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20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紫薇路23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公路总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衍发公司向***支付新赤公路延期工程监理服务费1557647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判令公路总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衍发公司、公路总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延期监理费计至2017年11月30日错误,监理服务日期应计至2021年7月止。(一)***与衍发公司签署的《监理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合法有效,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至本项目完成交工验收止”,衍发公司无权通过更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方式解除合同。1.原审法院认定新赤公路延期至2021年7月交工验收,***主张合同服务期至2021年7月止符合《责任书》第6点、第六条约定。2.《责任书》是***与衍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衍发公司却在2017年12月1日即合同期限内擅自更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已构成严重违约。***首先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次才是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作为项目承包人,前期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承担了工人工资。***作为承包人,有权决定自己还是他人当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但衍发公司没有权利擅自更换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更加没有解除合同的依据。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号:(2020)粤01民终13255号]认定,即便***与衍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责任书》解除,可见,生效判决已认定衍发公司以***离职为由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从工作量上看,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均由***完成,***有权收取相应的监理服务费。1.***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竣工文件移送单》《竣工文件移送清单》,可以证实其于2015年7月23日将监理竣工资料(第一次)移交,于2017年1月10日将第2、5标段补充完善的资料移交,至此***已完成涉案工程98%以上的监理工作。2.***提交的《关于上报新赤公路工程第二标段K2+190大桥左侧第1、2跨防撞栏整改完成的报告》及附件、《新赤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专题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实了其移交材料后继续跟进涉案工程返工整改施工的监理工作;《请求业主加快推进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剩余标段交工验收进程的建议报告》证实了***于2018年8月27日还在跟进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参加会议及催促项目交工验收也是监理工作之一。3.衍发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月报表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此时***与衍发公司的合同尚未到期,衍发公司无权代替***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公路总站无需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衍发公司至今未付延期监理费,公路总站应在其欠付监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公路总站没有积极推进涉案项目的交工验收,导致***迟迟无法收到监理费,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补充以下意见:因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交工验收,故应从2021年8月1日起算延期监理费利息。 针对***的上诉,衍发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主张支付监理费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责任书》第3条约定,衍发公司要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监理费之后才能向***付款,但衍发公司没有收到监理费,支付条件不成就。 针对***的上诉,公路总站答辩称:一、***在本案中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公路总站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该条款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转承包人及借用资质的企业或个人,通常认为系独立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外,实际承担了施工任务的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而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根据《责任书》显示,***作为涉案工程监理项目责任人,仅提供监理服务,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称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亦不符合该规定的目的,***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公路总站承担付款责任。二、***要公路总站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公路总站承担支付责任之外,没有提出其他法律规定,事实上也无此类法律规定。公路总站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未就双方存在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合同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公路总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错误,***要求公路总站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该项上诉请求。 上诉人衍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法律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交工验收的要求如下:1.《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文]第五条第(五)项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交工验收程序规定“通过交工验收的合同段,项目法人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PG102016)第6.0.1款关于交工验收的规定“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图,应根据监理工作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是否同意交工验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二、原审法院对于交工日期的认定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公路工程施工分一至五标段及照明工程共计六个标段,按法律规定,完成交工验收的标段有五个,分别为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及照明工程共五个标段,其中第二标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方均未签署交工日期,交工验收日期不明确,第五标段至今尚未完成交工验收。1.《交工验收报告》显示,第一、三、四标段及照明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中《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当事方均签署意见及验收日期,依法可以最后签署的日期作为交工日期。2.虽然各方对第二标段《交工验收报告》中《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签署了验收意见,但除公路总站签署日期为2020年以外,其余各方均未签署日期,第二标段交工日期不明确。3.第五标段《交工验收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包括衍发公司在内的各方均未签署验收意见,依法应认定第五标段尚未完成交工验收。4.衍发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方,并未对第五标段的交工验收签署意见,目前依旧在依法履行项目延期交工验收相应的监理职责。如果依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复函》所述,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监理方的监理义务也早已履行完毕,监理工程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监理费,这正是监理方的利益诉求。 针对衍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衍发公司主张第五标段至今尚未交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各标段均已完成交工验收,延期工程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一、***提交的《关于新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投诉回复意见》载明“第一、第五标段已完成验收”,且公路总站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第五标段已交工验收的事实。花都区交通运输局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回复确认“新赤公路工程目前各施工标段均已完成交工验收”,可见第二、五标段已完成交工验收。二、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查函的复函》确认第二、五标段已交工验收。三、衍发公司一审对该《复函》的质证亦表示第二标段实际交工应是2021年7月,故涉案项目的最后交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衍发公司应向***支付延期监理费1557647元及利息,请求驳回衍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衍发公司的上诉,公路总站答辩称: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不视为监理工作已全部完成,按照双方合同,衍发公司在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后,仍需配合完成一系列工作,原审法院按照交工验收日期计算监理费是错误的,同意衍发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衍发公司向***支付新赤公路延期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人民币1557647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公路总站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衍发公司、公路总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衍发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衍发公司具有公路工程甲级资质,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2009年10月19日,公路总站作为建设单位,盛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订《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KO+006.190~K9+736.240)施工监理合同文件》,约定由盛建公司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所有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叉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环保绿化、沿线设施及线外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和项目后评价以及对施工工程中的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等相关工作提供全部施工监理服务。监理费服务费报价4628000元。 2013年8月23日,公路总站与盛建公司签订《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KO+006.190~K9+736.240)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KO+006.190~K9+736.240)施工监理合同文件》关于监理服务延长期间的监理服务费重新约定如下:一、在遵循原合同的原则上,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工期延长的监理服务期限及延期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补充如下:1)本项目原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不包含缺陷期)到2012年4月16日截止,工程自2012年4月17日起已实际发生延期。经双方协商,确定监理服务工期延长至本项目交工验收止,延期期限内的监理酬金按累计总额支付190万元进行包干。延期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延期第一年年末支付60万元,第二年9月份支付60万元,完工后付至80%(即152万元)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100%。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月15日,盛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责任书》,约定乙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施工监理》《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照明工程施工监理》监理项目责任人,并根据业主及招标文件要求负责筹建及实施,承包管理服务期为本责任书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完成交工验收止。《责任书》第三条监理财务及分配约定:1、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0%的公司管理费、扣除公司代付的应由该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如有)、相关扣款及罚金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与其所收监理费金额相等的人员工资表及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2014年1月1日起乙方承包的监理服务费如下:a)《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监理费用总额的20%;b)《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照明工程施工监理》包干监理费用总额的60%;c)因《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延期监理费用补偿190万元包干,本责任书以本项目监理项目施工完成最终结束的时间(项目正式的交工验收)计算延期的总月份数,从而计算出相应的延期每月监理费用(包干监理费用190万元/延期的总月份数),最终确定2014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 2019年1月29日,***以衍发公司、公路总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2012号(以下简称2012号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向盛建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表示因盛建公司有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故其被迫提出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书自送达时即时生效。2017年10月18日,***再次向盛建公司提交《关于要求公司尽快办理本人离职后有关手续的函》,要求盛建公司尽快为其办理离职后有关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宜的转移手续。2017年12月1日,盛建公司向公路总站发出《关于申请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函》,内容为:“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由我***,总监理工程师***因个人原因向我司提出辞职并离开本公司,因此我司申请更换***担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本日起全面负责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附件:1.***离职申请;2.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判结果;3.***相关证件复印件。”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表示工程于2009年开工,已完成第1、3、4标段的交工验收,其不清楚第2、5标段的交工验收时间。衍发公司表示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通车使用,项目从2014年4月发生延期至今尚未全部验收,一直处于延期状态,延期期间的监理费190万元应从2012年4月计算至今,且需预留尚未完工部分的延期监理费用。公路总站表示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开工,2013年年底基本完工,因拆迁原因,目前还有一段100米的距离未按照设计施工,在旁边做了临时便道;第1、3、4主体标段已经交工验收,第2、5标段未交工验收,路灯标段已经验收。关于延期工程,公路总站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发生延期的监理费用的约定,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项目交工验收之日止,按照相关规定,工程完成后先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通过后通车两年,再进行竣工验收;照明工程已完成交工验收,新赤公路工程现在还处于延期服务过程中。2012号案判决认为,***提出辞职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责任书》,而衍发公司在之后所做的要求***交还工程总监办印章、登报声明印章作废以及通知公路总站更换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亦表明不再履行《责任书》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责任书》。而关于新赤公路延期工程,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延期监理费用以190万元包干,以监理项目正式交工验收之日计算延期的总月份数,从而计算出相应的延期每月监理费用(包干监理费用190万元/延期的总月份数),最终确定***应得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关于延期的总月份数,***主张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缺乏依据,衍发公司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再乘以总进度70%比例亦缺乏依据;延期的总月份数是双方约定计算延期工程监理费的基数,因涉案项目第2、5标段至今未交工验收,延期的总月份数至今无法确定,***亦未举证证明延期工程中已完工合同监理工程量与承包的总监理工程量的比例,故本案对于延期工程的监理费用暂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待相关事实固定后再另行主张。 ***、衍发公司均不服2012号案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1民终13255号(以下简称13255号案),该案经审理于2020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主张延期工程监理费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责任书》,延期监理费以本项目监理施工完成最终结束的时间(项目正式的交工验收)计算延期的总月份数,从而计算出相应的延期每月监理费用(包干监理费用190万元/延期的总月份数),最终确定2014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由此可见,延期工程监理费的计算首先需要确定延期的总月份数。但因涉案项目第2、5标段至今尚未交工验收,故延期的总月份数至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此暂不处理并指引当事人可待相关事实固定后再另行主张合情合理,予以维持。因双方明确约定监理施工完成最终结束的时间是以项目正式的交工验收作为判断标准,而涉案项目第2、5标段至今尚未交工验收,故***上诉提出的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通车使用就能延期总月份数能确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花都总站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与衍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衍发公司与花都总站签订的合同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的范围,***上诉称花都总站对衍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责任书》解除是否因***单方违约造成的问题。衍发公司接受花都总站的委托取得工程监理项目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取得涉案监理项目,该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一方面,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与衍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另一方面,《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系对监理工程师与监理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处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虽与衍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衍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关系的终止会致使涉案责任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即便***与衍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责任书解除,衍发公司上诉称涉案责任书解除系***单方违约造成并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衍发公司提出的在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的前提下其不应支付***监理费的问题。对于责任书中约定的“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2014年1月1日之后拨付的监理服务费后在扣除相当于监理费计量款20%的公司管理费……后,及时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用于本项目的开支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衍发公司支付款项必须以其收到业主的款项为必要前提,故衍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2021年2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回复***反映的关于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故意拖延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工作导致无法结算监理费的投诉,其中提及:目前,第三、四、照明标段已经完成验收和结算评审,第一、五标段已完成验收,目前正在办理结算,第二标段因为施工单位对质量监督站组织的交工检测发现问题还未完成整改导致无法办理交工验收,公路总站正在继续督促施工单位加快完成整改,早日完成验收。第二标段未能及时办理交工验收主要是因为施工单位工程资料不完善、整理不及时和交工检测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原因造成,并非建设单位故意拖延。 2022年6月13日,花都区交通运输局通过电子邮件就***投诉进行回复,载明:“新赤公路工程目前各施工标段均已完成交工验收,二标验收报告因施工单位修改还未完成签字**,其余标段均已完成验收手续……”。 ***主张其在离职之后仍然继续跟进涉案工程返工整改施工的监理工作,为此提交《关于上报新赤公路工程第二标段K2+190大桥左侧第1、2跨防撞栏整改完成的报告》及附件,《新赤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专题会会议纪要》及2017年11月2日会议签到表,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并加盖盛建公司印章的《请求业主加快推进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剩余标段交工验收进程的建议报告》及妥投证明、签收记录等予以证明,衍发公司质证认为***辞职后,无权以公司监理工程师身份参与项目监理,因劳动关系处于诉讼中,故***参与了2017年11月22日的会议,后经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其于2017年12月1日更换***为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涉案项目延期监理事务。***辞职后,仍然以衍发公司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参与项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公路总站造成滋扰,***的行为违反了《责任书》的约定。公路总站质证认为***所盖印章及是否代表衍发公司由法院认定。 衍发公司主张变更项目总监后,涉案延期监理工作由***负责,为此提供《新赤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桥面裂缝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新赤公路工程第二标段《计量支付月报表》予以证明,其中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显示,***于2018年6月7日在花都区交通局参加了新赤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桥面裂缝专题会议,会议涉及新赤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桥面裂缝处理及完善加快交工验收问题。《计量支付月报表》显示,就施工单位广东水电二局提交的新赤公路二标2018年1月计量支付月报表,***以衍发公司项目总监的身份签名确认。 庭审中,各方对《责任书》中《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延期监理费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均无异议。关于延期监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主张,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工程各标段已经完工验收,延期总月份数是111个月,从2012年4月17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7月份是二标段最后验收日,总包干价190万元,除以111个月每月费用是17117元,***做了91个月(2014.1.1-2021.7),17117元乘以91个月为1557647元。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衍发公司认为不具备支付条件。责任书要求必须综合以下因素才具备支付条件:1.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正式交工,2标、5标至今交工验收资料不齐,至今未完工;2.衍发公司没有收到公路总站的延期工程款,不符合责任书要求的支付条件;3.***在2017年9月20日辞职,衍发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更换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再负责涉案项目的监理,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4.***主张延期监理费必须扣除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前)延期监理费;5.***可以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6.2017年12月1日至今(处于延期状态持续),延期监理不再由***负责,***无权主张2017年12月1日之后的监理费;7.责任书要求,***主张的延期监理费要扣除20%管理费;8.***未提供发票,不满足责任书约定的支付条件。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向公路总站的上级单位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函询广州市花都区新赤公路工程各施工标段具体交工验收情况,该局复函称,新赤公路各施工标段均已完成交工验收,并列明各标段具体完成交工验收日期,其中二标段交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五标段为最后交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并附具体交工验收报告。经查所附交工验收报告,公路总站于2020年在第二标段交工验收证书中**确认同意验收;第五标段交工验收报告载明交工日期为2020年11月6日,但交工验收证书无施工、监理以及建设单位签署意见或**。***对复函及附件质证认为,对新赤公路各施工标段均已完成交工验收无异议,对二标段交工验收时间有异议,并非2013年12月12日,对其他标段交工验收时间无异议。衍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确认,关联性部分不确认,复函内容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二标交工验收报告封面日期2013年12月20日但实际交工应该是2021年7月,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方签名后未明确日期,《复函》中的2013年12月12日二标完成交工验收与事实不符,该日期为施工单位提交验收报告日期,报告提交后因施工现场还存在质量缺陷需进行整改等原因未完成交工验收,最后交工日期应按整改验收合格日期为准。2.五标:交工验收报告各单位均未签名**,所以该标段交工验收完成日期不能为2020年11月6日,该日期只是施工单位提交交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非交工验收日期,最终交工时间以各单位签字确认日期为准。3.作为项目的监理方,衍发公司目前依旧在依法履行项目监理职责,如果依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复函》属实,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监理方的监理义务也早已履行完毕,监理工程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监理费给监理方,这也正好是监理方的诉求。公路总站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2.对交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六项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予以确认。3.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公路工程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部分,交工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且即使交工验收后也存在工程结算和质量缺陷的整改和工程保修等事项,根据公路总站与衍发公司所签订监理合同的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和内容》第三条“监理服务的主要内容”显示,即使在交工验收后,衍发公司仍应当完成配合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承包人执行缺陷责任期工作计划、督促承包人编制竣工文件、编制监理方面的竣工文件等工作。因此,交工验收并非衍发公司已完成全部监理服务的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衍发公司应向***支付新赤公路延期监理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根据2012号案及13255号案判决,延期监理费因新赤公路项目第2、5标段尚未交工验收,延期的总月份数无法确定而未予处理,现***于本案中主***公路各标段已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可以确定延期的总月份数为111个月,即2012年4月17日至2021年7月,为此提供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2月2日向其送达的《关于新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投诉回复意见》及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回复的邮件予以证明,上述回复意见及邮件分别载明新赤公路第五标段已完成验收的事实以及新赤公路各施工标段均已完成交工验收的事实。且经法院根据***申请向公路总站的上级单位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函询新赤公路工程各施工标段具体交工验收情况,该局复函亦明确新赤公路各施工标段均已完成交工验收。故***主***公路各标段已全部完成交工验收,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项目最后交工验收的具体日期,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复函虽载明为第五标段2020年11月6日,但此与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2月2日向***回复的信访意见所载项目交工验收情况不符,结合复函所附具体交工验收报告,该日期应为第五标段提交交工验收报告日期,而非最后交工验收日期。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对***的回复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反映对第二标段进行整改及召开会议情况,新赤公路第二标段为最后交工验收标段,而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复函所附第二标段交工验收报告中公路总站于2020年在第二标段交工验收证书中**确认同意验收,但未明确具体月份日期,可见第二标段交工验收应不早于2021年。现***主张最后交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晚于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复函所载日期,衍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及与***签订责任书的相对方,在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复函的质证中亦表示第二标段实际交工应是2021年7月,而公路总站作为建设方,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从权利处分和自认的角度,法院采信***主张的新赤公路延期至2021年7月最后交工验收,延期的总月份数为111个月。 其次,关于***有权主张延期监理费期间的问题,***与衍发公司签订责任书已明确为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监理费,对于截止时间,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2012号案的认定,***与衍发公司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责任书》,且盛建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公路总站发出《关于申请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函》,***虽主张其在辞职后仍跟进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并要求计算其监理服务日期至2021年7月,但其所举证据仅能反映其以衍发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名义参加会议及催促项目交工验收,并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实际监理工作,且与衍发公司所举新的总监理工程师***实际处理后续监理事实的情况不符,故衍发公司抗辩***仅能要求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延期监理费,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与衍发公司签订《责任书》有关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以及扣除20%管理费的约定,则衍发公司应向***支付新赤公路延期监理费的金额为643604元【190万÷111个月×47个月×(1-20%)】。衍发公司以其后续未收到公路总站支付的延期监理费、***未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等为由抗辩延期监理费支付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衍发公司及公路总站在对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复函的质证中提及的衍发公司仍对新赤公路提供后续监理服务问题,系衍发公司与公路总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根据与衍发公司的约定主张延期监理费。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责任书》未约定监理服务费应支付的时间,且双方就延期监理费计算因延期的总月份数存有争议,衍发公司并无故意拖延支付该费用,结合***主张权利情况,法院认为利息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诉请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公路总站对衍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与公路总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非实际施工人,***要求公路总站对衍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43604元;二、被告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利息(以643604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9元,由原告***负担11043元,被告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76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监理服务费与(2019)粤0114民初2012号、(2020)粤01民终13255号案主张的监理服务费不重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衍发公司应否向***支付延期监理费,首先,衍发公司与***签订的《责任书》约定,按照项目正式交工验收时间计算延期监理费。原审法院综合审查了广州市花都区交通运输局发给***的回复意见和邮件、该局发给法院的《复函》、具体交工验收报告、各方证据所反映的整改和会议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新赤公路的最后交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具有依据。衍发公司认为该项目至今未全部交工验收与其一审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签订《责任书》时是衍发公司的员工,考虑到与公路总站成立监理合同关系的是衍发公司,而非***个人,***从事的监理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在2017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特别是在2017年12月1日衍发公司向公路总站发出《关于申请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函》的情况下,即使此后***仍参与部分监理工作,也不能起到代表衍发公司履行与公路总站之间监理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应收取的延期监理费计至2017年11月30日,并按照《责任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643604元,基于《责任书》未约定应付监理费的时间,判令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认定和处理正确。***主张延期监理费计至2021年7月并从2021年8月1日起计息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责任书》并未明确衍发公司向***付款必须以其收到公路总站的款项为前提条件,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公路总站应否向衍发公司付款,应按该两方监理合同的内容确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公路总站应否对衍发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公路总站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并非实际施工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要求公路总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衍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监理服务费643604元; 二、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利息(以643604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9元,由***负担11043元,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6元,由***负担12940元,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