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5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经审查,虽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合同纠纷,但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冯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663941.94元,工程款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是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费用,由实际工程造价构成。从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来看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故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
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