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1民初204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富雅东方B座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韩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星,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路东段。
负责人:李书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工作人员,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方庄村泰山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文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远,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浚县支行)、第三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星,被告中行浚县支行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宏亮、袁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恢复对第三人(被执行人)海洋公司在被告中行浚县支行账户(×××03)内保证金的扣划、执行。事实和理由:我方诉第三人海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20年12月16日生效,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我方依法申请扣划第三人在被告处的房贷保证金,被告提出异议,浚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豫0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第三人(被执行人)海洋公司在被告中行浚县支行账户(×××03)内保证金的扣划。我方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具体理由为:1、裁定排除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3条在本案中的适用,适用法律错误;2、缺乏事实依据,执行异议裁定错误;3、本案2015第001号、002号《房贷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担保责任因涉及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预售契约登记手续,且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第三人在协议有效期外发生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被告已丧失了该两份协议下的房屋贷款保证金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行浚县支行辩称:我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责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海天公司要求扣划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和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海洋公司因毕加索小镇房屋贷款业务,签订了四份《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海洋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承担保证责任,其后海洋公司在我行开设了×××03账户,依约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由我行实际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我行对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保证金未解除担保责任时,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第三人海洋公司辩称:我方与中行浚县支行订立有《个人房屋贷款合伙协议》,约定我方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解除前,中行浚县支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和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海洋公司(乙方)因毕加索小镇房屋贷款业务,与被告中行浚县支行(甲方)订立了《个人房屋(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共四份,协议有效期分别为三年或3个月),协议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销售的毕加索小镇房产的购房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贷款服务,第三人同意为此提供担保,设立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3,保证金为贷款额的5%);约定在第三人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自借款人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甲方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之前,该账户内资金只能作为购房借款人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发生逾期和违约,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应还款部分;乙方保证期间结束后,甲方应及时解冻保证金账户;在协议期内发生的保证责任不因协议有效期届满而免除。第三人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与购买第三人商品房的购房借款人订立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后被告向有关购房借款人发放了购房借款,海洋公司在被告处开设了账号为×××03的保证金账户并陆续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该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015年1月至2021年8月)载明:第三人除存入按揭保证金款项外,并无转款、取款记录;被告多次在该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代还贷款、提前还款违约金等款项;另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以贷款放款转入该账户1400万元,2016年8月2日以转账支出转出1400.250834万元。被告对此解释为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该1400万元贷款转入该保证金账户,随后将该1400万元连同期间利息共计1400.250834万元一并收回。至2021年8月31日前,账户余额为331.645603万元。
原告(本案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第三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994174元及逾期利息(以1960220.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953.0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的房产,另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24.8万元予以了扣划。被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豫0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账户为×××03内保证金的扣划。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发放贷款的部分购房借款人已向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确认:至2021年11月8日,已提前清偿部分借款所涉保证金260950元可供执行机关进行执行。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内容涉及物权、担保等方面,而被告与第三人设立保证金质押及质权的设立分别发生于2015年和2019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前,故对涉案质权的有效性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属该司法解释“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动产质押”部分的内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订立《个人房屋(购房)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缴纳比例、保证金账号,并明确约定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第三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向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购房借款本息及其相关款项)提供担保,故涉案的保证金担保应认定为保证金质押且系动产质押,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亦应适用有关动产质押部分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资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订立《个人房屋(购房)贷款合作协议》后,第三人已依约交纳了保证金,相关款项保存至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在被告处开立,被告日常在该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代还贷款、提前还款违约金等款项均载明了相关购房借款人的姓名和扣款原因,系被告依照约定行使质权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该账户确为担保(购房借款人)债务的履行而设立;关于被告对涉案账户在2016年7月31日转入、2016年8月2日转出相关款项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作出的相关解释虽无相关证据支持,但被告的相关操作并未对账户内的资金产生减损等负面影响,且经查阅被告提交的相关账户明细对账单,除第三人存入按揭保证金款项外,并无第三人或被告之外的他人转款、取款等操作记录,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账户系由被告实际控制且没有丧失其作为保证金账户的特定性,被告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有关涉案保证金账户因被告进行了非保证金性质的日常交易业务而实际上成为普通账户,被告因此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与购房借款人之间的购房借款合同取得了房屋抵押权,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担保期限已届满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购房借款人预售商品房,被告向购房借款人提供购房贷款,为保证购房贷款本息及相关债权能够依约及时收回,购房借款人应当以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但因商品房预售的特殊性,有关商品房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权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有关不动产管理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所预售的商品房尚未办理首次产权登记。故涉案商品房在办理首次产权登记之前,被告无法针对应抵押商品房就购房贷款本息及其相关债权实现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设立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系被告能够及时有效实现债权的必要保证,双方订立的《个人房屋(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如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原告提出涉案保证金质押担保有效期间因相关协议有效期届满而届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2019年签订的《个人房屋(购房)贷款合作协议》虽分别约定协议有效期为3年、3个月,但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有效期满或终止时,乙方(第三人)在协议期内发生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另双方还约定了担保期间至被担保人(购房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涉案保证金担保并不因有关协议有效期届满而失效,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保证金账户未进行法定登记,由此否定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力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事实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登记机构。其理由为,涉案保证金质押担保在上述规定实施前未办理登记,但在上述规定实施后应当补办登记手续,未依法补办登记手续的,依法丧失有关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的范围系权利质押,而本案保证金质押应属动产质押,动产质押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告以该法律规定否定被告对涉案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力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施行均在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2019年订立的《个人房屋(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之后,且未对有关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担保行为应否补办登记作出强制性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以此为由否定被告对涉案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重点为审查被告与第三人设立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效力及涉案保证金及其账户是否特定化,是否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如否,则被告对涉案保证金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涉案保证金的强制执行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则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这其中,涉案保证金及其账户的特定化及实际控制人的查证及认定为重中之重,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交易行为的金额、流向、性质是进行相关查证和认定的主要方式,涉案保证金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中有关交易的记录即为不可取舍的证据,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涉案诉讼发生在本案保证金质押担保设立之后且与之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无法获取相关账户的交易记录,故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交了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该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征求相关人的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系要求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且已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是否按照约定足额、及时交纳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交纳与每笔购房借款相对应等问题,系第三人与被告及购房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的相关诉求并无实质性影响,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个人房屋(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系为购房借款人应偿还被告的购房借款本息及其相关款项担保,经审理查明,已有部分购房借款人全额偿还了全部购房借款本息,第三人已无须对该部分购房借款的本息偿还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金中相应部分应当退还第三人或解冻,可以作为涉案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予以扣划执行。鉴于该款项金额因相关购房借款的偿还而发生变动,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可由涉案执行案件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准予对第三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账户为×××03内保证金中已清结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涉款项(2021年11月8日为260950元,以后以执行时确定的实际金额为准)的扣划执行;
二、驳回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48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及第三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豫0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与本判决不一致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张春英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平燕
书 记 员  张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