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923民初1185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
被告: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987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被告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湘A3TH51皮卡车在安化县梅城镇东街十字路口倒车时,与***驾驶的从梅城法庭方向往该镇小石桥方向直线正常行驶的湘KS879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KS8799二轮摩托车受损,搭乘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在安化县二人民医院的费用原告本人支付1000元,其余由被告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支出。因治疗效果不佳,在住院期间原告曾到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7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计算误工及1人护理,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后期门诊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其护理,晏文其从事汽车运输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560.27元(二医院1000元+上级医院4560.2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331元(31191元÷365天×156天),护理费26232元(61377元÷365天×156天),陪床费24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56天×50元),营养费2885元(19501元÷365天×90天×60%),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59878.27元。被告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系湘A3TH51皮卡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对原告具体诉求,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医药费应有正式发票,并提供用药清单;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计算过高,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不认可陪床费和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请求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期间到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过检查治疗。何某某的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估计后期门诊治疗费用为2000元,住院期间需计算误工及1人护理损失,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案发时周某某系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事故车辆系湖南省通和工程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对责任划分有过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因此,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而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总额为不到6万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何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9933.27元。包括(一)医疗费项下损失17060.27元。其中:①医疗费4560.27元(系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原告主张自己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不予支持);②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鉴定);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院156天,每天50元);④营养费2700元(依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二)伤残费项下损失32173元。其中:①误工费13331元(依原告主张,被告无异议);②交通费680元(依原告主张,被告无异议);③护理费18162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明其丈夫因护理而造成的损失。部分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综合考量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42494元/年÷365天×156天);(三)鉴定费700元。
原告主张陪床费240元及住宿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且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49933.27元。被告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49933.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何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周某某、湖南省通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