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地:来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档案大楼15楼。
负责人:邱克柱,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1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忠,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农业农村局、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来凤农业局、来凤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致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9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