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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11民初42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职工,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湛南路中段23号。组织机构代码:41684623-7。
法定代表人邢朝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0491000001022。
法定代表人杜宗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留卿,男,1961年7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第三人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穆振豪,第三人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留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工业学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业学校实验楼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基建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个人垫付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平顶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929260.18元。被告工业学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1305838.8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工业学校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2015年11月13日,基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838.8元和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工业学校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建设实验楼工程系政府财政出资的招标工程。该工程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由基建公司中标,被告和第三人基建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建公司竣工后交付被告。故原告非合同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施工合同工程款。基建公司虽然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杜宗亮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杜xx,并非原告。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系竣工五年之后出具,故该证明系伪造。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838.8元没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合同价款350713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3507130元支付给基建公司。原告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4929260.18元,该结算书系财政局委托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但是无证据证明该制作单位具备编审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的资格。该结算书注明有效期至2016年1月17日,故自2016年1月18日起结算书已经失效。原告请求四倍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基建公司述称,原告***系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他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工业学校(发包人)与第三人基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平顶山工业学校实验楼工程。工程地点:学校院内。资金来源:国债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土建(含一般装饰)室内给排水、电气安装,施工至室外散水线边缘。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伍拾万零柒仟壹佰叁拾元(人民币)350.713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复印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该工程于2009年11月9日开始施工,2010年7月9日完工,双方已经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经平顶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经平顶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省xx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本案涉诉工程造价4929060.18元(本造价含社保费其含税社保费138731.09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工程结算书持异议,但均不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在施工期间,被告向第三人基建公司支付3580000元工程款并向平顶山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缴纳社保费142390元。原告认可平顶山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退付原告社保费128151元。被告当庭主张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工地用电22831.79元,并为原告垫付实验楼网架维修款35000元。原告对前述两笔款项予以认可。
2015年11月13日,第三人基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平顶山教育基建公司承保建设的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实验楼项目工程,***同志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以甲方的一切协调工作,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其它事务。对本工程的合同洽谈、材料选定、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由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担。***系第三人基建公司工作人员。
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基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平顶山市工业学校实验楼工程建设中,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共拨入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工程款叁佰伍拾捌万元整(¥3580000.00)。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款叁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3222000.00),下余部分为纳税款项及管理费用,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教育基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7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发票;被告工业学校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支付凭证18张、劳保费发票1张、徐州公司发票1张、工业学校出具证明一份;第三人提供基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基建公司与被告工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第三人基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其工作人员没有施工资质个人***,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应认定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本案涉诉工业学校实验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工业学校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工业学校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平顶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本案工程经平顶山市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省xx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4929060.18元(本造价含社保费其含税社保费138731.09元),原、被告双方均不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3580000元,被告已缴纳社保费142390元,超出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数额,如果原告对退还社保费数额有异议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告对被告垫付的电费22831.79元和35000元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工业学校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冲减。故被告工业学校尚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148838.3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应自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因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基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838.3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3元,由原告***负担1991元,被告平顶山市工业学校负担1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甜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