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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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4民初1510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熊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俊,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俊、张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房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中房公司将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钢筋绑扎转包给***施工。2015年5月,经结算***共欠***工程款170000元,同年6月1日,***向***出具了欠条。***多次讨要未果后,到汉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中房公司将所欠***工程款179182元转到了该局账户,但没有支付给***。中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中房公司辩称,1.***诉状中严重虚构事实;2.中房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以其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为由要求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房公司对***向***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有异议。本院认为,***为***从事钢筋绑扎施工属实,***对下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且有信访事项法定途径处理分流单加以佐证,该欠条能够作为***欠***钢筋绑扎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房公司承包由湖北银易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汉川市浙商产业园24组团与25组团工程项目。2014年9月30日,中房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房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钢筋制作与安装施工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人工费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与***口头约定将其中钢筋绑扎施工以每平方米13.5元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完成施工后,***对下欠***的工程款17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5月23日,***到汉川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投诉***拖欠工资问题,该中心将信访分流到汉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该局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中房公司单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6月24日将所欠***179182元的工程款转账到该局账户,用于发放***在汉川市浙商产业园工地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向***予以支付。中房公司将承包的汉川市浙商产业园24组团与25组团工程项目的钢筋施工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等资质的***,属违法分包,该行为无效,中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中房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要求中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案件申请费1416元,共计51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华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危志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玉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