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竟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竟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6458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2.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衍发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股权资产总价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并重新依法改判;3.一、二审、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违反自愿原则。一审、二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桉**和的要求则不购买**和在衍发公司中有形资产的股权,一审法院强行要求***支付股权对应价值差额给**和,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一)***已支付**和股权转让费822832.64元。1.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佛山市盛方达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和《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和将其持有盛建公司(现名为衍发公司)的822832.64股(占总股本比例13.71%)的股权以822832.64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佛山市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的相关股权作价103500元转让给**和,两者相抵扣后,***实际向**和支付了719332元。2.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次股权转让仅转让分立后存续的盛建公司的监理资质,不含分立时盛建公司的有形资产及**公司全部的权益。(二)二审法院对股权价值对应差额事实及计算错误。1.在***的上诉中,***明确向法院提供了新的股权价值差额计算方式和依据,但二审法院仍然采纳了错误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损害***的权益。首先,在二审的上诉中,***主张股权价值差额不能将六个未完工监理项目的应收账款作为股权价值的独立组成部分,且质证了该批监理项目的结余金额也是错误的,为此***提供了《新编会计学原理-基础会计》证据供法庭参考,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仍然擅自以主观标准对本案的股权价值进行判断,有损司法人员的职业严谨性和司法公正性。其次,关于南庄104号楼股东收益金额的计算方法,***亦向法庭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出让南庄104号楼股东收益金额计算表”“南庄104号楼已付房产税及物业管理费等税费统计表”等,用以证明南庄104号楼的股东收益金额应当重新计算,其计算标准有误,不能按照**和主张的价值计算标准来计算。第三,关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4、5,**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理会,不采纳***的证据。而衍发公司**,其本身最清楚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其本身出具的证据并非***单方制作,属于合法、有效、证明力极高的证据,并非二审法院所称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采取完全无视的方式,严重损害了***的权益。2.二审法院酌定补偿260元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1页称“一审法院以南庄104号楼假设售出所得净收益金额,衍发公司2014年资产负偾表中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6个未完工工程监理费扣除营业税金与企业所得税后所得金额确定股权转让时**和持有衍发公司股权价值,一方面,该核定未考量违约责任因素;另一方面,该三部分金额非以同一标准进行会计审核认定,相关成本、支出扣除亦未严格按照会计法则进行,简单相加确定股权价值与会计准则并不完全吻合,该核定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在此处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股权价值差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但却又在下一处突然采纳了**和的股权价值差额计算方法,而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就是依据**和的计算标准所得,二审法院在此处的判决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现象,不符合逻辑,在否定了一审的计算方式之后实质上又重新采纳了一审的计算结果,且对于如何得出260万元的酌定金额,二审法院亦未能解释和说明,二审法院仅凭一句酌情的主观判断来作出的判决,实属荒唐。3.关于股权差额补偿金额确定,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衍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的总股权资产价值经行审计和评估后得出数据按其13.71%的价值计算得出其股权价值金额后扣减已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等其他款项。双方当初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是采用协商定价,对于衍发公司实际的“未分配利润”等情况,双方都会充分予以考虑,因考量的因素已不限于公司的净资产状况,可能还包括公司发展前景和原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套现的迫切需求等其他因素。现**和对其持有衍发公司13.71%的股权总价值存在争议,法院应该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衍发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总股权资产价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再公平公正作出判决,但是一、二审法院都没有。
三、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判之嫌。1.一审法院不依法履职,没有按规定告知变更审判负责人。**和于2018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官独任审理,因法院人事调整,改由蔡珊法官主审,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告知***调整案件主审法官情况。2.二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写的审理本案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但是办案人员对***提交的证据(包括**和当庭确认了真实性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进行审理,甚至连支持还是驳回都没有写。办案人员为什么不“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呢?因为***递交的依法依规计算股权价值差额的证据是铁证,**和在法庭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旦采信,依法依规计算的股权价值差额只有67万元,***应支付给**和的金额只有53万多元。***的上诉请求得到证实,要判***向**和支付260万元就不可能。为了帮**和赢得本案,办案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3.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和作为一审的原告和二审的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违约的证据。但二审判决书却认定了“***未依约转让**公司股权致**和受有损失”的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和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领到营业执照7天内,***将**公司13.72%的股权转让给**和。直到今天**公司都没有成立,不具备将股权转让给**和的前提条件,怎么会出现“***未依约转让**公司股权致**和受有损失”的事件呢?真是无中生有。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判决***向**和支付260万元补偿金,系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4.二审法院存在滥用职权,故意违反公平原则枉法裁判。判决书“以**和请求之股权价值差额计算方法为基础”,“酌定***应向**和补偿260万元”。这里提出的“以**和请求之股权价值差额计算方法为基础”,不是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依法应该“不予审理”。而且***在上诉状中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和请求之股权价值差额计算方法”的基础数据和计算方法都是错误的。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分局2015年1月31日发出的《税务评估报告》,**和与***都认可,应该作为酌定股权价值差额的基础。依据该报告,股权转让时**和的股权价值为149多万元。***已经支付82多万元,股权价值差额为67万元。判决书“酌定***应向**和补偿260万元”是滥用职权。判决书中只判决***向**和支付260万元,没有同时判决***合法地取得**和的全部股权(包括有形资产的股权)。只实现了**和的目的,没有回应***提出的上诉请求,是违反公平原则作出的枉法裁判。总之,***认为,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同时滥用职权,故意违反公平原则酌定作出判决***应向**和补偿260万元,已涉嫌枉法裁判。因此,***恳请贵院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以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被申请人**和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
根据***提供的再审申请书附件可知,其提供的再审材料主要是两审判决书、两审期间的部分证据及***个人的答辩意见、上诉意见、情况说明等材料。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与本案有关且能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和认为,***再审申请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双方在原两审诉讼中均已提供过,其他材料也均非证据材料,其再审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更别提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据此,***以本项规定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情形,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纵观两审查明内容可知,本案基本事实十分清晰,主要是:**和与***于2014年9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和将所持衍发公司13.71%的股权转让给***,其中本次转让的仅为衍发公司监理资质,不包含衍发公司有形资产及**公司全部权益(即衍发公司有形资产拟全部剥离并转入预新分立的**公司)。监理资质转让价82万余元,**公司正式成立后***将其在**公司13.71%的股权权益无偿转回给**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和82万余元转让价款的支付,但**公司却一直未能成立,一审诉讼中衍发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分立**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盛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盛建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授权书》、衍发公司工商信息、衍发公司一审**、股权出让金支付凭据等为证。鉴于***未依约转让**公司股权导致**和对衍发公司有形资产等财产性权益继续享有权利目的的落空,同时在衍发公司没有剥离其有形资产及全部权益的情况下,***所持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变相增大,与双方股权转让初衷完全不符,故**和要求***按股权转让时衍发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基数支付股权转让价值差额300余万元。对此**和提供了衍发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物业(即南庄大道104号楼)置换合作协议、物业不动产权证书、各建设单位出具的股权转让前已完监理工程应付监理费用证明等,用以证明衍发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资产情况;***及衍发公司在两审诉讼中提供了股权转让前后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审计拫告、税务评估报告、82万转让价款的支付凭据及纳税凭据、物业置换协议,自编的监理项目成本统计表等,也用以证明衍发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资产情况。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南庄大道104号物业进行了价格评估,第三方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
**和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应向**和支付股权价值差额是确定的,这是**公司未能成立及***未能无偿向**和转让等额股权给**和造成损失所必然承担的责任后果,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只不过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应支付的股权价值差额是多少。在此暂且不论法院如何认定或核定差额金额,仅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履约情况来看,上述证据足以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原两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该些证据查明了本案基本事实,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仅不缺乏证据证明,相反是有确凿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再审**的诸如法院强行要求其支付股权价值差额违反自愿原则、差额计算错误、法院不予采信其证据等说辞均是对法院在责任认定部分的抗辩,并非是对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抗辩。据此,***以本项规定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完全是混淆视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情形,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两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最终所适用的法律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认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是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所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正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履行的基本举证义务,该些法律的适用不仅正确而且准确。***在再审具体理由中根本未提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更别提指出具体的法律适用错误点了。据此,***以本项规定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简直不堪一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情形,即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在一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任何反诉请求,仅就案件事实或证据发表自己的抗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也从未提出过其他新的反诉请求,仅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并据此予以举证及抗辩。也就是说,***在原两审诉讼中,只提出过抗辩理由,但从未形成并提出过明确诉求。**和认为,原两审法院一直围绕着**和的起诉请求和***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从两审庭审情况及判决内容来看,本案并不存在判决时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据此,***以本项规定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亦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认为法院在判决其向**和支付股权价值差额时没有同时判决其合法取得**和全部股杈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过双方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可知,双方于2014年9月已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从法律角度来讲,当时***已是衍发公司合法股东,不存在***是不完全或不合法股东一说,因此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再行对***支付股权价值差额后才合法取得股东权益作出判决,这并非是法院遗漏***的诉求,而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其混淆了股东股权与对应股东权益这一基本法律概念。另外,***在再审申请中称法院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衍发公司股权转让时总资产价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和认为,在原两审诉讼中,***从未就此向法院提出过审计和评估要求,其再审申请时提出该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双方股权转让已六年之余,衍发公司历经多个重大事项变更,现已很难还原双方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加之本案双方提供的股权转让前后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审计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基本可以印证衍发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资产情况,法院据此也基本能够对衍发公司当时的资产状况作出判定,因此**和认为,此时对公司多年之前的资产及权益进行审计和评估完全没有必要,且***再审时提出此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情形,即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的再审申请内容可知,其主要是对法院认定其承担股权价值差额260万元不服,但其却将此上升为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此行为于情于法均应不容。在诉讼过程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理取闹,不仅公然威胁法官,还到禅城政法委信访,甚至扬言要到省市各级乃至中央的纪委监委申诉,借此给法院施压,以试图迖到推翻原判和减少补偿的目的。***再审认为法院采纳了错误的股权价值差额计算方式,法院以**和请求的股权对应价值差额计算方法为基础酌定股权价值差额是枉法裁判。**和认为,***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法院裁决认定内容的片面解读。一审中,**和请求的股权价值差额主要由股权转让时衍发公司财务报表中的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六个股权转让时已完工项目但股权转让后才收取的监理费用、2016年置换取得的南庄物业房产价值三块金额组成。除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外,鉴于股权转让后才收取的监理费用不可能在衍发公司股权转让前的财务报表中体现,南庄物业的溢价也不可能反映到股权转让时的财务报表中(因为衍发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中均未对该资产做销售这一账务处理,直至2016年度财务报表中才有体现),所以**和主张的股权价值差额构成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和诉讼主张的股权价值差额在起诉时就已充分考虑双方股权转让初衷及公平合理原则,且一直本着良心诉讼及诚信原则主张权利,无论在计算应收监理费用还是物业价值时,均以扣除公司税费及各项成本和法定税费后的净值作为主张的分配金额,该计算方式是**和作出让步且有利于***的计算方式,这也是**和善意与诚信的体现。虽然二审法院认为前述三部分金额非以同一标准进行会计审核认定,简单相加确定股权价值与会计准则并不完全吻合,但这并不代表**和计算出的差额金额没有参考性。同时,法院在认定该差额金额时并未完全以**和的计算方法为依据,而是以**和的计算方法为基础,外加综合考虑衍发公司财产性权益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履约及**和损失情况,根据民法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而酌情下判的。**和认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尊重了案件基本事实、遵循了法官职业道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情形。据此,***以本项规定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完全是歪曲事实、信口雌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和认为,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合法性与法律权威性应得到尊重与维护,不能因为***毫无依据、断章取义、混淆视听的歪辩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有鉴于此,本案不应当再审,**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杈威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二审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至**和一审提起诉讼时已逾四年,在此期间衍发公司历经增加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动等实质性影响其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变化,双方权利难以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且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解除合同,仅就补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在确认涉案股权已由**和实质转让予***的情况下,判令***补偿股权价值差额未违反自愿原则。
二、关于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虽以酌定的方式认定最终的补偿金额,但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没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发出调查令向相关单位核查应收账款情况,**和、***亦分别在一、二审时提交相关《资产负债表》作为核定依据。上述证据已较为客观、完整地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衍发公司的资产状况,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双方履约情况酌情认定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虽对一审法院核定的补偿金额有异议,但其上诉时并未要求二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而是提出了自己的计算方法,并按该方法计算了具体的金额,由此亦可说明,***认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可通过一定的计算方式核定涉案股权价值,第三方机构评估并非唯一方式。
三、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未予举证证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