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07927。
法定代表人:林美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贝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宏发公司交付丽贝亚公司价值3105827.09元石材,存在明显错误,且与其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判在第3页查明:协议约定“宏发公司参加丽贝亚公司组织的材料验收,并将货物交丽贝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验收并签字,丽贝亚公司负责人验收、签字的交货清单将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可见,双方约定案涉石材购销的结算依据限定为丽贝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验收签字的交货清单。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照加工后石材实际面积计算。因而,宏发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材面积并非结算面积,结算面积是加工后的石材面积。原判并未查明本案加工后的石材面积,显属基本事实不清。需要强调的是,宏发公司现场交付的石材中,存在因供货与封样不符,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责令退换的情况。另外,宏发公司所提供五矿大厦1至3层地面装饰所用的全部黑金砂石材厚度仅13mm,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0mm。为避免损失,影响工期,建设单位从宽予以降格使用,但同时以书面形式表示该部分石材需根据厚度进行折价。由上,宏发公司交付的石材价款远非原判认定的3105827.09元。2.原判驳回丽贝亚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判在第3页查明,案涉合同约定“所有材料供应完毕七日内付至实际总货款的9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材料结算款的95%,余款转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七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审还查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但宏发公司因所供石材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收到2216000元货款后,为了逃避义务,拒不履行质保责任,拒不回应丽贝亚公司的质保诉求、结算配合诉求,以至丽贝亚公司不得不另外委托他人处理质量瑕疵。宏发公司在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进行竣工结算时拒不到场,会同丽贝亚公司与建设方就石材装饰款项结算问题共同进行交涉,以至被建设方强行扣除了部分款项。原审承办人明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是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项数额仅凭有效交货清单即可确定,不必履行特定结算程序。假定双方约定必须履行特定结算程序,在丽贝亚公司拒不结算的条件下,宏发公司也当主张权利,而不能坐视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承办人却丧失起码的公正、良知,以“因丽贝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之歪理邪说,驳回了丽贝亚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明显错误,肆意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丽贝亚公司的上诉主张。
宏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丽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案涉货款3105827.09元认定是清楚的,是依据送货单如实核算的。第一,一审法院依据丽贝亚公司盖有项目章的结算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没有盖章的交货单,但有王祥签字。在丽贝亚公司提交给宏发公司下货单上盖有丽贝亚公司项目部章同时有王祥的签字。一审法院对此已论证得完整清晰,在丽贝亚公司出具加盖其认可的项目部印章上有王祥的签字,足以证明王祥有权代表丽贝亚公司,即宏发公司提交的交货单的是真实有效的,能够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第二,关于合同第五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按照加工后石材实际面积结算”的约定,关于该条款丽贝亚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宏发公司提供的石材是根据丽贝亚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交给丽贝亚公司的石材面积本来就是加工后的实际面积。第三,关于石材质量问题,丽贝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丽贝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如有质量问题,丽贝亚公司可以拒绝收货或要求更换,现提出质量问题,毫无根据。2.一审法院对时效认定正确,丽贝亚公司前后陈述严重矛盾,在一审中陈述双方已经结算,为22160000元,认为不拖欠货款(判决书第2页),但在上诉状中又自认双方并未结算,一会主张结算不能归责于宏发公司,一会又认为丽贝亚公司拒不结算的话,宏发公司应当主张权利,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但丽贝亚公司自认未结算,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贝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3485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丽贝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高级装修工程(地址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由丽贝亚公司承接。2011年10月13日,宏发公司与丽贝亚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宏发公司向丽贝亚公司供应美国灰麻石材、黑金砂石材、黄洞石石材等多个品种的石材,暂定总价为2646890元(与丽贝亚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为表所列单价的95%);丽贝亚公司预付协议暂定总额的25%的92%,货到现场七日内付至当批货款的60%,所有材料供应完毕七日内付至实际总货款的90%,安装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材料结算款的95%,余款转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七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以宏发公司实际供应量计算(每笔材料款均需要提供税务发票方可转账);宏发公司参加丽贝亚公司组织的材料验收,并将货物交丽贝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验收并签字,丽贝亚公司负责人验收、签字的交货清单将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协议还就供货期、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及费用负担、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尾部,宏发公司加盖了公司行政印章,丽贝亚公司加盖丽贝亚公司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双方交易的方式为丽贝亚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宏发公司出具《装饰石材下料单》,详细注明所需石材品名、厚度、安装部位、尺寸、数量、面积、加工方式等,由王祥在《装饰石材下料单》上签名,部分由王祥签名的《装饰石材下料单》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宏发公司送货时,由该公司出具《装饰石材交货单》,详细注明所送石材品名、厚度、安装部位、尺寸、数量、面积、加工方式等,并附所送石材的面积、单价、金额等,由李正国、王祥、童乃军等人在《装饰石材交货单》上签名,由李正国、童乃军签名的《装饰石材交货单》部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由王祥签名的《装饰石材交货单》未加盖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宏发公司《装饰石材交货单》所统计的总货款金额为3105827.09元,结算金额为2950535.7元(3105827.09×95%)。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丽贝亚公司向宏发公司支付货款2216000元,尚欠货款为734535.7元(2950535.7-2216000)。
一审法院另查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宏发公司与丽贝亚公司案涉项目部所签订《石材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丽贝亚公司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项目部系丽贝亚公司所设立,作为临时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该项目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丽贝亚公司承担。双方协议签订后,宏发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石材交付义务,丽贝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丽贝亚公司对与宏发公司间存在案涉石材交易并不否认,也认可其已支付货款2216000元,其虽对有李正国、王祥等人签字的《装饰石材交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解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部分《装饰石材下料单》、《装饰石材交货单》上,也存在李正国、王祥等人签字现象,显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签字人员,与项目部通常存在职务关系,而丽贝亚公司否认李正国、王祥等人是其职工,但并未对签字人员与项目部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明确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除正式职工外,其他聘用的人员不得成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实践中,以行使的职权范围作为界定工作人员的职责更为合理;还应当说明的是,在建设工程领域,要求一般的材料供应商严格审查外观上具有代表项目部职权的工作人员的内部真正授权,不但过于苛刻,通常也难以进行,更何况丽贝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宏发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故丽贝亚公司的前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宏发公司《装饰石材交货单》所统计的总货款金额为3105827.09元,结算金额为2950535.7元(3105827.09×95%),丽贝亚公司已向宏发公司支付货款2216000元,故尚欠货款的数额为734535.7元(2950535.7-2216000)。宏发公司诉请丽贝亚公司支付货款734851.8元,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双方协议约定安装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材料结算款的95%,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故案涉所欠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丽贝亚公司届期并未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宏发公司请求丽贝亚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3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未付货款7345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更为适宜。因丽贝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故其辩解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并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丽贝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发公司支付货款73453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7345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宏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宏发公司负担2元,丽贝亚公司负担5572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丽贝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发公司对丽贝亚公司提交的《任命书》及《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丽贝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高级装修争议部分的解决办法》《石材护理维护施工协议》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丽贝亚公司提交的《石材购销协议》及《竣工验收报告》均系一审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货款数额如何认定;2.宏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
关于案涉货款数额如何认定。案涉合同第10.2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甲方(丽贝亚公司)负责人验收、签字的交货清单将作为与甲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此系双方合同对于货款结算依据的约定,丽贝亚公司也据此主张只有童乃军签字确认的单据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首先,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丽贝亚公司的负责人姓名,也未有证据显示丽贝亚公司曾明确告知宏发公司案涉货物只能由童乃军签收确认;其次,合同履行期间,丽贝亚公司已累计付款达221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系依据童乃军签收的交货单;再次,宏发公司提供了大量的下料单与交货单,并主要由李正国、王祥等人签字确认,且有部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丽贝亚公司现虽对王祥等人签字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发公司的供货非由王祥等人签收,其付款并非依据王祥等人签字确认的交货单。由此可见,即便按丽贝亚公司所述,童乃军是其负责人,但由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双方已经通过事实行为变更了案涉合同关于丽贝亚公司负责人验收签字交货清单的约定。丽贝亚公司现主张只认可童乃军签字的交货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丽贝亚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加工后石材实际面积结算,而一审法院未予核实加工后的石材面积。但丽贝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宏发公司交付石材后,其还需要进行何种加工,以及双方又曾通过何种方式对所谓加工后的石材面积进行确认,且丽贝亚公司的该观点与其陈述的“结算款项数额仅凭有效交货清单即可确定,不必履行特定结算程序”也明显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另丽贝亚公司主张宏发公司供应的石材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案涉合同第10.1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3)项约定丽贝亚公司负有“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运抵施工现场货物的现场检验工作,对合格货物予以签字验收并负责保管”,而厚度属于货物的明显外观特征,在接收货物时就能够发现,但丽贝亚公司收货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有证据显示收货后曾就此与宏发公司进行过沟通,现丽贝亚公司仅凭其与业主单位的会议纪要来证明宏发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宏发公司提供的交货单统计案涉货款总额并无不当,丽贝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甲方预付合同暂定总额的25%的92%给乙方,货到现场七日内付至当批货款的60%,所有材料供应完毕七日内付至实际总货款的90%,安装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材料结算款的95%,余款转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七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也即案涉货款的支付属于分期履行,且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保修期满七日内,但纵观案涉合同,并无对保修期的明确约定,也未见双方就此达成过补充约定,也即双方对于最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丽贝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发公司何时向其主张权利而其予以拒绝,故丽贝亚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余江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