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性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1民初4622号
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媚,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性华,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刘性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媚、被告刘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022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监理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工程;工程名称为英德市浛洸镇刘性华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英德市浛洸镇建设路;工程规模约4402.2平方米,框架七层;被告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被告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土建阶段施工质量监理;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取,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根据实际工程结算金额进行退补结算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请求宽限支付监理费的时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办理验收手续时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监理费。此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作准备阶段工作并入驻工地,依约为涉案工程的土建阶段施工质量进行监理服务直至涉案工程完工。涉案工程建设完工时,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会在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交清监理费44022元,如超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缴纳利息,请求原告先行给予其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验收手续。该承诺书有被告及其朋友黄道辉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基于被告的诚意,原告同意其请求,但被告在涉案工程办理完毕验收手续后,却未按承诺书所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监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监理费,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一再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监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十条的约定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022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监理费之日止。
被告刘性华辩称,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雄在英德市住建局一楼签订了价格10元/m2的《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当时通过信用卡(卡号:46×××29)刷卡支付部分监理费25200元。2013年,由于浛洸镇发生水灾,被告家里被洪水淹没将近二米深,大部分财产被淹没导致损坏或无法使用,包括住建局报建费用的票据、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和缴费票据,无法找出缴费单据。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查找收费票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他的办公室里也找不到被告已缴纳的票据。被告声明已交了监理费,要求在房屋工程竣工备案表上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称不写欠条和承诺书便不予在竣工备案表上盖章。为了能够在房屋工程竣工备案表盖章,工程完成时顺利验收,被告只好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写了欠条和承诺书,并声明日后查出有交费便不需再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诺只要被告找出证据,就可以证明被告交纳监理费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卡号:62×××74)转账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雄19000元(银行卡号:62×××70)。由于25200元是刷卡支付,银行流水无法查询,但也可以证明被告已交监理费,19000元便是被告交费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情况,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022元,如原告诉称所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022元。
关于《承诺书》。201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欠原告监理费44022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称不写欠条和承诺书便不予在竣工备案表上盖章。为了能够在房屋工程竣工备案表盖章,工程完成时顺利验收,被告只好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写了欠条和承诺书,并声明日后查出有交费便不需再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诺只要被告找出证据,就可以证明被告交纳监理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
关于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农业银行调取了全部相关资料。一、被告的信用卡(卡号:46×××29)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显示向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雄支付过监理费,被告亦当庭表法无法查到支付给原告的252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74)转账给“吴志雄”19000元(银行卡号:62×××70);此“吴志雄”的身份证号码(44188119881117****)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雄”的身份证号码(44182219721027****)不符,无法认定为同一人。原告认为上述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监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022元。
原告已提供了《工程监理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已完成举证责任。
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应当举证证明。一、被告的信用卡(卡号:46×××29)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显示向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雄支付过监理费,被告亦当庭表法无法查到支付给原告的252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卡(卡号:62×××74)转账给“吴志雄”19000元(银行卡号:62×××70);此“吴志雄”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雄”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无法认定为同一人,无法认定被告已支付了监理费19000元。三、被告认为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胁迫出具《承诺书》,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44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因不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4022.00元。
二、限被告刘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监理费¥44022.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56元(原告英德市建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付亮
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
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婷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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