-GC(AF-12-044(A))”号(简称044A号)的《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除施工楼栋为1#-3#楼外,其余合同内容与本案所涉044B号合同基本一致(合同价款不一致)。该工程完工时间、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时间与本案案涉工程一致。2016年6月6日,中电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汉优公司发函一份,要求进行维修整改。
因汉优公司及宏发江苏公司均未及时对中电公司发函要求维修整改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2016年10月13日,中电公司与达美公司签订《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及窗边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颐和家园三期F地块外墙干挂石材及窗边渗水维修工程施工,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及成品保护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为:720000元。
上述维修工程完工后,中电公司委托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咨询公司)对该维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咨询,该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出具了苏诚信工咨[2018]17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001016.05元(合同内701143.67元,签证299872.38元),审定价为984980.3元(合同内68600.08元,签证298380.22),核减金额为16035.75元。因达美公司实施维修的工程包含了汉优公司和宏发江苏公司两个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该咨询报告书: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能确定为汉优公司1#-3#楼的维修工程款项为:外墙横向石材线条拆除及修复185257.05元、石材窗(门)套线条拆除及修复114678.78元、门窗套渗水维修32200元,合计332135.83元;宏发江苏公司4#-5#楼的维修工程款项为:外墙横向石材线条检查并补胶21641.6元、石材窗(门)套线条拆除及修复131473.79元、干挂石材造型拆除(锁石拆除)1920元、门窗套渗水维修37800元,合计192835.39元;上述两公司维修工程款合计524971.22元,而立面石材勾缝胶条检查及修复6000元、工程车12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1066.51元、规费18669.47元、税金74877.79元,合计230613.77元,中电公司主张汉优公司、宏发江苏公司按照上述各自施工范围内工程维修工程量的比例进行分摊,即汉优公司负担145903.42元(230613.77元×332135.83元/524971.22元),宏发江苏公司负担84710.35元(230613.77元×192835.39元/524971.22元);中电公司还认可通过和达美公司商务谈判,达美公司同意在该基础上下浮到0.908703172,故认为维修工程合同内汉优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费用为434394.27元(332135.83元×0.9087+145903.42×0.9087),宏发江苏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费用为252205.81元(192835.39元×0.9087+84710.35×0.9087)。二、签证001(集团大厦北立面立柱广告栏拆除工作)6323.27元、签证002(车库雨棚干挂石材拆除及恢复)17502.69元、签证004(5#楼202、203车库顶板、5#楼203电梯井屋面渗水维修)5784.19元、签证006(零星石材拆除及修复)78437.1元,中电公司未主张由汉优公司或宏发江苏公司负担;签证003(1#楼201、206东西山墙及5#204背面厨房窗渗水,工程量核定单日期2016年12月27日)114419.64元,中电公司主张其中汉优公司9054.53元、宏发公司105365.11元;签证005(4#-6#楼零星石材拆除及维修,工程量核定单日期为2017年1月9日)12629.43元,中电公司主张全系汉优公司维修范围;签字007(工程车台班费,工程量核定单日期为2017年1月9日)63283.9元,中电公司主张其中汉优公司40038元,宏发江苏公司23246元。就以上全部维修费用,原告主张汉优公司共计应负担496116.23元,宏发公司负担380816.92元。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宏发江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发江苏公司在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还应按约承担2年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义务,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则其质保期至2016年6月29日届满。中电公司为向宏发江苏公司主张维修义务,向代表其在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上签字的许炳皇送达《质量问题函》,应当视为向宏发江苏公司进行了主张,该函件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在质保期内,宏发江苏公司应当积极进行维修整改,宏发江苏公司关于许炳皇不是其维修联系人以及实际收到函件并非2016年6月20日故不应当认定其在保修期内收到维修通知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宏发江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质量问题函》后积极与中电公司进行了沟通并采取了维修整改措施,中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聘请案外人达美公司进行维修工程施工,责任在宏发江苏公司,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宏发江苏公司负担。达美公司施工完成后,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工程价款可以作为认定维修款的依据,其中合同价内明确系4#-6#楼的维修款及按维修工程量比例计算的相关费用下浮后共计的维修款252205.81元,中电公司主张宏发江苏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外签证费用,中电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审定单载明的时间均不在其与达美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时间范围内,对该费用所对应的维修工程认定为系发生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发江苏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71388.72元,中电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宏发江苏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中电公司有权在维修期间暂不支付质保金,考虑到双方就维修费用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且根据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可以双倍主张维修费用而中电公司系按实主张的等情形,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宏发江苏公司系宏发公司的分公司,中电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维修工程款义务,两公司未表示异议,且两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宏发公司、宏发江苏公司作为共同主体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252205.81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程款371388.72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进行冲抵后,应由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19182.91元;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原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被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47元,反诉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旦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洁
书 记 员 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