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435号

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07927。

法定代表人:林美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诉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王钰,被告丽贝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3485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工程地址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石材购销协议》,协议中约定对购买材料的名称、单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下料单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的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原告在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经原告方依据被告方出具的下料单及交货单统计,被告方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950851.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216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734851.8元货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丽贝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26000元,完全覆盖了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即使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九条和装修工程保质期的相关约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在交货单上签字的王祥、李正国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另外,交货单存在盖过项目部章后补签字的不正常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高级装修工程(地址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由被告丽贝亚公司承接。2011年10月13日,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丽贝亚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宏发公司向丽贝亚公司供应美国灰麻石材、黑金砂石材、黄洞石石材等多个品种的石材,暂定总价为2646890元(与丽贝亚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为表所列单价的95%);丽贝亚公司预付协议暂定总额的25%的92%,货到现场七日内付至当批货款的60%,所有材料供应完毕七日内付至实际总货款的90%,安装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材料结算款的95%,余款转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七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以宏发公司实际供应量计算(每笔材料款均需要提供税务发票方可转账);宏发公司参加丽贝亚公司组织的材料验收,并将货物交丽贝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验收并签字,丽贝亚公司负责人验收、签字的交货清单将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协议还就供货期、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及费用负担、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尾部,原告宏发公司加盖了公司行政印章,被告丽贝亚公司加盖丽贝亚公司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项目部印章。

协议签订后,双方交易的方式为被告丽贝亚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宏发公司出具《装饰石材下料单》,详细注明所需石材品名、厚度、安装部位、尺寸、数量、面积、加工方式等,由王祥在《装饰石材下料单》上签名,部分由王祥签名的《装饰石材下料单》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原告宏发公司送货时,由该公司出具《装饰石材交货单》,详细注明所送石材品名、厚度、安装部位、尺寸、数量、面积、加工方式等,并附所送石材的面积、单价、金额等,由李正国、王祥、童乃军等人在《装饰石材交货单》上签名,由李正国、童乃军签名的《装饰石材交货单》部分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由王祥签名的《装饰石材交货单》未加盖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原告宏发公司《装饰石材交货单》所统计的总货款金额为3105827.09元,结算金额为2950535.7元(3105827.09×95%)。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丽贝亚公司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货款2216000元,尚欠货款为734535.7元(2950535.7-2216000)。

另查明: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石材购销协议》、《装饰石材下料单》、《装饰石材交货单》、《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发公司与被告丽贝亚公司案涉项目部所签订《石材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丽贝亚公司五矿矿业(合肥)基地矿业大厦项目部系被告丽贝亚公司所设立,作为临时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以该项目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丽贝亚公司承担。

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石材交付义务,被告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丽贝亚公司对与原告宏发公司间存在案涉石材交易并不否认,也认可其已支付货款2216000元,其虽对有李正国、王祥等人签字的《装饰石材交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解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部分《装饰石材下料单》、《装饰石材交货单》上,也存在李正国、王祥等人签字现象,显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签字人员,与项目部通常存在职务关系,而被告丽贝亚公司否认李正国、王祥等人是其职工,但并未对签字人员与项目部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明确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除正式职工外,其他聘用的人员不得成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实践中,以行使的职权范围作为界定工作人员的职责更为合理;还应当说明的是,在建设工程领域,要求一般的材料供应商严格审查外观上具有代表项目部职权的工作人员的内部真正授权,不但过于苛刻,通常也难以进行,更何况被告丽贝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宏发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故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前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宏发公司《装饰石材交货单》所统计的总货款金额为3105827.09元,结算金额为2950535.7元(3105827.09×95%),被告丽贝亚公司已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货款2216000元,故尚欠货款的数额为734535.7元(2950535.7-2216000)。原告宏发公司诉请被告丽贝亚公司支付货款734851.8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协议约定安装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材料结算款的95%,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故案涉所欠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丽贝亚公司届期并未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宏发公司请求被告丽贝亚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3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未付货款7345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更为适宜。因被告丽贝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故其辩解原告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53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7345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省宏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