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12108号 原告: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18号之一3、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景湾202铺。 法定代表人:林彤。 原告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865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南**(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二期)员工饭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南**(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南**(二期)员工饭堂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南**(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2年1月6日出具《南**(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审核报告》。此外,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12531.01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南**(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和12567.5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南**(二期)员工饭堂改造工程》),于2022年1月6日出具13556.6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南**(二期)园林绿化工程》)。被告收到审核报告和专用发票后,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造价咨询费共计38655.18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原告(咨询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南)**(二期)员工饭堂改造工程)。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南**(二期)园林绿化工程)。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南**(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上述三份合同(以下称案涉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均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粤价函【2011】742号)的相关规定优惠如下计算咨询服务费(单项收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1)单项工程投资额小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按收费标准下浮10%;(2)单项工程投资额大于500万元的项目按标准下浮20%;在成果文件签收后一周后结清酬金。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中载明:工程结算审核收费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基本收费按送审结算价,100万元以内收费标准为0.28%,101到50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为0.25%;效益收费按核减额+核增额的绝对值的5%计算。 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南**(二期)员工饭堂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南**(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2年1月6日出具《南**(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审核报告》。 202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南**(二期)29号仓钢结构屋面工程》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开票金额为12531.01元),以及《南**(二期)员工饭堂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开票金额为12567.55元)。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南**(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开票金额为13556.62元)。上述三张发票开票金额合计38655.18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员工黄国新与被告员工施轶俊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见:2021年9月24日,黄国新向对话中发送了两份南**(二期)……《付款申请》,金额分别为12531.01元和12567.55元。2021年12月8日,施轶俊向对话中发送了一张发票并说发票中购买方名称开错了(有笔误),黄国新说麻烦寄回来,这边重新开具。2021年12月15日,施轶俊向对话中发送汇总表,并说不要下浮10%,直接核减额的5%调为1%,黄国新说行。表格显示,案涉三个工程的咨询费合计38655.18元。 本院认为,案涉三个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中约定:“在成果文件签收后一周内结清酬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具三份审核报告即为成果文件,并开具了相应的三份咨询费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咨询费合计38655.18元至今未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促未支付咨询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咨询费于法于合同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八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8655.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钟 露 马谆忻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新供销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账号 440014208060********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