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2827执异6号
异议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桂菊,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何平,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本院在执行何平申请执行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称,何平与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达成(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由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何平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本息共计700000元整。异议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500000元,加上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来凤县人民法院近日给异议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2016)鄂2827执9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给何平支付200000元工程款。
一、调解书的核心内容是2016年1月25日前向何平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本息共计700000元整。省高院的(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截止目前已支付何平马家沟工程款2880285.60元,国家沟工程款3648958.50元,共计6529244.10元。双方结算未果,为此成讼”。调解书约定的700000元,是在6529244.10元基础上的700000元,是依据何平所领取的6529244.10元基础上进行调解的,是在一、二审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而且,调解书并没有说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本息共计700000元整,而是说2016年1月25日前向何平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本息共计700000元整。可以看出,锁定了总工程款6529244.10元加上700000元,即7229244.10元。上述是我公司及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已支付的200000元是履行法律义务。来凤县人民法院(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588号判决书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23号判决书均载明“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已先后支付何平马家沟工程款2880285.60元,国家沟工程款3648958.50元,共计6529244.10元”。何平于2014年9月29日领取200000元工程款,公司的意见是先领200000元,以后抵扣执行款。二审维持了原判,这两个判决中均不包含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再审调解书下发后中级法院判决自动失效。支付200000元是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与省高院的调解书相符。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行为,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平与被执行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及案外人来凤县水利水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经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何平不服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判决,何平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此之前的2014年9月29日,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何平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由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何平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本息共计700000元整;二、各方当事人放弃本案涉及的其他一切权利;三、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涉案马家沟、国家沟水库工程的所有款项结算完毕。2016年3月16日,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何平500000元标的款及诉讼费10149元。异议人认为,2016年3月16日支付何平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何平200000元,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从调解书的主文看,具体数额和履行时间都是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不仅是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而且还是本金和利息之和。“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应当是指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未支付的工程款;确定后各方当事人放弃本案涉及的其他一切权利;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何平上述款项后,涉案马家沟、国家沟水库工程的所有款项结算完毕。上述三条环环相扣,如果不予执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放弃本案涉及的其他权利和马家沟、国家沟水库工程的款项没有结算完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审查,针对的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的依据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