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网传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山网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号**(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58718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山网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区中山**路**号**楼**机构代码059977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新闻编辑。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天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山网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网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山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星天津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娱乐图片和视频素材采编的专业制作机构,也是大中华地区最专业的娱乐资讯通讯社,在香港、台湾、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配有专职娱乐采编队伍,凭借灵活多样的运作方式及先进的网络技术传输手段,从时效、视觉、数量、品质等多方面满足中国、亚洲地区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以及新媒体等对娱乐图片和视频资讯素材的传播需求。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了北京东星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星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版权、网站域名、“TUNGSTAR”及“TUNGSTAR东星娱乐”商标等全部资产和权益,北京东星公司的原作品版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均转由原告所有并行使,该权利涵盖了2013年7月31日以前北京东星公司尚未处理终结的所有侵权案件的维权事宜。北京东星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盈利性网站“中山网”上使用了北京东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片(编号为1175348),被告未经许可和授权使用该图片,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图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律师费合计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700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东星天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权利转让确认书;2.权利转让公告;3.原告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打印件;4.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大连中山公证处)(2013)大中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5.域名备案查询单;6.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中山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并不以涉案的娱乐性照片营利。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照片作品的著作权。1.我公司转载的涉案照片上还有其他网站的水印;2.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3.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来自港澳台,授权主体不明确。三、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我公司的主观恶意也不大,因为我公司主要是从新浪、网易等主流媒体转载的,并且有注明来源。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在网络上购买相似照片的价格很低;2.涉案照片只是一篇娱乐报道中多张配照中的一张,相关照片仅仅是拍摄的角度不同,人物、时**地点等均**致致,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并且每**片主张1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3.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不明确,也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就一**片主张3000***费,明显过高。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山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社的通知》;2.广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通知;3.中山报业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报业公司)章程;4.中山网公司章程;5.含相关明星照片标价的其他网站页面截图;6.涉案图片被删除的网页信息。 经审理查明:东星天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视频制作、电子传输技术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电视剧、专题、综艺、动画等节目制作、发行,音乐娱乐产品经营,从事广告业务等。2013年7月31日,北京东星公司出具权利转让确认书,表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将相关权利转让和授权给东星天津公司,包括:1.有形财产转让:原公司名下所享有的,独家经营TUNGSTAR数字版权产品(包括图片、照片和视频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各类媒体的使用和经营(包括转授权),独家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数字版权产品,此后皆归东星天津公司所有和经营;2.无形资产转让:公司注册登记的网站××、××、www.tungstar.cn、www.tungstar.tv的域名此后归东星天津公司独家管理网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权和经营(包括转授权);3.公司所有版权摄影作品、数字版权产品全部转让与东星天津公司;4.公司已签订生效的所有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等转由东星天津公司继续履行,尚未签订生效的合同也由东星天津公司承接;5.如上述被授权和转让的权利受到侵犯,东星天津公司有权依法维护自身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6.上述授权和转让生效前北京东星公司的上述权利受到侵犯,尚未处理或未处理终结的所有侵权案件的维权事宜,皆由东星天津公司全部享有和承受,赔偿款归东星天津公司所有。另,北京东星公司还于2014年4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称:依据集团内部资产重组安排,北京东星公司已将其所拥有的固定资产、版权、域名等全部资产和权益转移和过户给东星天津公司;目前北京东星公司原作品版权及其它相关权益均转由东星天津公司行使。 域名tungstar.com.cn的注册人是东星天津公司。网址为××的网站上载有大量照片,在该网站中可查询到编号为1175348的照片一张,照片上标有“东星娱乐”、“TungStar”以及“××”字样,照片下方是关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2007年12月**地点、地点(中国台湾)、属性、组照说明、版权申明等信息,其中版权申明载明:“本网站所有东星图片及视频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东星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东星有权依据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东星的损失。”照片所在网页下方还标明“本图片库网站所有图片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侵权必究”、“Copyright?2015Tungstar.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对于拍摄地点是中国台湾的情况,东星天津公司表示,这也是其公司员工拍摄的,著作权归公司所有。 2015年4月15日,东星天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中山网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大连中山公证处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2013)大中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北京东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6月19日在大连中山公证处的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曲欣的监督下,登陆中山网(××)并对网站中共计47个相关页面(涉及24篇娱乐新闻报道,共有98**片)进行截图、保存并刻录进光盘。公证取证后,东星天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起诉了其中的66**片,案号为(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590号,后又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了剩下的32**片(含本案图片),案号为(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95126号。在上述共计98件案中,东星天津公司均是就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24篇新闻报道中所涉及的照片主张权利,每个案件主张一**片的著作权。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书后附光盘中的内容,中山网娱乐频道中有一则标题为《卓文萱街头做公益曝绯闻好友辰亦儒爱男生》的娱乐新闻,新闻标题的下方标明来源是“新浪娱乐”,新闻中配有四**文萱出席公益演唱会的照片,照片的左下角均标有“sina”和“新浪娱乐”等字样的组合标识,右下角均标有“TUNGSTAR”标识,其中一**文萱怀抱玩具熊的照片与××网站中登载的编号为1175348的照片相同,新闻内容也与编号为1175348的图片下方所配的“组图说明”的内容基本相同。同一篇报道中还配有另外三**片,对此东星天津公司也同时分别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03、112、124号。对于上述照片中标有“sina”和“新浪娱乐”等字样的组合标识的情况,东星天津公司表示其与新浪网等各大主流媒体有合作关系,但相关照片的著作权仍归其所有。庭审中,东星天津公司确认上述网站中的该篇娱乐报道(含照片)已被删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东星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其中,东星天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与其在同时起诉的其他31件案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相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均是2015年3月1日,均约定东星天津公司委托**律所处理其与中山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元,协议中对于该律师费的支付期限等未作约定。东星天津公司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不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中山网(××)由中山网公司运营。中山网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设计,计算机技术咨询、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维护服务,承接网络工程、网站设计与开发、游戏动漫软件开发、商业活动策划等。中山网公司是中山报业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报业公司是中山日报社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中山日报社是事业单位法人,中山网公司据此认为其是非营利性质的。为证明东星天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中山网公司提交了从网上查询到的“星展娱乐”网站(××)上的明星照片价格,相关页面上标识了尺寸分别为4R、5R的单**片价格分别为3.5元、4元,但经当庭登录该网页并点击页面下方的“关于我们”、“版权申明”,弹出的页面中均没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网站域名“tungstar.com.cn”属东星天津公司所有,在网址为××的网站上登载的涉案照片上标有“东星娱乐”、“TungStar”以及“××”字样,照片下方版权申明载明“本网站所有东星图片及视频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东星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东星有权依据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东星的损失。”照片所在网页下方还标明“本图片库网站所有图片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侵权必究”、“Copyright?2015Tungstar.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涉案的编号为1175348的照片载于网址为××的网站上,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东星天津公司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虽然在中山网上登载的涉案照片左下角同时还标有“sina”和“新浪娱乐”等字样,但也不足以否定东星天津公司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中山网公司也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中山网公司关于东星天津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山网公司登记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辩称其具有事业单位性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山网公司未经东星天津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中山网上转载涉案照片,侵犯了东星天津公司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东星天津公司确认中山网公司已在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照片,东星天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山网公司还有其他涉嫌侵权的行为,故无需再判令中山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原2001年修订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东星天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山网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中山网公司使用涉案照片的违法所得。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东星天津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首先,东星天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与其在同时起诉中山网公司的另外31件案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均相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够明确;其次,从律师费金额来看,每案主张3000元,也即东星天津公司就同时公证、同时起诉的32个案件(不包括其之前提起诉讼的66个案件)主张的律师费共计高达96000元,结合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律师所需的工作量来看,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再次,东星天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东星天津公司也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认定东星天津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为本案支出了3000***费,但东星天津公司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该因素将予以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独创性程度、中山网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侵权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照通常情况下娱乐性照片的许可使用费市场标准,酌定中山网应向东星天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中山网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东星(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中山网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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