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1民初705号
原告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房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粮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326902709。
法定代表人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丽群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7692674H。
法定代表人李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以西膏盐铁路以北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3317488496。
负责人夏五毛,该项目部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焱,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诉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夏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开发的瑞丰新港湾1#楼、2#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1#楼主体楼按1360元/㎡包干,,地下室按2160元/㎡包干二层商铺按1360元/㎡包干,纯商铺按1360元/㎡包干(不含基础),2#楼按1100元/㎡包干。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0月12日经应城市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2017年6月28日经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结算款审核核定金额为:39789834.20元。截至目前,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71282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077010.20元。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于2012年12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依据协议在工商银行应城支行设立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名为: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账号为:18×××33。该监管账户内资金依据相关规定,应优先保障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正是该监管账户所对应、保障的建设工程项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7010.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㈡依法确认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的监管账号:18×××33内的监管资金优先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后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优先于与本案建设项目无关的普通债权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账号为18×××33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湖北丽群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开发的瑞丰新港湾1#楼、2#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1#楼、2#楼主体楼按1360元/平方米包干,,地下室按2160元/平方米包干二层商铺按1360元/平方米包干;纯商铺按1360元/平方米包干(不含基础),2#楼按1100元/平方米包干。
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0月12日经应城市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
证据5,工程结算咨询报告。证明2017年6月28日经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款审核核定金额为39789834.20元。
证据6,《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摘要、《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证明:①2015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与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依据协议在工商银行应城支行设立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名为: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账号为:18×××33,该监管账户内资金依据监管协议约定内容及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用于工程建设,应优先保障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正是该监管账户所对应、保障的建设工程项目;②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优先支付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所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辩称:差欠原告工程款4077010.20元未支付认可,但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2018年2月7日被告湖北丽群公司其他项目生效的判决文书执行冻结,该账户内的预售资金于2018年6月8日被执行划扣3820000.00元。经相关单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该款执行回转并冻结。两被告准备用监管账户内留存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未能支付不能归责两被告。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18日双方就工程承包内容进行了特别约定,包括工期、承包方式和价格、设计更改、价款支付等内容。
证据2,《工程结算咨询报告》武恒信建造咨字(2017)第001-071号。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9789834.20元。
证据3,借款单、收据、银行支付凭证等78张。证明2015年10月4日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12824元。
证据4,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证明2015年12月31日,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商银行应城支行和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本工程预售资金存入18×××33账户内监管。
证据5,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湖北丽群公司其他项目纠纷,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划拨3820000元,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对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被告湖北丽群公司对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为:①原告湖北中房公司承包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开发的瑞丰新港湾1#楼、2#楼,1#楼上部共26层,一、二层为商铺,上面为住宅下部负一层为地下车库,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上部为22959.39㎡,,地下车库215692㎡;2#楼为6层住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879.61㎡;②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③合同价为:39500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①施工方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额为39500000.00元;②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签订合同时每栋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0.00元;主体结构第六层完工付本栋工程合同总造价10%,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0元;主体结构第十二层完工付本栋工程合同总造价10%,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0元;主体结构第十八层完工付本栋合同总造价10%;主体结构第二十四层完工付本栋合同总造价10%;主体结构全部完工付本栋合同总造价10%;砌体二次结构完工付本栋工程合同总造价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本栋工程合同总造价20%;向甲方移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付本栋合同总造价15%;余款5%作为质保金留存;保修期满一年付3%;质保期满两年付1%;满五年付1%。双方在履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间,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于2015年10月支付工程款为723000元;2015年11月支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2015年12月支付工程款为300000元;2016年1月支付工程款为4400000元;2016年3月支付工程款为2549000元;2016年4月支付工程款为1249000元;2016年5月支付工程款为2780000元;2016年6月支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2016年8月支付工程款为1310432元;2016年9月支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2016年10月支付工程款为500000元;2016年11月支付工程款为1952326元;2016年12月支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2017年3月支付工程款为1177400元;2017年5月支付工程款为100000元;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为1700000元;2017年8月支付工程款为3400000元;2017年9月支付工程款为271666元;2017年11月支付工程款为3000000元;2017年12月支付工程款为2000000元;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2018年9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购房抵款,垫付税金共计支付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合计35712824元。2017年6月28日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1#楼、2#楼作出武恒信建造咨字(2017)第001-071号“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确认瑞丰新港湾1#楼、2#楼工程审定金额为39789834.20元。2017年11月16日应城市城乡建设局对瑞丰新港湾商住小区出具了编号为Y1Z1201701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截至2019年1月2日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支付原告湖北中房公司工程款35712824元,下欠工程款4077010.20元,至此成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应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将瑞丰新港湾项目部预售资金存于专用账户中,该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为: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账号为:18×××33,开户行:工行应城支行。该“账户”资金必须用于购置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或偿还项目抵押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构成要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湖北中房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作为发包方没有按“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确认金额39789834.20元的工程款全部履行,只支付了工程款35712824元,下欠工程款4077010.20元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要求其工程款及利息优先于与本案建设项目无关的普通债权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监管账户上的预售资金须优先支付项目工程款,如有多余的资金,则可偿还其他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工程款和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工程款、法定税费等应由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予以保障,并优先于与本建设项目无关的普通债权从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故原告湖北中房公司要求其工程款及利息优先于与本案建设项目无关的普通债权从被告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丽群公司、湖北丽群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辩称因监管账户内的留存资金被冻结,造成其不能支付原告湖北中房公司的工程款,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支付原告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77010.20元及利息(其中2087518.49元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之日止;1193695.03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之日止;2019年11月16日支付397898.34元;2022年11月16日支付397898.34元)。
二、原告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优先于与本案建设项目无关的普通债权从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账号为18×××33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新港湾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