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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中段23号。组织机构代码:416846237。
法定代表人:邢朝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04910000010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留卿,男,1961年7月15日,汉族,住平顶山市。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平顶山市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及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41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工业学校支付渣土处置费、钢架试验费、污水处理费共计2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工业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工业学校实验楼《建设工程结算书》认定的工程造价4929060元,不包含渣土处置费、钢架试验费、污水处理费共计27000元,而这些费用应当由工业学校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的应付工程总额有误,工业学校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175838.39元。
工业学校辩称:1、李子平一审起诉时,依据的数额4929060.18元,一审查明,工业学校已经支付其3780221.79元,剩余工程款1148838.39元,一审判决的依据也是上述数额,***在一审诉状中没有请求渣土处置费、钢架实验费、污水处理费27000元。2、***提出该27000元费用,但未作为增加诉讼请求事项,且未缴纳诉讼费用。3、一审并未对其该费用请求进行审理,故其上诉27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工业学校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改判,判决工业学校不承担工程款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工业学校实验楼工程是工业学校与基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基建公司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个人垫付资金施工建设,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辩称: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业学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支付工程款。但迟迟未向***支付,已构成违约,逾期则应当支付利息。
基建公司述称:***是基建公司的职工,有二级建造师证,有承包工程资格,我公司不存在转包给***的现象。其他的问题基建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业学校支付***工程款1305838.8元和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诉讼费由工业学校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6日,工业学校(××)与第三人基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平顶山工业学校实验楼工程。工程地点:学校院内。资金来源:国债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土建(含一般装饰)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至室外散水线边缘。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伍拾*******拾元(人民币)350.713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复印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工程于2009年11月9日开始施工,2010年7月9日完工,双方已经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经平顶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本案涉诉工程造价4929060.18元(本造价含社保费其含税社保费138731.09元)。***、工业学校均对此工程结算书持异议,但均不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在施工期间,工业学校向基建公司支付3580000元工程款并向平顶山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缴纳社保费142390元。***认可平顶山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退付***社保费128151元。工业学校当庭主张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工地用电22831.79元,并为***垫付实验楼网架维修款35000元。***对前述两笔款项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3日,基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平顶山教育基建公司承保建设的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实验楼项目工程,***同志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以甲方的一切协调工作,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其它事务。对本工程的合同洽谈、材料选定、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由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担。李子平系基建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3月29日,基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实验楼工程建设中,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共拨入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工程款叁佰伍拾捌万元整(¥3580000.00)。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款叁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3222000.00),下余部分为纳税款项及管理费用,特此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基建公司与工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基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其工作人员没有施工资质个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应认定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诉工业学校实验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工业学校投入使用。***请求工业学校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平顶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4929060.18元(本造价含社保费其含税社保费138731.09元),***、工业学校均不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工业学校均认可已付工程款3580000元,工业学校已缴纳社保费142390元,超出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数额,如果***对退还社保费数额有异议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对工业学校垫付的电费22831.79元和35000元予以认可,应从工业学校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冲减。故工业学校应支付***下余工程款1148838.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工业学校应自2014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故***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因***未要求基建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工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48838.3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3元,由***负担1991元,平顶山市工业学校负担145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要求工业学校支付渣土处置费、钢架试验费、污水处理费问题。***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上述三项费用,且该费用不在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结算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没有处理上述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工程款利息承担问题。虽然工业学校与基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工业学校在收到建筑工程结算书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与工业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负担475元,由平顶山市工业学校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磊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