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执恢40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人:尹铁葵,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工程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280号湘域东方家园B座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幸福365正泰新城D3、D5栋。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尹铁葵与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工程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湘0321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2020)湘0321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305.28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5723.96元,扣划***银行存款40855.21元,扣划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工程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元,合计:168940.45元。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潭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并向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情况,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湘0321执恢4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0万元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于2022年1月5日查封了第三人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炎陵国用(2014)第921、922号),因该土地为轮候查封,故暂不能拍卖。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工程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4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尚有借款本金881059.5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金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