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平,男,1968年2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板桥北路1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佑平,湖北省来凤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凤县水利水产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段绍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佑平,湖北省来凤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何平因与被申请人来凤县水利水产局、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何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审判员 龚 璟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