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陆宇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陆宇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3327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县人,个体户,现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陆宇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0044XE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陆宇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宇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50.86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6548.48元、误工费27756元、护理费146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7天的劳务工资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自身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但其在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原告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至少应当承担5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10级附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过高,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当为11%。3.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均过高,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并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程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陆宇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小工工作。2019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派遣原告前往贺兰县富强路与宁平街交叉口向南银川市中房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卸货,原告从车上往下搬运钢管时钢管滑落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2019年12月23日,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12月27日,原告被转院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盆腔血肿、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挫伤、面部裂伤。出院医嘱注明,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普外门诊复查,评估盆腔血肿情况;3.双下肢非负重情况下适当活动;4.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32307.51元,被告**为其支付了28307.5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00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0830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通过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项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复核鉴定,后又撤回复核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张虹护理,张虹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昊顺人和招待所”。2.原告尚未成年的子女有两人,即陶宣宇和陶飞宇,均出生于2009年9月28日。3.原告的父亲陶显明,出生于1944年3月28日;原告的母亲郭列女,出生于1949年8月3日;原告的父母亲均为农村户口,现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宁夏银川市××区;原告兄弟姐妹两人,妹妹名叫陶文霞。4.被告陆宇装修公司将承包的新华联公司11号楼其中的4层夹层的轻工分包给了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作为雇主疏于对其雇员工作的监督、管理,未确保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安全,违反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原告**伤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体的劳务活动中,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滑落的安全隐患,但未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的疏忽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所受伤害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以3:7确定为宜。被告陆宇装饰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故被告陆宇装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关于2019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认本案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32307.51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在住院治疗及必要的休养期间因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收入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17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建筑业“562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221元(56298元/年÷365天×170天≈26221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59519元/年”的标准计算80天为13045元(59519元/年÷365天×80天≈13045元);4.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营养期8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0元(50元/天×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8天为5800元;6.伤残赔偿金,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70169.44元(31895.2元/年×20年×11%);7.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10%的伤残系数计算,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儿子需要原告抚养11年,原告的父、母亲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为农村居民,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城市,原告的父亲需要原告扶养5年,原告的母亲需要原告扶养9年,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两个儿子的抚养费15383.68元(21976.7元/年×7年×10%)、父亲扶养费5494.18元(21976.7元/年×5年×10%÷2人)、母亲抚养费9889.52元(21976.7元/年×9年×10%÷2人),共计3076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往来及出院后医嘱仍需换药复查,确有发生该费用之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11项的损失合计184910.3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9437.23元(184910.33元×70%≈129437.23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了39137.51元(28307.51元+1083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90299.72元(129437.23元-39137.51元),被告陆宇装饰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宇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认可欠付原告**7天的劳务工资1400元,虽然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纠纷,但是本院考虑到为了减少原告**的诉累,且该劳务费的产生与原告受伤系基于同一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
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29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夏陆宇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中的90299.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6元,由被告**、宁夏陆宇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记员 马泽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部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