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4民初3349号之一
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17821800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3月30日出生,男,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昊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常喜路以南、福吉路以东,注册号420114000045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自力新村52号B栋1**B-1-2-1、B-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02449638。
法定代表人:**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0月29日出生,男,系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建设公司)与被告***昊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监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奥泰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1、2号厂房、倒班楼;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等工程概况。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且合同约定了工期及工程质量等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中的1#厂房1-3层钢构、2#厂房1-3层钢构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月10日,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并交付。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送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款12768249.88元),被告签收后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8249.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768249.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的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奥泰建设公司与被告**汽车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是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约定指向明确、唯一。本案系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