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882号
原告: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自力新村52号B栋1单元B-1-2-1、B-1-2-2号。
法定代表人:肖诗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欣,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香路(丹徒实验学校南侧)。
诉讼代表人: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告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陈佳欣,被告恒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377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原南京广顺监理公司所遗留下来的工程相关配合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2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配合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长香大道199号美澜园二期工程、会所改造装饰工程、样板房装修工程以及一期别墅收尾工程。该工程规模约200000平方米。关于监理费双方约定如下:一部分为二期工程监理费,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共计5000000元。另一部分为一期工程收尾工作的监理费,前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为每月40000元,共计200000元,如二期工程未能在五个月内准时开工,则从第六个月开始至二期工程正式开工,监理费按45200元每月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日进场履行合同义务,一直至2017年11月25日止,历时15个月。二期工程因被告破产至今未能开工,故被告应支付前五个月的监理费200000元以及后十个月的监理费452000元,但其仅支付了275000元,剩余377000元未付。由于案涉工程项目一期系南京广顺监理公司进行的监理工作,其遗留了部分一期收尾工程需要交接配合,故原被告就相关的配合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承诺在该项目二期工程十个月内动工,并由原告承担第二期工程监理的前提下承担原南京广顺监理公司所遗留下来的工程相关配合费200000元。因二期工程未动工,原告不应承担上述配合费,被告理应返还。同时,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15%,原告确定为按照12.5%计算,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总金额为5000000元的本监理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承担违约金62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计算方式相违背,诉请返还配合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对其违约金不予认可。优先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监理费以及违约金等享有优先权,故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美澜园二期工程、会所改造装饰工程、样板房装修工程及一期别墅工程收尾工程。工程地点镇江市丹徒新区长香大道199号;监理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工程监理酬金按25元/平米计算,总金额5000000元。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原告中途介入美澜园第一期工程收尾(包括一期会所、样板房及其他别墅装修尾款)监理工作,并承诺在有条件(即本项目第二期工程十个月内动工、并由本监理人承担第二期工程监理)的前提下,承担原南京广顺监理公司所遗留下来的工程相关配合费200000元;2.监理人自2016年9月1日进场之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监理费用为每个月40000元共计200000元,此费用主要用于抵扣原南京广顺监理公司配合补偿;3.监理人自进场之日起,二期工程如未能在五个月内开工,则从第六个月开始至二期工程正式开工止,监理费计取标准为45200元/月【40000+40000*13%(管理费5%+当地税费8%)】,每月支付一次;4.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执行本合同,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10%-1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二期工程建设未动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给付原告监理费275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福公司因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案外人周海东向本院申请对恒福公司进行破产。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111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了周海东对恒福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1112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恒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施工方南京诚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21日致送原告的工程质量报验表、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表明该段时期内原告仍在履行监理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美澜园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包括二期工程监理费用在内的合同监理费总额5000000元,又约定了二期工程开工前的监理费支付金额,因二期工程未开工,双方又未能确定原告已履行的监理工程工作量,故本院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时间来承担相应的监理费用。根据约定,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共五个月,每个月应支付监理费40000元合计200000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7年2月1日起每个月的监理费双方约定按照452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11月共计10个月,被告辩称原告自2017年7月离开工地未再履行监理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报验表、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于2017年9月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事实,认定原告履行监理义务至2017年9月,即被告应给付的监理费为361600元(45200元/月*8个月)。以上合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监理费561600元(200000元+3616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750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2866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5000000元的15%计算为6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时间截止到了2017年9月,之后未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为了被告的利益继续履行监理义务;且被告于2017年9月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在案涉合同出现法定的终止情形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属于该规定中的任意情形之一,不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可供折价、拍卖、变卖的对象,即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本身作为行使对象,而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不属于建筑工程本身,二期工程也没有实际施工,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符合企业破产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866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9元,由原告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09元,被告镇江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纪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