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4民初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
第三人: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东一路中段(老干局住宅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衍发公司)、被告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新020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广东衍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新02民终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利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衍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监理费、办公、实验、车辆生活设施等费用、管理费、质量保留金、缺陷责任期监理费共计44398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9173元(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共3年,4439850元×年息6%×3年),上述合计5239023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衍发公司签订《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广东衍发公司负责前期投标工作等,原告完成全部监理工作等。工程合同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监理工作完成至2012年4月15日,后经各方协商交由被告北京恒达公司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共三个标段驻地办,2013年11月21日,经三方对账,原、被告三方就第一标段驻地办签订《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三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监理费、办公、实验车辆生活设施等费用,管理费、质量保留金、缺陷责任期监理费共计44398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广东衍发公司辩称,被告广东衍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中生有,纯属诉权滥用。第一、《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新的协议《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所取代,按新协议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广东衍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作业工程,由广东衍发公司中标后交由原告负责监理作业,后由于经营环境变化等原因,中标的监理工程被划分为三个施工标段进行监理作业,其中第一施工标段由北京恒达公司进行监理作业,为了理顺交接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北京恒达公司签订了《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广东衍发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合作协议就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北京恒达公司应付原告费用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在监理作业过程中,又增加陕西利民公司为新加入的监理作业单位。2016年11月18日,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监理工程基本结束(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时,应原告请求,以广东衍发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以原告及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作为共同乙方,就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监理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四方一致确认:经四方共同结算(包含《合作协议》提及的全部款项)并相互冲抵后,广东衍发公司还应收取原告费用56075元,其中第一期费用33645元应在《结算协议》签订后30日(即2016年12月18日)内支付(由于第一合同段监理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二期应收费用22430元将另行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广东衍发公司,为此,广东衍发公司已提出反诉。第二、《合作协议》中广东衍发公司只是协议的见证方,并非协议当事人,广东衍发公司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广东衍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合作协议》明确付款义务方是本案另一被告北京恒达公司,广东衍发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原告将广东衍发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三、《结算协议》所涉款项与《合作协议》所涉款项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所涉及的款项除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监理费外(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的除外条款)全部包含在《结算协议》之中。1、《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中(266-171)×0.775=73.625万元,在《结算协议》中由三笔组成:第一笔见结算清单编号第3号之一项第3子项及第7期计量款罚金171000元;第二笔见结算清单编号第4号之四项第1、第2子项,北京恒达公司已付300000+148500=448500元;第三笔见结算清单编号第5号之四项第1子项,利民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19500元,差额167500元属于分配比例调整导致的误差。2、《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中81.39万元,在《结算协议》中见结算清单编号第4号之三项第1子项813900元。3、《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中办公、试验、车辆生活设施费用(25万元),在《结算协议》中见结算清单编号第5号之三项第1子项250000元。4、《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中管理费(150万元),在《结算协议》中,由二笔组成:第一笔见结算清单编号第4号之一项第1子项2012年3月1日后监理费的6%即961652元;第2笔结算清单编号第5号之一项第1子项2012年3月1日后管理费(监理费的6%)471011元,二笔小计961652+471011=1432663元;(有附件五,差额是由于计算比例调整导致)。5、《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中质量保证金(41.45万元),在《结算协议》见结算清单编号第3号之二项第3子项已结算一半质保金136322元,其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后按《结算协议》约定处理,符合《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除外约定。6、《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中缺陷责任期监理费(62.52万元),由北京恒达公司负责缺陷期的监理,***未参与缺陷责任期的监理,此笔款项由北京恒达公司收取,与***无关,符合《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除外约定。第四、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北京恒达公司依《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或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五、根据本案原一审及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利用虚假诉讼作为手段,虚构事实,以达到其骗取被告大额钱财的真实目的,其行为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如果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恒达公司辩称,被告北京恒达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理由如下:一、依据《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北京恒达公司并不拖欠***任何费用,北京恒达公司与***之间监理费的结算应按《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简称《结算协议》)为准。二、《结算协议》所涉款项与《合作协议》所涉款项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所涉及的款项除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监理费外(见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的除外条款)全部包含在《结算协议》之中,具体结算与被告广东衍发公司第三项答辩意见完全一致。三、无论是《合作协议》还是《结算协议》,北京恒达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协议服务,不具有工程分包性质。四、***依据《合作协议》孤证作为依据起诉广东衍发公司及北京恒达公司,属于诉权滥用,其核心目的是想利用虚假诉讼为手段,骗取巨额财产,其行为有明显诈骗性质,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利民公司辩称,第三人陕西利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协议书》的书面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经济纠纷;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其他被告共同签订的《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办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该协议是由广东衍发公司(原名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依至塔城高速公项目所有参与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协议》。第三人仅作为该结算协议的其中一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监理费的结算依据以《结算协议》约定为准,通过广东衍发公司支付。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
反诉原告广东衍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广东衍发公司在《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确认的第一期费用33645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衍发公司中标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作业工程后交由***负责监理作业,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中标项目被划分为三个标段进行监理作业。其中第一标段由北京恒达公司完成,为了理顺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与北京恒达公司签订了《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广东衍发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在监理作业施工过程中,陕西利民公司又加入监理作业。2016年11月18日,监理合同第一合同段监理作业基本结束,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参与监理作业的四方协商达成了《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监理费结算协议书》,经四方核对确认及账目相互冲抵,广东衍发公司应收取***费用56075元,其中第一期费用33645元,应当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于第二期费用22430元,广东衍发公司将另行主张。现广东衍发公司向***索要第一期费用33645元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与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东衍发公司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没有关联;被告广东衍发公司所提反诉中的请求所依据的《结算协议》实际未履行,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各方向其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广东衍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1年4月11日,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甲方,简称盛建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东衍发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前期投标工作、协助乙方理顺与业主的各种关系对乙方现场人员进行管理和协调等,乙方利用人力、财力资源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监理合同规定的全部监理工作、服从甲方的检查监督;二、甲方按乙方的信用考核收取监理合同费的8%(A级)或10%(B级)管理费,乙方支付甲方34.37万元保函押金,工程税费由乙方负担;三、监理工作按协议内容的要求结束及监理服务费结清后自动失效。
2011年5月28日,***以盛建公司名义与陕西利民公司签订一份《监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一、盛建公司聘用陕西利民公司21名监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二、合同费用9886962元,扣除驻地办费用260000元、10%公司管理费后支付8638266元;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进行合同变更。
2011年6月1日,***以盛建公司名义与北京恒达公司签订一份《聘用监理人员协议》,约定:一、盛建公司聘用北京恒达公司41名监理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二、扣除10%公司管理费后最终费用为16915030元;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进行合同变更。
2011年8月19日,盛建公司与发包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发包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盛建公司为G3015***依-塔城高速公路第KTJL-1监理合同段提供监理服务,驻地监理工程师为***;二、工程监理范围为组建驻地办、下设驻地实验室、承担整个项目的施工监理工作;三、监理服务期56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2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监理24个月);四、监理服务费6872.7万元,其中施工阶段6544.2万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328.5万元。后盛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将该监理工程中原项目合同一个驻地办分割成三个驻地办即JLKT-1、JLKT-2、JLKT-3监理合同段,分别对应第一、二、三施工合同段;二、盛建公司提供第一监理合同段监理服务,监理工程师为刘XX;三、补充协议书对监理服务期、合同总价比例、监理服务费等进行了调整。
2013年11月21日,***(甲方)与北京恒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工程监理业务是***与盛建公司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监理合作协议派生而来;二、工程合同期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三、施工监理期服务费2857.2万元,缺陷责任期服务费143.4万元;四、2012年4月15日前监理费总额266万元,恒达公司监理费总额2591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收取恒达公司监理费总额16%的管理费414.6万元;五、协议第十四项支付方式约定:1.属于甲方(***的)监理费(266-171)万元×0.775+81.39万元、办公、实验、车辆生活设施等费用25万元、管理费150万元、质量保留金41.45万元、缺陷责任期监理费62.52万元均由盛建公司代为收取后由盛建公司支付给***;2.以上费用(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监理费除外)在结算款到账5日内由北京恒达公司足额支付;3.上述款项如逾期没有支付,按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付给乙方利息;六、本协议作为2011年4月11日***与盛建公司《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此前甲乙方签订的协议自行废止。盛建公司授权代理人孙X和则作为见证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
该部分的事实,有***提交的《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监理合作协议书》、《监理合同协议书》、《聘用监理人员协议》、《监理劳务合作协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二、2016年11月18日,盛建公司(甲方)与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办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简称《结算协议》),约定:一、盛建公司向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分三期支付监理费与管理费,盛建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监理费和管理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盛建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缺陷责任期费用后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监理费和管理费。盛建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三十日内向乙方以实收质量保证金按比例支付第三期费用;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监理费和管理费后,不再就本项目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四、协议附加克塔第一驻地办承包费和管理费第1号至第5号结算清单,其中第1号系盛建公司与北京恒达公司结算清单、第2号系盛建公司与陕西利民公司结算清单、第3号系盛建公司与***结算清单、第4号系***与北京恒达公司结算清单、第5号系***与陕西利民公司结算清单;五、结算清单载明:1.北京恒达公司应付***管理费197363元、陕西利民公司应付***管理费131240元、盛建公司应收取***费用384678元;2.盛建公司扣除北京恒达公司和陕西利民公司应付***的管理费328603元(北京恒达公司197363元+陕西利民公司131240元)之后,盛建公司还应收取***费用56075元(384678元-328603元)。***分两期向盛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第一期支付33645元、第二期支付22430元。
该部分的事实,有广东衍发公司提交的《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办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三、2018年5月17日,盛建公司(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系广东衍发公司员工。2009年11月3日,***与盛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岗位,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每月3000元。2010年6月17日,盛建公司将劳动合同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进行备案登记。盛建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2014年5月30日盛建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广东衍发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每月缴纳了***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等费用。
案涉工程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
该部分的事实,有***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东衍发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广东衍发公司补充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补充意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广东衍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将监理工作分包给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东衍发公司与***签订《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作协议书》、***以盛建公司名义与陕西利民公司签订的《监理劳务合作协议》、***以盛建公司名义与北京恒达公司签订的《聘用监理人员协议》均无效。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已履行完毕,且案涉高速公路已实际投入使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结算依据如何确定?本案中,***主张以2013年11月21日与北京恒达公司、广东衍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为依据,要求由广东衍发公司、北京恒达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广东衍发公司主张以2016年11月18日盛建公司(广东衍发公司)与***、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办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为依据,反诉要求***支付第一期结算费用。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结算协议》均对案涉监理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进行确定。两份协议从签订的时间上,第二份《结算协议》晚于第一份《合作协议》长达3年之久;从协议的内容上,《结算协议》否定了《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由广东衍发公司支付***监理费和管理费,《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监理费和管理费后,不再就本项目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表明《结算协议》是工程监理完工后四方共同确定的最终结算结果。因此,***与广东衍发公司、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就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的结算依据应为2016年1月28日四方签署的《关于新疆G30*****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办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系四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与广东衍发公司、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四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结算协议》中确定北京恒达公司应付***管理费197363元、陕西利民公司应付***管理费131240元、***应付广东衍发公司费用384678元,由广东衍发公司扣除北京恒达公司和陕西利民公司应付***的328603元后,***实际还应当支付广东衍发公司费用56075元(约定分两期支付,其中第一期支付33645元、第二期支付22430元)。因此,对***要求广东衍发公司、北京恒达公司支付监理费、办公、实验等费用443985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广东衍发公司要求***支付第一期费用33645元的反诉请求,符合《结算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期费用3364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 二 ○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