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水利水产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来凤县档案馆大楼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来凤县档案馆大楼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民政局干部,住湖北省来凤县。
上诉人来凤县水利水产局(以下简称来凤水利局)、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酉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七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只支付**580580元并由**支付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已经被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认可。继而认定**承包的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107761.52元错误。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应当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三、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价款申请书,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验收签证前,国家河堤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量表,竣工图等都是**单方造的表,没有得到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的签字或认可。一审判决仅依据**单方提出的结算材料确定工程总价没有依据,且逻辑错误。四、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提交验收申请,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要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始终不配合,导致纠纷拖延至今,且工程并未移交给来凤水利局或酉水公司。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并未违约,故亦不应当支付利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立即支付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治理工程剩余工程款1168741.5元;2.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从2010年11月1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了《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单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治理工程是由**承包施工,承包单价明确。酉水公司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从而可认定**与酉水公司就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事实。2、**提交了其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0月28日、2011年6月16日给酉水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酉水公司表示以第三次收到为准。从而认定**于2011年6月16日给酉水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事实。但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所完成的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成立,从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承包的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于2011年6月16日竣工(即建设工程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3、**提交了已经给酉水公司报送的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书,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107761.52元。其中有监理人员兰先术签字的工程价款申请书、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验收签证单、国家沟河堤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表、竣工图。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兰先术是负责工程技术指导的人员,是监理。通过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提交的来凤县审计局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5日写给来凤水利局的《关于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三胡自来水厂工程结算初审结果征求意见的函》,以及来凤水利局于2016年4月27日写给酉水公司《关于补齐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资料的通知》和酉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转写给**《关于补齐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资料的通知》,可证明2013年4月前,**已经给酉水公司提交了前述工程决算书,酉水公司将该决算书报给了来凤水利局,来凤水利局于2013年4月16日将该决算书报给了来凤县审计局审计。该审计局于2013年6月15日将初审结果送来凤水利局核对,但至2016年4月5日尚无回复意见。另外,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决算书给**作出答复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即前述决算书已经被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认可。继而认定**承包的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107761.52元。4、**提交了施工情况回访证明,拟证明漫水乡桶子村组织代表对工程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好,受到好评。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无效、非法证据,不能代表评判工程质量的专门鉴定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回访证明不具有对工程质量进行科学定性的效力,但能够证明该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和已经于2010年10月底实际交付使用。因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该工程竣工日为2011年6月16日,按建设工程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于2011年6月16日给酉水公司交付该工程的事实。继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1年6月16日。5、来凤水利局及酉水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程量存在不实问题,但因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依规及时对**所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和工程决算书进行处置,故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而从酉水公司转包水利工程施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所承包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且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107761.52元,故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经领取工程款939020元,尚余工程款1168741.5元未得到偿付,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应继续支付该欠付工程款,且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2011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即**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未约定相关利率,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凤水利局只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其余责任应由酉水公司承担。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不认可**主张的结算工程总价款而只认可尚欠工程价款580580元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来凤县水利水产局和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共计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874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该欠付工程款1168741.5元的利息(来凤县水利水产局只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2减半收取9021元,由来凤县水利水产局和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各自负担45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已经收悉《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书》,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到决算书后为何未及时结算的问题,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称是因为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在案涉的《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工程需以审计方式结算作出明确的约定,且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三胡自来水厂工程结算初审结果征求意见的函》系初审结果,不能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提交的《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书》中包含有酉水公司认可的监理人员兰先术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申请书,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验收签证单,国家沟河堤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竣工图,上述材料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时间,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等相关内容,而来凤水利局与酉水公司在法院给予的合理宽限期限内并未提交正式的审计报告,对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来凤县国家沟小流域河堤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书》判令来凤水利局和酉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来凤县水利水产局、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上诉人来凤县水利水产局、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