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3255号
上诉人罗宇光、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花都公路总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宇光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衍发公司向罗宇光支付延期工程监理费用112万元,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花都公路总站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衍发公司、花都公路总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延期的总月份数是双方约定计算延期工程监理费的基数,因涉案项目第2、5标段至今未交工验收,延期的总月份数至今无法确定,罗宇光亦未举证证明延期工程中已完工合同监理工程量与承包的总监理工程量的比例,故本案对于延期工程的监理费用暂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待相关事实固定后再另行主张。”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涉案项目早已于2013年通车使用,项目工程也已经全部完工。其中,2015年4月24日完成了第4标段交工验收,2015年12月9日完成了第1标段交工验收,2016年3月24日完成了第3标段交工验收,而第2、5标段早已完工,仅需完善好资料档案就能提交交工申请。对此,罗宇光已于2018年8月25日发函《请求业主加快推进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剩余标段交工验收进程的建议报告》给花都公路总站,同时抄送衍发公司。可见涉案项目通车至今已长达7年,而罗宇光前期垫付了大量人力物力,至今分文未收,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中支持扣除相关费用而不予处理延期工程的监理费,对罗宇光实属不公平。更重要的是,罗宇光无法预测延期项目在已通车使用的情况下何时能完成第2、5标段交工验收,花都公路总站、衍发公司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都不予解决问题,如果延期工程监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则罗宇光的权利保障将遥遥无期,况且在原审庭审中,衍发公司是同意支付延期工程监理费用的,只是各自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同而已,恳请二审法院对延期工程项目的监理费予以处理,以免各方当事人累讼。2.审判实务也是如此判决的,如(2014)东民初字第0757l号案件中:“虽然原告、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方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再向分包人支付95%工程款,但是现距原、被告完成结算己经超过一年余,明星国际商务中心一期工程至今未竣工及结算,已经超过合理期限,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又如(2016)沪02民终7632号案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己于2013年完工,合同约定的2年工程保质期己届满,美和公司在完工多年之后仍主张工程审计尚未结束,不具有合理性。虽然合同约定根据业主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但美和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业主催款,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鉴于其在合理期限内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本上诉仅同意支付80%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等判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高度关注并参考。(二)原审法院认定“因罗宇光与花都公路总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罗宇光与衍发公司、衍发公司与花都公路总站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罗宇光要求花都公路总站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1.涉案项目早已于2013年通车使用,而第2、5标段仅需完善好资料档案就能解决交工验收问题,但花都公路总站在罗宇光的发函催促下,至今长达7年均未能完成第2、5标段的交工验收,其是为了故意拖延支付监理费。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衍发公司分未未付监理费,花都公路总站理应在其欠付监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罗宇光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罗宇光的合法权益。
衍发公司辩称,(一)罗宇光所诉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与事实不符。1.《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早已经于2017年9月20日基于罗宇光的辞职行为而解除,属于单方违约解除。2017年9月20日,罗宇光以书面形式向衍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纠纷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以及法院一审及二审,最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及监理工程师资质是履行《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履约主体资格的先决条件,《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企业提交从业登记注销表…”,上述规定表明,监理工程师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必须注销从业资格证书。罗宇光与衍发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丧失了《责任书》的履约行为能力,其辞职行为已构成单方面对《责任书》的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在罗宇光与衍发公司终止《责任书》的承包关系后,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罗宇光返还新赤项目总监办的印章。由于罗宇光辞职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业主方(本案另一衍发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多次约见衍发公司解释原因,罗宇光的行为给衍发公司的声誉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衍发公司已经就罗宇光的违约行为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罗宇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罗宇光主张支付承包监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衍发公司不但不应该支付监理费给罗宇光,罗宇光应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99496.86元给衍发公司.1.按《责任书》约定计算在未扣除费用前罗宇光应得承包监理费合计630833.90元,2.扣除按《责任书》约定应由罗宇光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罗宇光为履行《责任书》向衍发公司的借款、衍发公司代罗宇光发放的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含罗宇光)的工资及福利、罗宇光已报销的费用以及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等)合计933025.69元。其中:借支款90000.00元、违约赔偿50000.00元、代发工资及福利343802.54元、己报销及支取的款项429573.15元、设备折旧19650元。3.罗宇光实际还应返还多领监理费302192.09元(计算过程见附件)给衍发公司,应返还的监理费除衍发公司己提起反诉部分外,差额部分衍发公司将另行起诉。(三)罗宇光主张利息更是无稽之谈。1.《责任书》第三款第1款约定“甲方(衍发公司)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的公司管理费,扣除公司代付的应由该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有)、相关扣款及罚金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罗宇光)(乙方需提供与其所收监理费金额相等的人员工资表及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责任书》签订后至《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解除日(罗宇光辞职日),衍发公司并未从业主单位收取任何监理费用,按《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衍发公司无须向罗宇光支付费用,违约金(利息)更无从谈起。2.罗宇光作为《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方,在履职期内,未收到分文监理费,责任全部在罗宇光,与衍发公司无关。四、本案罗宇光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依据《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而提出,明显属于公司内部收益分配纠纷,与花都公路总站无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罗宇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花都公路总站辩称,罗宇光将花都公路总站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请求法院查明。
衍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罗宇光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罗宇光立即返回借支款九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给衍发公司;3.判令罗宇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责任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先认定“罗宇光提出辞职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责任书》”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然后又认定是“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责任书》,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2.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及监理工程师资质是履行《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履约主体资格的先决条件,《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企业提交从业登记注销表…”,上述规定表明,监理工程师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必须注销从业资格证书。罗宇光与衍发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丧失了《责任书》的履约行为能力,其辞职行为己构成单方面对《责任书》的解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公司在罗宇光辞职后,以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参与项目监理,本身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公司在得知其违法行为后,勒令罗宇光交还项目部印章以及后续的报警行为,均属于维权及自我保护的行为,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存在所谓的“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责任书》。4.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企业提交从业登记注销表…”的规定可以得知,注销监理工程师从业资格是罗宇光的单方义务,原审法院对“双方未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及时办理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注销手续”的认定亦存在明显错误。5.由于罗宇光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项目业主方(一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多次约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释原因(在庭审中己认定),按《责任书》的约定罗宇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原审法院在明知《责任书》明确约定“甲方(公司)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的公司管理费,扣除公司代付的应由应由该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有)、相关扣款及罚金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万(罗宇光)(乙方需提供与其所收监理费金额相等的人员工资表及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且在公司未收到业主单位《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施工监理合同》项下款项的前提下,依然强行判决公司向罗宇光支付监理费及利息,判决结果严重失允。1.《责任书》第三款第l款约定“甲方(被告)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的公司管理费,扣除公司代付的应由应由该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有)、相关扣款及罚金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原告)(乙方需提供与其所收监理费金额相等的人员工资表及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在罗宇光责任承包期间直至今,罗宇光在公司未收到《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施工监理合同》项下任何款项的前提下,罗宇光起诉主张支付监理费,无合同依据,其诉求纯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责任书》第二条第6点约定:“双方约定承包管理服务期为本责任书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完成交工验收止”,由于罗宇光于2017年9月20日以实际行为解除《责任书》,本案所涉项目迄今为止只有第1、3、4标段交工验收,第2、5标段未交工验收,从2017年9月20日起,第2、5标段由公司在负责监理,按配比原则及责、权、利相对应原则,不劳者不得食,罗宇光当然无权利主张辞职后的任何权利。3.质量缺陷期监理费必须在承包金额中扣除。按行业规定,公路施工及监理工程在全部项目交工验收后2年才能竣工验收,中间2年期限属于质量缺陷监理期,业主单位扣除合同总额5%的监理费作为质量缺陷期监理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才支付。《责任书》第四条第2点明确约定质量缺陷期监理责任由罗宇光负责,期间发生的费用罗宇光承担,由于罗宇光己违约解除合同,不具备监理工程师履行合同的资格,后续质量缺陷期的监理责任将由公司承担,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罗宇光未能履行质量缺陷期监理义务,该部分监理费罗宇光无权取得。4.即使罗宇光未辞职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未收取监理费用的前提下,同样无权向公司主张分配监理费。(三)关于费用扣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费用单据,均有罗宇光签名确认。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司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等给罗宇光,相关费用应在监理费用中全部扣除。四、即使公司尚需支付罗宇光监理费用,按《责任书》的约定,罗宇光亦需提交相应合法的发票,原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说明。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严重失允,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罗宇光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衍发公司实施解除了与罗宇光之间的《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实际行为,该事实认定正确。故意挂失监理项目印章、擅自更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致使罗宇光无法继续承包合同事务己构成根本违约,衍发公司理应向罗宇光支付自承包之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其知道衍发公司违约时止的监理费。(二)衍发公司主张《责任书》因罗宇光的离职而解除及不需要支付监理费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1.罗宇光是否为衍发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责任书》的履行,责任书中并没有约定罗宇光如离职则不得继续承包该项目,况且罗宇光至今仍是衍发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衍发公司内部制度的规定(见罗宇光提交的补充证据11《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即便是公司股东也同样享有内部承包的权利。2.罗宇光离职后(衍发公司书面发函给罗宇光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向罗宇光发函对罗宇光做出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详见原衍发公司劳动纠纷案((2017)粤0604民初13639号)禅城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1页),仍然按照《责任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详见我方一审补充证据3-6。无论衍发公司还是花都区公路管理总站,在罗宇光离职后均通过开会、书面确认的方式,认可罗宇光承包期间的工作成果并签章确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工程监理工作并不因罗宇光的离职而当然无效。实质上,罗宇光作为承包人和监理管理人员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任何瑕疵,期间的监理工作完成得到了各方的认可和确认。3.衍发公司故意混淆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承包人的概念。事实上,作为项目承包人其负责项目的筹建与实施,并非必然要求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衍发公司引用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其规范的基于工程师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工程师资质的处理,而本案罗宇光与衍发公司签署的《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罗宇光是承包人,且罗宇光也享有监理工程师的资质。4.涉案工程项目己交付使用长达7年之久,各标段运行良好。衍发公司不能以所谓的“质量缺陷期监理费”来对花都区的重大政府工程开玩笑,这是不客观的,更是严重不负责的。(二)费用扣除问题。1.罗宇光为了减少诉累和方便法院核算,对原审法院已扣减的费用都予以认同,其中包括春节开门红900元(本身作为股东和员工都应享有该福利,依法不应在监理费中扣除)。2.各类票据只是衍发公司做成本所用,罗宇光与其财务沟通记录已显示非常明显。如衍发公司仍然坚持己见的,则己涉嫌虚假诉讼和伪造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对于住房公积金和社保本就不应在监理费中扣除,罗宇光提交的衍发公司的公司文件已清晰的规定。4.《承包书》并未约定监理费用与发票问题,且衍发公司的主张也不在原审审查范围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罗宇光认为,衍发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并支持罗宇光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罗宇光的合法权益。
衍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罗宇光立即向衍发公司支付罚款(即违约金)50000元;2.判令罗宇光立即返还借支款90000元给衍发公司;3.判令罗宇光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衍发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衍发公司具有公路工程甲级资质,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2009年10月19日,花都公路总站作为建设单位,盛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KO-006.190~K9-736.240)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约定由盛建公司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所有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叉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环保绿化、沿线设施及线外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和项目后评价以及对施工工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等相关工作提供全部施工监理服务。监理费服务费报价4628000元。服务期限为:施工准备期1个月,施工期:91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12个月。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约定:一、监理服务费:本合同监理服务费总额暂定为4628000元;……二、监理服务费(不含优监优酬费、信息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总监理酬金20%;2、工程开工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监理服务费进度款,每次支付总监理酬金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款的80%时暂停支付监理服务费,待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区财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清。3、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基数,根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及监理人投标报价浮动幅度值计算最终结算监理费。另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本合同监理投标工期自监理人进场之日起910日历天,若非监理方原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造成监理人服务工期延长,每超过一个月委托方向监理方支付延期监理酬金1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工程办理交工验收并监理人撤场。监理服务延长期的监理酬金与由于工程造价增加而增加的监理费不得重复计算,两者取大值。延期监理酬金每二个月支付一次,于工期延期满二个月后的三天内开始支付,每次支付两期计付30万元。
2013年3月1日,花都公路总站作为业主,盛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广州花都区新赤公路照明工程》,约定监理单位接受业主委托,为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照明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一、监理合同协议书。四、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约定:本项目监理费(按照明工程中标合同价7716246元计)计算如下:1、监理服务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监理服务费暂定为17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2、支付:监理服务费分四次支付,第一次2013年8月支付40%,第二次2013年10月支付40%,第三次待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区财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清。六、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同意后,自进场开工之日起生效,监理服务期限为施工完办理交工验收止,并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结清监理服务费用后失效。
2013年8月23日,花都公路总站作为业主,盛建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KO+006.190~K9+736.240)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KO-006.190~K9-736.240)施工监理合同文件》关于监理服务延长期间的监理服务费重新约定如下:一、在遵循原合同的原则上,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工期延长的监理服务期限及延期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补充如下:1)本项目原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不包含缺陷期)到2012年4月16日截止,工程自2012年4月17日起已实际发生延期。经双方协商,确定监理服务工期延长至本项目交工验收止,延期期限内的监理酬按累计总额支付190万元进行包干。延期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延期第一年年末支付60万元,第二年9月份支付60万元,完工后付至80%(即152万元)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100%。2)经委托人与监理人友好协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开始,监理人应派驻熟悉现场并胜任本项目监理服务工作的监理人员,保证如下监理人员应到岗:……罗宇光,总监理工程师。二、本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六、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监理合同规定结清监理服务费,并完成全部合同规定工作内容后失效。
2014年1月15日,盛建公司作为甲方,罗宇光作为乙方签订《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约定:一、项目的运作方式:“《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施工监理》、《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照明工程施工监理》监理项目”由乙方作为责任人,并根据业主及招标文件要求负责筹建及实施。本责任书生效之日前,甲方为本项目所添置的办公设备、安排到本项目使用的交通车辆等固定资产,乙方按照《公司财物计提折旧费和管理费暂行办法》向甲方上交折旧费和管理费,在本项目完工后,乙方按照《公司财物计提折旧费和管理费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本项目使用的公司财物归还给甲方。自本责任书生效之日起,现场所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使用车辆经甲方确认确需的大中修以及损耗配件更换费用由甲方负责。二、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力。6、双方约定承包管理服务期为本责任书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完成交工验收止。8、……其监理费用计算公式如下:该监理费=本项目监理费承包额×合同中止时已完工合同工程量/承包的总工程量×乙方按本合同所占比例。工程监理费在具体支付前,甲方须扣除罚款、乙方对业主的赔偿金和对甲方的声誉损失费用,从中止合同时间以后,甲方不再负责支付合同中止以后的任何费用。三、监理财务及分配:1、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0%的公司管理费、扣除公司代付的应由该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有)、相关扣款及罚金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与其所收监理费金额相等的人员工资表及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乙方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代甲方收回本项目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产生的应收监理费,甲方为乙方报销相当于所收监理服务费5%的差旅费及招待费。乙方代甲方收回本项目的履约担保金,甲方为乙方报销相当于所收回履约担保金1%的差旅费及招待费。双方约定2014年1月1日起乙方承包的监理服务费如下:a)《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监理费用总额的20%;b)《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照明工程施工监理》包干监理费用总额的60%;c)因《因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延期监理费用补偿190万元包干,本责任书以本项目监理项目施工完成最终结束的时间(项目正式的交工验收)计算延期的总月份数,从而计算出相应的延期每月监理费用(包干监理费用190万元/延期的总月份数),最终确定2014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
2016年5月18日,盛建公司向花都公路总站发出《关于申请拨付新赤公路工程部分监理费用的函》、《关于要求拨付新赤公路照明工程监理费用的函》,表示:“第四标段于2014年4月24日完工并交工,第一标段于2015年12月9日完工并交工,第三标段于2016年3月24日完工并交工;第二、五标段仍未完工;建议每一标段交工后,拨付该标段的监理费用至该标段原合同价为基础计算出的监理费用的92%,待全部标段均完成交工并通过财审后拨付至核算价的95%。”“新赤公路照明项目于2014年7月30日完成交工验收并由花都公路总站下发了竣工验收报告。……计算出监理服务费为208672.0元,本项目截至目前收到的监理费为68000元,请贵站支付的监理费为130238.4元。”
2017年9月20日,罗宇光向盛建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表示因盛建公司有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故其被迫提出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书自送达时即时生效。2017年10月18日,罗宇光再次向盛建公司提交《关于要求公司尽快办理本人离职后有关手续的函》,要求盛建公司尽快为其办理离职后有关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宜的转移手续。
2017年10月30日,罗宇光向盛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进行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承包费用第一次结算的函》,要求盛建公司支付当期结算的实际应得的监理费573800元。
衍发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11月15日向罗宇光寄发《关于要求交还花都新赤公路总监办印章的通知》,要求罗宇光自本文发出三个工作日内归还“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赤公路总监办”印章至公司工程部;因罗宇光未交还印章,衍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在广州日报,于12月7日在佛山日报刊登公告声明上述印章作废,并于2018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认为罗宇光盗用已作废的上述公章招摇撞骗。对此,衍发公司提交《关于要求交还花都新赤公路总监办印章的通知》、寄件邮单、登报照片、报警回执予以证明。罗宇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或看到过上述证据,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相关部门向其询问过上述事宜。
另查,罗宇光与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136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罗宇光与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二、驳回罗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罗宇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粤06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1日,盛建公司向花都公路总站发出《关于申请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函》,内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由我司承监,总监理工程师罗宇光因个人原因向我司提出辞职并离开本公司,因此我司申请更换罗国健担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本日起全面负责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附件:1、罗宇光离职申请;2、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判结果;3、罗国健相关证件复印件。”
2018年8月27日,罗宇光向花都公路总站发出《请求业主加快推进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剩余标段交工验收进程的建议报告》,并加盖“佛山市盛建公司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赤公路总监办”公章。衍发公司、花都公路总站对罗宇光发出的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衍发公司对外发函均是以公司名义统一发出,从未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函;罗宇光从衍发公司辞职后,已丧失监理工程师履职身份,未按要求交回项目部印章已属违法行为,不得以衍发公司名义行使监理职责。
关于罗宇光与衍发公司的关系,罗宇光认为其是衍发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其具有监理工程师资质,在涉案项目中,罗宇光是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具体而言,即衍发公司向花都公路总站承包项目后,将项目发包给罗宇光承包,衍发公司收到花都公路总站支付的监理费后扣除20%的管理费,再支付给罗宇光,衍发公司本身不参与该项监理工作,监理工作全部由罗宇光主持。衍发公司确认罗宇光是其公司股东及员工,在衍发公司工作期间具有监理工程师资质,但认为2017年9月20日之后,罗宇光不再是衍发公司员工;衍发公司认为罗宇光在涉案项目中的地位包括两种:一是罗宇光作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衍发公司;另外,罗宇光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项目由罗宇光负责,衍发公司负责管理协调;至于利益分配,罗宇光不是收取固定工资,衍发公司在收到花都公路总站支付的监理费后,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罚款,详见《责任书》第2条第8小点),再将剩余部分支付给罗宇光。花都公路总站表示,罗宇光在2017年9月20日从衍发公司辞职之前,是衍发公司的员工和项目总监,代表衍发公司管理项目;衍发公司是以公司名义与花都公路总站签订监理合同,根据相关规定,监理工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监理工程师的资质,二是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有监理资质的公司进行注册,罗宇光在辞职之后已不具备监理资质,但罗宇光在辞职之后一直未将该情况告知花都公路总站,仍以监理身份管理项目,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罗宇光表示工程于2009年开工,已完成第1、3、4标段的交工验收,其不清楚第2、5标段的交工验收时间。衍发公司表示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通车使用,项目从2014年4月发生延期至今尚未全部验收,一直处于延期状态,延期期间的监理费190万元应从2012年4月计算至今,且需预留尚未完工部分的延期监理费用。花都公路总站表示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开工,2013年年底基本完工,因拆迁原因,目前还有一段100米的距离未按照设计施工,在旁边做了临时便道;第1、3、4主体标段已经交工验收,第2、5标段未交工验收,路灯标段已经验收。关于延期工程,花都公路总站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发生延期的监理费用的约定,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项目交工验收之日止,按照相关规定,工程完成后先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通过后通车两年,再进行竣工验收;照明工程已完成交工验收,新赤公路工程现在还处于延期服务过程中。
关于衍发公司与花都公路总站对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结算的情况,衍发公司认为新赤照明工程已经进行了财政评审,结算金额为177371元;新赤公路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花都公路总站表示新赤照明工程经财政评审结算金额为177371元,新赤公路工程第3、4标段已经结算,第1、2、5标段未结算。
关于花都公路总站向衍发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的监理费的情况,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花都公路总站向衍发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情况如下:1、新赤公路工程:2009年12月支付925600元,2010年10月支付1388400元,2010年12月支付462800元,2012年11月支付925600元,合计3702400元;2、新赤公路照明工程:2013年11月支付68000元,2019年3月支付100502.45元,合计168502.45元;3、新赤公路延期工程:2012年11月支付60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600000元,2019年3月支付260000元,合计1460000元。
关于罗宇光为涉案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罗宇光认为其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包括三项:1、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照明工程;2、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3、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延期工程。其中新赤公路照明工程已全部完工,新赤公路工程的5个标段已完成并结算了1、3、4标段,2、5标段已完工未结算;罗宇光认为其提供监理服务至2018年8月25日,故其主张的监理费亦计算至该日。衍发公司认为罗宇光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为两项:新赤公路照明工程、新赤公路工程延期工程;至于新赤公路工程,衍发公司认为罗宇光未提供监理服务,实际情况是双方在签订责任书之前,新赤公路的工程已发生延期,之后双方对所发生的所有延期工程约定以190万元包干;在签订责任书时,因衍发公司对于新赤公路工程有925600元尾款未收取,故签订责任书委托罗宇光催收,并约定若罗宇光在承包期内收到花都公路总站支付的监理费,则衍发公司依约支付给罗宇光一定比例的费用;但在罗宇光离职之前,衍发公司并未收到监理费,故即使衍发公司现在收到款项也不应再支付给罗宇光。衍发公司认为罗宇光提供监理服务至罗宇光提出离职申请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故之后不应再计付监理费。花都公路总站表示新赤公路的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最开始并非罗宇光,后来变更为罗宇光。
罗宇光认为其在离职之后仍然跟进涉案承包项目的事宜,对此,罗宇光提交《关于上报新赤公路工程第二标段K2+190大桥左侧第1、2跨防撞栏整改完成的报告及附件》、《关于新赤公路照明工程结算款的申请报告》、《关于新赤公路照明工程结算款的申请报告》、《新赤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专题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关于新赤公路工程第三标段结算款的申请报告》予以证明。衍发公司对《关于上报新赤公路工程第二标段K2+190大桥左侧第1、2跨防撞栏整改完成的报告及附件》、《关于新赤公路照明工程结算款的申请报告》、《关于新赤公路工程第三标段结算款的申请报告》、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罗宇光辞职后,仍然以衍发公司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参与项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对花都公路总站造成滋扰,罗宇光的行为违反了《责任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新赤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专题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其他意见同会议签到表的质证意见。花都公路总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罗宇光已于2017年9月20日辞职,但未向其报告,其不知情,根据有关规定,非监理公司成员不能代表监理公司及以监理工程师的身份开展业务。
关于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的监理费金额问题,罗宇光认为,根据《责任书》的约定,衍发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监理费包括三部分:1、新赤公路工程:4628000元×20%×80%=740480元;2、新赤公路照明工程:177371元×60%×80%=85138.08元;3、新赤公路延期工程:2012年4月-2018年8月25日约等于76个月,2014年1月-2018年8月25日约等于56个月(罗宇光认为2018年8月25日为其知情被撤换监理工程师身份的日期),故衍发公司应支付的延期工程监理费为190万元÷76个月×56个月×80%=1120000元。衍发公司认为其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为:1、新赤公路工程:0×0×80%=0;2、新赤照明工程:96900元×72.73%×80%=56380.3;3、新赤公路延期工程:1330000元×53.99%×80%=574453.6元。(计算方式详见答辩状附件)诉讼中,衍发公司表示新赤照明工程的计算基数,可以财政部门审定的金额进行核算。
关于衍发公司抗辩应在罗宇光收取的监理费中扣减的费用包括如下五项:一、罗宇光向衍发公司借支的90000元,即衍发公司反诉请求第2项,对此,衍发公司提交记账凭证、请(领)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衍发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其应向罗宇光支付监理费,其要求在监理费中抵扣该90000元;二、罗宇光应向衍发公司支付的罚款50000元,即衍发公司反诉请求的第1项;三、衍发公司在罗宇光承包涉案项目期间,为罗宇光及罗宇光聘用人员代为垫付的涉案项目的工资及福利补贴等款项合计343802.54元,对此,衍发公司提交盛建公司的记账凭证、开门利是发放表、监理人员工资发放表、银行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员工签领工资条登记表、端午节慰问金发放表、春节慰问金、交通部监理工程师年度注册费发放表、交通部监理工程师2014年度证书补贴发放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实缴明细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罗宇光应发工资18961.34元;2、2014年2月15日罗宇光开门利是900元;3、2014年1月罗宇光应发工资30513.84元;4、2014年2月罗宇光应发工资31513.84元;5、2014年3月罗宇光应发工资31513.84元;6、2014年4月罗宇光应发公司31800元;7、2014年5月罗宇光应发工资31800元;8、2014年6月罗宇光应发工资31800元;9、2017年2月罗宇光应发工资9840元;10、2017年3月罗宇光应发工资9412.17元;11、2017年罗宇光端午节慰问金500元;12、2017年4月罗宇光应发工资9322.11元;13、2017年5月罗宇光应发工资9889.32元;14、2017年6月罗宇光应发工资9169.09元;15、2017年7月罗宇光应发工资9840元;16、罗宇光监理工程师年度注册费3000元,衍发公司认为该费用是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所有在衍发公司专业的监理工程师每人每年必须向主管部门上缴规定的注册费用;17、罗宇光监理工程师2014年度证书补贴3000元,衍发公司认为具备一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公司职业的必要条件,因此公司会给予每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的员工一定的补贴奖励费用即该笔费用;18、2017年9月罗宇光应发工资5367.27元;19、发放给罗宇光的住房公积金补贴600元/月×45个月=27000元,暂无证据证明;20、衍发公司垫付的罗宇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2014.1-6月,521元.01/月×6个月=3126.06元;2014.7-2015.3月,565.84元/月×9个月=5092.56元;2015.4-2015.6月,572.69元/月×3个月=1718.07;2015.7-2015.12月,593.82元/月×6个月=3562.92元;2016.1-2016.2月,577.11元/月×2个月=1154.22元;2016.3-2016.6月,577.11元/月×4个月=2308.44元;2016.7-2016.9月,600.56元/月×3个月=1801.68元;2016.10-2016.12月,627.47元/月×3个月=1882.41元;2017.1-2017.6月,627.46元/月×6个月=3764.76元;2017.7-2017.10月,625.04元/月×4个月=2500.16元;以上合计26911.28元;21、衍发公司垫付的陈定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2014.1-2014.4月,456.81元/月×4个月=1827.24元;22、衍发公司垫付的谭健华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2014.1-2015.7月,共计9421.2元。以上合计343302.54元,衍发公司表示其在起诉时计算有误,多计算了500元。衍发公司认为个税应由员工自己承担;社保和公积金分为两部分,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如罗宇光没有与公司形成承包关系,则应由公司承担,因罗宇光与公司有承包关系,应依据《责任书》第二条第9点的约定,由其自行承担个税和社保等费用。四、罗宇光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衍发公司支取的涉案项目的报销款合计429573.15元,对此,衍发公司提交相关记账凭证、发票以及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具体为:1、2014年1月13日,证据第三册第3-27页,金额7450元,现金支付;2、2014年9月6日,证据第三册第57-65页,金额1395.9元,银行转账支付;3、2015年2月9日,证据第三册第71-81页,金额984.90元,银行转账支付;4、2015年9月30日,证据第四册及第五册第84-239页,金额20854.54元,银行转账支付;5、2015年3月31日,证据第五册第341-477页,金额85989.40元,现金支付;6、2015年4月17日,证据第六册第479-721页,金额137372.71元,现金支付;7、2015年4月20日,证据第七册第723-788页,金额61420.70元,现金支付;8、2015年5月30日,证据第七册第780-800页,金额37183元,现金支付;9、2015年5月30日,证据第七册第802-803页,金额5589元,现金支付;10、2015年6月23日,证据第七册第805-822页,金额4602.8元,银行转账支付;11、2015年7月30日,证据第八册第九册第824-1294页,金额33217.88元,现金支付;12、2015年8月24日,证据第十册第1296页,金额750元,转账支付;13、2016年3月29日,证据第十册第1299-1305页,金额184.38元,转账支付;14、2016年3月30日,证据第十册第1308-1471页,金额22777元,现金支付;15、2016年4月22日,证据第十册第1474-1480页,金额2646元,现金支付;16、2014年1月24日,证据第十册第1505-1533页,金额3577.47元,现金支付。合计429572.15元(一审法院经计算为425995.68元),其中转账支付28772.52元。衍发公司认为,根据《责任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衍发公司向罗宇光支付监理费时,“乙方需提供与其所收监理费金额相等的人员工资表及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衍发公司已按照罗宇光提供的发票支付了款项,其中一部分为现金,一部分为银行转账。五、折旧费、管理费合计19650元,对此,衍发公司提交一份《公司汽车与办公设备折旧费和管理费计算统计表》复印件(原件已遗失)予以证明,日期为2014年1月2日,金额合计为3379元,衍发公司认为根据责任书第一条的约定,罗宇光应向衍发公司上交折旧费和管理费,其中2014年1-5月的折旧费按每月3379元计算,因一部分设备中途退出了,故2014年6月为2755元,之后未再计算了,故折旧费合计应为19650元,应从监理费中扣除。六、罗宇光承包期间因使用衍发公司的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合计57100元,其中罗宇光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发生汽车修理费10470元及汽车加油费、年费、车船税46630元,衍发公司表示其全部车辆由定点维修厂维修,统一结算,款项统一支付到汽车修理厂,全部车辆加油亦是集中定点充值管理,款项直接与中石化公司统一结算,对此,衍发公司提交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加油卡业务申请表、加油卡额度预分配清单、中石化IC卡台账对账单、发票、业务回单予以证明。
罗宇光对衍发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回应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借支900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二、对罚款不予认可,详见反诉答辩意见;三、罗宇光确认实际收到2014年1月的工资25893.13元、2014年2月的工资26906.1元、2014年3月的工资26906.1元、2014年4月的工资26987.83元、2014年5月工资26987.63元、2014年6月的工资27206.37元,合计160887.16元,罗宇光同意将该金额抵扣其应收的监理费;对于衍发公司主张抵扣的其他费用及相关凭证,罗宇光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转账记录,其实际也未收到款项,但罗宇光确认2014年1-6月监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罗宇光”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罗宇光确认2017年2月、3月、5月员工签领工资条上“罗宇光”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其从2016年10月起即回衍发公司上班,还负责一些其他工作,衍发公司本应发工资给其,故2016年10月之前的工资均备注为“代付监理费”,之后的均备注为“工资”,罗宇光应得的工资不应在监理费中扣除。衍发公司确认罗宇光自2016年10月起回衍发公司上班,并负责一些其他工作,但认为只要是在承包期内,罗宇光均不能再另行主张工资。对于开门利是、端午节慰问金,罗宇光认为其作为公司的员工,应与其他员工享有同样的福利;对于衍发公司主张抵扣的个税、社保、住房公积金,罗宇光认为,根据《关于修改补充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通知》第四点约定,应由衍发公司承担。对于陈定能、谭健华的身份,罗宇光认为其原是衍发公司总监办聘请的人员,之后由罗宇光聘请来做涉案项目。对于衍发公司主张抵扣的监理工程师年度注册费、证书补贴费,罗宇光认为该费用是衍发公司用员工的监理工程师证投标使用后提供给证件员工的补贴,因罗宇光本就是公司员工,也提供了证件给公司使用,故该笔费用不应在监理费中抵扣。四、对于衍发公司提交的代垫报销款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罗宇光认为,从衍发公司提供的发票来看,这些发票是衍发公司让员工将平时支出的发票拿回公司用于做账,并向员工支付发票总额的6%作为税补,并非是罗宇光报销和支取的款项;罗宇光表示,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其要拿发票领取监理费,但因工程延期,衍发公司在当年未向其支付监理费,故其在当年开的发票到次年就无用处了,衍发公司为避免发票在当年过期,就让其先拿发票去冲账,之后其可以再去税务局开发票领监理费,故该笔6个点的税补与本案无关。五、对《公司汽车与办公设备折旧费和管理费计算统计表》,确认“罗宇光”是其本人签名,同意将衍发公司主张的19650元折旧费抵扣监理费;六、对于衍发公司提交的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加油卡业务申请表、加油卡额度预分配清单、中石化IC卡台账对账单、发票、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台车是罗宇光向衍发公司承租并给付租金,所以车辆的船税、年票、维修应当由衍发公司承担,汽车加油费是公司给予员工的补贴,亦不应由罗宇光承担。花都公路总站对衍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罗宇光另提交一份《关于修改补充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通知》、与衍发公司会计谭凯仪的微信对话,其中上述通知记载:“三、自2015年1月1日起,承包人每收到一笔业主中期支付的监理费,都由工程部负责填写该项目的中期报销费用限额审批表(详见附件2),经公司合约部、财务室审核签字,承包人签名确认后报总经理审批。监理项目收到业主最终支付的监理费,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报销费用限额审批时,在总经理审批前必须经过资产管理小组审核,只有在资产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总经理才能审批。……四、自2015年1月1日起,承包项目中的公司股东、承包人及持有监理工程师证并且证书登记在本公司的人员,其社保费用中由公司支付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微信对话显示“你交过来的单据,我们有用才会用,然后就给你6点额税额,如果我们不用我们就不要了,因为你拿过来,我们都没有多余的收入,我们都不需要多余的单据去冲账”、“你拿给我冲数发票共计33217.88元,有空回来签名吧。”罗宇光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相关文件已规定了每笔报销费用的流程,规定了承包人的社保应由衍发公司承担;衍发公司主张罗宇光已报销和支取的款项发票实际是衍发公司让员工将平时支出的发票拿回公司做账,并支付发票金额的6%作为税补的费用。衍发公司对《关于修改补充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通知》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罗宇光所承包的项目中期未收到款项,故不可能存在所谓的中期报销费用限额审批表,罗宇光报销的费用,与借款性质一致;对于微信对话衍发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微信记录不完整,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若法院认定罗宇光与衍发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双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反诉请求,罗宇光表示无需变更诉讼请求,衍发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其撤回第1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罗宇光原是衍发公司的员工,与衍发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罗宇光与衍发公司签订的《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实质为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罗宇光在本案中提出的解除《责任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罗宇光与衍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企业提交从业登记注销表。监理企业应在收到注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并报省级质监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双方虽未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及时办理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注销手续,但罗宇光提出辞职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责任书》,而衍发公司在之后所做的要求罗宇光交还工程总监办印章、登报声明印章作废以及通知花都公路总站更换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亦表明不再履行《责任书》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责任书》,罗宇光认为合同尚未解除,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的监理服务费金额。针对该争议焦点,以下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根据《责任书》约定以及罗宇光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的监理费总额。关于新赤公路工程,根据约定以及双方的陈述,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的监理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约定的监理费用总额的20%,即4628000元×20%=925600元;衍发公司抗辩认为罗宇光未对该项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只是衍发公司委托罗宇光对925600元监理费尾款进行催收依据不足;至于《责任书》约定的“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的公司管理费……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该条约定的是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衍发公司是否收到花都公路总站支付的监理费,并非衍发公司向罗宇光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因罗宇光对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之后亦与衍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衍发公司应按约定向罗宇光支付监理费。关于新赤照明工程,根据《责任书》的约定,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的监理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照明工程施工监理》包干监理费用总额的60%,因该工程已经结算验收并进行了财评,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监理费;罗宇光认为应以财评的金额即177371元为基数计算监理费,衍发公司亦同意以该标准为基数计算,故对于新赤照明工程,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的监理费为177371元×60%=106422.6元。关于新赤公路延期工程,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延期监理费用以190万元包干,以监理项目正式交工验收之日计算延期的总月份数,从而计算出相应的延期每月监理费用(包干监理费用190万元/延期的总月份数),最终确定罗宇光应得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关于延期的总月份数,罗宇光主张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缺乏依据,衍发公司主张计算至罗宇光起诉之日再乘以总进度70%比例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延期的总月份数是双方约定计算延期工程监理费的基数,因涉案项目第2、5标段至今未交工验收,延期的总月份数至今无法确定,罗宇光亦未举证证明延期工程中已完工合同监理工程量与承包的总监理工程量的比例,故本案对于延期工程的监理费用暂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待相关事实固定后再另行主张。
二、关于应当在监理费中扣除的费用金额。1、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应在上述监理费总额中扣除20%作为衍发公司的管理费,衍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罗宇光借支的费用90000元,衍发公司主张在其应支付的监理费中抵扣,罗宇光亦同意抵扣,故对衍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对于衍发公司主张其在罗宇光承包涉案项目期间,为罗宇光及罗宇光聘用人员代为垫付的涉案项目的工资及福利补贴等款项合计343802.54元,分项论述如下:①对于发放给罗宇光等监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责任书》第二条第9、10项的约定,罗宇光应负责承包期间其自身的工资待遇以及承包项目监理人员和辅助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衍发公司代发工资,则代发工资费用从罗宇光应得费用中扣回。根据《关于修改补充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通知》第四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承包项目中的公司股东、承包人及持有监理工程师证且证书登记在本公司的人员,其社保费用中由公司支付的部分由衍发公司承担。综上,也就是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项目监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保费均应由罗宇光承担。因衍发公司已提交由罗宇光签名的工资发放表、开门利是发放表证明其向罗宇光等监理人员发放工资和待遇的情况,罗宇光虽不认可,但无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工资发放表中应发工资中包含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保费的个人负担部分本应由个人承担,现由衍发公司代为支付,罗宇光认为仅应扣除有付款凭证的、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依据不足,故衍发公司抗辩主张其已向罗宇光等人发放的2014年1-6月的工资合计188941.52元、开门利是900元在监理服务费中扣除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发放的工资,因不属于承包期内,衍发公司主张抵扣依据不足;2016年10月之后发放的工资、待遇,因双方均确认罗宇光已于2016年10月回衍发公司办公,罗宇光还负责其他工作,且该阶段发放的工资金额亦与之前发放的工资存在较大差别,故一审法院采纳罗宇光关于2016年10月之后发放的工资、待遇与之前发放的工资不属同一性质,应不予扣减的主张。②对于发放给罗宇光的监理工程师年度注册费以及证书补贴费,根据双方的陈述,该笔费用是衍发公司对于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的补贴和奖励,衍发公司要求从监理费中扣减该部分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③对于衍发公司发放给罗宇光的住房公积金27000元,因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④对于衍发公司主张垫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根据《关于修改补充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通知》第四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承包项目中的公司股东、承包人及持有监理工程师证且证书登记在本公司的人员,其社保费用中由公司支付的部分由衍发公司承担,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衍发公司负担的社保费用中由公司支付的部分可在监理费中扣减,经核算,罗宇光金额为:2014.1-6月,521.01元/月×6个月=3126.06元;2014.7-12月,565.84元/月×6个月=3395.04,合计6521.1元;陈定能金额为:2014.1-4月,456.81元/月×4个月=1827.24元;谭健华金额为:2014.1-12月,456.81元/月×6个月+493.59元/月×6=5702.4元。以上①至③项为188941.52元+900元+6521.1元+1827.24元+5702.4元=203892.26元。
2、关于衍发公司主张扣减的罗宇光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衍发公司支取的涉案项目的报销款合计429573.15元,衍发公司认为其已按照罗宇光提供的发票支付了款项,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罗宇光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衍发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罗宇光支付的金额,因其无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转账的金额,根据《关于修改补充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相关内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项目的报销费用均需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但衍发公司未提交相关审批的证据,另外,衍发公司转账给罗宇光的费用金额零散,转账金额占发票总额的比例较小,另结合罗宇光提交的微信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衍发公司向罗宇光转账的金额与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用的关系,衍发公司主张抵扣监理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衍发公司主张从监理费中扣减的折旧费、管理费合计19650元,因罗宇光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衍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衍发公司主张从监理费中扣减的罗宇光承包期间因使用衍发公司的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合计57100元,根据《责任书》的约定,自《责任书》生效之日起,现场所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使用车辆经衍发公司确认确需的大中修以及损耗配件更换费用由衍发公司负责,故衍发公司主张汽车修理费用10470元由罗宇光负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车辆加油费、年票、车船票的费用合计46630元属于正常使用车辆产生的费用,依约定应由罗宇光负担,衍发公司要求从监理费中扣减该部分金额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5、关于衍发公司主张从监理费中扣减的罗宇光应承担的罚款50000元,根据《责任书》第二条第7点的约定,如罗宇光管理不善,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受到业主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第一次通报批评则衍发公司对罗宇光处以50000元罚款,本案中,衍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的发生,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衍发公司应向罗宇光支付的监理服务费金额为:(925600元+106422.6元)×80%-90000元-203892.26元-19650元-46630元=465445.82元。
关于罗宇光主张的利息,因《责任书》未约定监理服务费应支付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罗宇光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起计付,其中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罗宇光主张花都公路总站对衍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罗宇光与花都公路总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罗宇光与衍发公司、衍发公司与花都公路总站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罗宇光要求花都公路总站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衍发公司要求将其反诉的金额均抵扣监理费,本案已在本诉中对其反诉请求实际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衍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罗宇光起诉请求衍发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基础为《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并非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约定的亦未发包人与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中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当,本院纠正为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罗宇光、衍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并评析如下:
关于罗宇光主张延期工程监理费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延期监理费以本项目监理施工完成最终结束的时间(项目正式的交工验收)计算延期的总月份数,从而计算出相应的延期每月监理费用(包干监理费用190万元/延期的总月份数),最终确定2014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由此可见,延期工程监理费的计算首先需要确定延期的总月份数。但因涉案项目第2、5标段至今尚未交工验收,故延期的总月份数至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此暂不处理并指引当事人可待相关事实固定后再另行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明确约定监理施工完成最终结束的时间是以项目正式的交工验收作为判断标准,而涉案项目第2、5标段至今尚未交工验收,故罗宇光上诉提出的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通车使用就能延期总月份数能确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花都总站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罗宇光与衍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衍发公司与花都总站签订的合同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的范围,罗宇光上诉称花都总站应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衍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监理项目承包责任管理责任书》解除是否因罗宇光单方违约造成的问题。衍发公司接受花都总站的委托取得工程监理项目后,罗宇光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取得涉案监理项目,该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一方面,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罗宇光与衍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另一方面,《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系对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处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本案中,罗宇光虽与衍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衍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关系的终止会致使涉案责任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即便罗宇光与衍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责任书解除,衍发公司上诉称涉案责任书解除系罗宇光单方违约造成并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衍发公司提出的在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其不应支付罗宇光监理费的问题。对于责任书中约定的“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的公司管理费……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衍发公司支付款项必须以其收到业主的款项为必要前提,故衍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在监理费中扣除的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应扣除的项目一一进行了分析,论述有理有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在衍发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责任缺陷期监理费应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衍发公司主张扣除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宇光、衍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4元,由罗宇光负担14880元,由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