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1855号
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壁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韩江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星,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方庄村泰山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文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远,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星,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远、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审计费用199417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2019年4月19日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订立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浚县毕加索小镇住宅小区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结算审计费于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10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结算审计费2094174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结算审计费,尚需支付1994174元结算审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审计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2、原被告双方未就收费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造价咨询费用适用的是政府指导价,原告诉请的保准不符合政府指导价的标准;4、原告依据诉请主张的收费明显不合理,与实际工作量不相符,显示公平。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具有真实性,并提交了合同文本原件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异议,我公司认可合同的第三页的签章为我公司印章,对该页所显示的内容无异议,除该页以外的合同内容,尤其是第十二页的收费标准的内容并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也没有认可,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另外该合同文本应该是原告提供的通用文本,内容均是格式条款内容,对这些内容,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明确告知和说明,但对本合同签订中,被告并未见到合同中后面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收费标准系合同主要内容,按常识在合同中应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第三页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无异议,且合同文本加盖了骑缝章。被告未提交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收费标准另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浚县毕加索小镇住宅小区结算审计;2、服务类别:B类。二、本合同的措辞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相关附件同义。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在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基本审计费按送审工程造价金额的1.5%;效益审计费按送审工程造价审减金额的5%,两者合计。送审造价115743684.30元。本合同签订时预付款-----元;结算审计工程完成70%时,付款至70%;剩余款项于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10日内支付完毕。在合同争议的解决中约定:第三十二条,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结算审计,对浚县毕加索小镇3个项目分别做出3份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浚县毕加索小镇住宅小区审计工程等结算审计,被告于2019年4月9日收到2份报告,收到另1份结算审计报告未记录收到日期。其中:1、毕加索小镇住宅小区送审造价115743684.28元,审定造价78607860.57元,审减金额37135823.71元,基本审计费115743684.28元×1.5%=173615.53元、效益审计费37135823.71元×5%=1856791.19元,合计173615.53+1856791.19=2030406.72元。2、毕加索小镇小区保温涂料工程送审造价5019752.25元,审定造价4574057.36元,审减金额445694.89元,基本审计费5019752.25元×1.5%=7529.63元、效益审计费445694.89元×5%=22284.74元,合计7529.63+122284.74=29814.37元。3、毕加索小镇住宅小区结算审计室外工程等送审造价3191152.13元,审定造价2607826.61元,审减金额583325.52元,基本审计费3191152.13元×1.5%=4786.73元、效益审计费583325.52元×5%=29166.28元,合计4786.73+29166.28=33953.01元。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原告审计费50000元,于2018年3月6日支付50000元,其他按合同约定的审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3份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被告享有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尚欠199417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审计算计算标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审计费19941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贷款年利率4.35%,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自违约之日即2019年4月20日起,未记录收到报告的日期的报告审计费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超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994174元及逾期利息(以1960220.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953.0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48元,由被告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军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人民陪审员  郭永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俊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