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6执异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开发区五里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NK98E。
法定代表人:何道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华、吴奇龄,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1317G。
法定代表人:林朝蓬。
被申请人: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10层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3963057745.
法定代表人:房卫东。
被申请人:邓尚平,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一时区高厦0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48H21X。
法定代表人:邓尚平。
本院在执行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申请执行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为(2021)黔0526执9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称: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诉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6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尔后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并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728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货款本金684804元、资金占用费200000元。二、若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31日前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自愿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下款项:1.货款本金684804元;2.从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414524元;3.以684804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减半收取7969元,由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故而申请人向威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现经查询,被申请人湖南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作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
申请人认为,现因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三股东为(2021)黔0526执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人在审查期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020)黔0526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民终7281号民事调解书、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邓尚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身份、委托代理关系和主张。
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三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本案审查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诉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黔0526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后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20)黔05民终72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货款本金684804元、资金占用费200000元。二、若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31日前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自愿支付被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下款项:1.货款本金684804元;2.从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414524元;3.以684804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减半收取7969元,由上诉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3月2日,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904号,执行标的1099328.00元,执行费13393.00元,合计1112721.00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8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邓尚平,法定代表人为邓尚平。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2000万元、18万元、17982万元,三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2016年7月18日,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二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2000万元、18000万元,出资期限2066年5月8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民终72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21)黔0526执904号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时(2016年5月10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虽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邓尚平,但2016年7月18日该公司将股东变更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邓尚平,该公司实际股东应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邓尚平。申请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追加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股东邓尚平认缴出资额为18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虽二股东出资届满期限为2066年5月8日,但本院已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的出资义务在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未实际缴纳出资,其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云南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追加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尚平为(2021)黔0526执9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江 雷
审 判 员  李 潭
审 判 员  沈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臧红梅
书 记 员  苗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